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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管理法規

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

住福會

(02-2397-9298814)

962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

一、為期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常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作  業並有明確之認定依據,以維護宿舍建置目的,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宿舍如下:
(一)首長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
(四)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

三、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其原則如下:
(一)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
(二)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宿舍借用人限期

            回覆。
(三)如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
(四)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

四、各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得視需要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之紀錄。
(二)查核出入境登記資料:協請有關機關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
(三)調閱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
(四)檢視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
(五)實施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
(六)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

五、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四)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

            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六、各宿舍管理機關應依據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輔助措施等資料,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宿舍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並依本原則及宿舍管理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處。 

 

宿舍管理手冊

 

     

 

 網頁更新日期2013-08-12 15:4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