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05 12

 

1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委員會)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3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

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

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

開標前成立。

4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

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

相關費用。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

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4-1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6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

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7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

評選事宜。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

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

員任之。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8

 

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

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

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

四條規定。

9

 

本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10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