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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規、解釋令查詢

 

第 1 條 第1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 1 條 △員工社不得擬訂社員儲金互助辦法並由業務收益提撥互助基金(業務-一般合作社)

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擬訂社員儲金互助辦法一種,並由合作社業務收益項下提百分之五十為互助基金,經轉奉內政部函復:「核與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宗旨不符。」(內政部74年4月9日臺內社字第305292號函)

 
第 1 條 △合作社業務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不得委託他人(6則)(業務-一般合作社)

◎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
(內政部71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107180號函)


◎「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曾經本部71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107180號函釋有案。
(內政部74年4月25日臺內社字第310403號函)


◎「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公用業務如無法自營時,應依上開函釋規定不得委託。
(內政部80年12月7日臺內社字第8076596號函)


◎「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迭經本部71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107180號函、74年4月25日臺內社字第310403號函及80年12月7日臺內社字第8076596號函釋在案。
(內政部90年3月20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2245號函)


◎「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前經本部71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107180號函釋在案,本案新竹市勞工消費合作社因資金調度問題,擬同意採委任經營,以利經理自行調度資金維持正常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內政部90年10月29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78373號函)


◎一、有關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委託他人經營業務是否合法乙節,「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前經本部71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107180號函規定在案,準此,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不得將業務委託他人經營。
二、至合作社組織性質為何乙節,「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有案。」前經本部69年7月31日臺內社字第36790號函規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
(內政部91年7月9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167號)


 
第 1 條 △合作社應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指之事業(社務-組織)

按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1條為以平等互助之組織,以共同經營之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僅有合作關係而無勞資關係,是合作社應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指之事業。(內政部74年5月3日臺內社字第308486號函)

 
第 1 條 △社區合作社與鄉鎮市區地方自治團體組織性質有異(社務-組織)

按地方自治團體者,謂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法人。至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而組織,其組織宗旨依同法第1條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社區合作社亦為合作社法上之合作社,其與鄉鎮市區地方自治團體組織性質有異。(內政部75年1月21日臺內社字第368261號函)

 
第 1 條 △機關內設立之員工消費合作社非「本機關」或「同一機關」(社務-組織)

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而貴署係依據內政部組織法第5條設立之單位。准上開說明,機關內設立之員工消費合作社自非「本機關」或「同一機關」,本案並無所謂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併計與否問題。(內政部87年12月24日臺(87)內社字第8740627號函)

 
第 1 條 △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團體(社務-組織)

經查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5條、第39條、第4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下列3種:
一、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二、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復依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准上開規定,合作社應屬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團體。
(內政部88年6月9日臺(88)內社字第8881167號函)


 
第 1 條 △合作社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大會通過及符合設立宗旨(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一、有關合作社可否提撥部分持股讓售予社員乙節,查合作社提撥所持部分臺灣省合作金庫股票讓售予社員,係屬處分合作社財產之行為,本部70年8月6日臺內社字第31910號函規定:「按合作社為平等互助之組織,並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宗旨,此就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至明,故合作社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僅應經社員(代表)大會之通過,亦須以符合上開宗旨為要件。」,依上開規定,貴社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可提撥部分所持臺灣省合作金庫股票讓售予社員,亦須符合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之宗旨。
二、至貴社釋股每股單價之依據標準乙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7月21日(89)臺財證(一)第57628號函副本諒達,按其規定略以:「本會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未上櫃之股價計價方式並無規範,讓售雙方自宜考量公司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各項決定股價之因素議定交易價格。」,請貴社依照前項之法定程序,並參照該會處理方式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89年8月24日臺(89)內中社字第8904986號函)


 
第 1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輪替之駕駛仍應完成入社手續(社務-社員入社)

查合作社是社員基於共同需要,發揮平等互助精神,以共同經營方式,謀社員共同經濟利益之公益社團法人,其成立之宗旨在服務社員,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爰此,司機駕駛若具備社員資格條件,依據合作社法及章程等相關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並繳納股金取得社員資格後,並不代表即可開車上路,仍應依照公路法等相關規定完成領牌作業程序。
貴部擬開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同戶居住於同縣市之直系親屬輪替駕駛乙節,因事涉牌照之發放與車輛之管理,事屬貴部之權責,惟輪替之駕駛仍應依據合作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完成入社手續後方得為之。
(內政部91年9月13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03000號函)


 
第 1 條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不得強制教職員工及學生參加合作社為社員(2則)(社務-社員入社)

◎查合作社社員可自由出入社,係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準此,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不得主張強制學校現任教職員工及在學學生全部參加合作社為社員。
(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512號函)


◎一、按合作社為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法人,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訂有明文。社員得依其自由意願出入社,為合作社7大原則之一。是以法令規定學校教職員生均須加入員生社,有違上揭合作社法與合作原則。至建議明訂理監事不得辭職乙節,亦核與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及第36條規定不符。
二、政府輔導各級學校於校園內成立員生社,目的在供應師生在校生活所需及學用品,亦可運用員生社作為學生生活教育之場所,另一目的在推行合作教育,使學生正確認識合作事業本質與功能,奠定合作事業發展根基。為實踐上揭目的,以法令強制並無實益,仍以由學校輔導鼓勵教職員生加入員生社共同推動為宜。
(內政部92年6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2319號函)


 
第 1 條 △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社務-組織)

一、按合作社係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為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法人(合作社法第1、2條參照)。所指「互助」,乃社員貢獻己力,再結合成眾力以解決社員共同困難,與公司經營以營利為目的有別。若社員僅顧己利,甚或將自己之所得,建立於他人之所失,則互助基礎必喪失,合作社成立宗旨當無法達成。
二、次查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規定共同出資所組設,其成立宗旨在藉合作社組織力量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以減少中間剝削,並增進社員工資所得。
析言之,社員雖提供勞力獲致報酬,惟其係合作社之出資者,社員與合作社(聯合社)乃具「合作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24610號函釋:「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合作社所聘用之經理、會計如係受僱於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與該社有僱傭關係」足資證明。準此,社員與合作社(聯合社)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彼此間之爭執應非屬「勞資爭議」。系爭社員互助基金之請領,當以循合作社(聯合社)內部章則及經法定會議共同決議處理為妥。三、再按臺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聯合社設置「臺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聯合社社員互助基金」現行合作社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是參加該項互助基金組織之人員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聯合社所訂定「臺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聯合社社員互助辦法」辦理。本案臺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聯合社互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有鑑於各勞動合作社承攬勞務銳減,基金提撥額與當初預計額差距懸殊,若社員互助基金請領日眾恐造成虧空,為顧及數以千計社員之權益,乃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社員互助基金自91年10月1日起暫停受理,朝向凍結、決算、清算、解散方向處理,並依法定程序提經臺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聯合社理事會決議通過;該聯合社為有效掌握互助基金之管理,函請各社以91年9月30日為基準日止,試算應給付社員助基金之額度,作為發還各社自行保管及支付社員之依據。況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應可適當調整契約內容。準此,聯合社理事會係基於社員平等原則及保障所有社員之權益所為之緊急處置,與前揭合作社互助本質無違。(內政部92年4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1586號函)


 
第 1 條 △贊助社員不得認購股金享有社員交易分配股息及盈餘等權利(社務-組織)

查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現行合作社法規定者,概屬有關社員之事項,是「贊助社員」應不得認購股金、享有社員交易、分配股息及盈餘等權利。(內政部92年10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149號函)


 
第 1 條 △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旨在增進社員經濟利益及改善生活(社務-組織)

一、查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是合作社之設立旨在協助社員運用合作制度,增進社員經濟利益及改善生活。另合作社法第2條明定:「合作社為法人」,其性質屬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在案。有關合作社之服務對象,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僅止於社員。二、按勞動合作社係無一定雇主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所組設之專營性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以增進社員所得。是勞動合作社業務之經營,其勞動固限於社員,但雇主則不限於社員,併此敘明供參。(內政部社會司93年8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2679號書函)

 
第 10-1 條 △合作社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查本部70年8月6日臺內社字第31910號函釋,係就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之合作社宗旨,規範合作社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程序,旨在確保社員之權益。本案持有貴行股份之合作社,其配合提撥部分股份作為貴行股票上市公開承銷之用,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3年11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22702號函)

 
第 10-1 條 第10條之1 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0-2 條 合作社業務經營確有困難得先經理事會決議停止營業並報主管機關備案(2則)(業務-一般合作社)

◎臺灣省機關團體員工消費合作社所設北區分社業務繼續經營確有困難時,得先經理事會決議停止營業,並報主管機關備案,俟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再行辦理變更登記。(內政部72年7月5日臺內社字第168417號函)

◎合作社業務繼續經營確有困難時,得先經理事會決議停止營業,並報主管機關備案,俟下次社員(代表)大會時提出報告。(內政部76年11月13日臺內社字第552469號函)

 
第 10-2 條 第10條之2 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查。

 
第 10-2 條 各員工社分社經營業務應以章程所定者為限(業務-消費合作社)

各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分社經營之業務,應以各該員工社章程所定者為限。(內政部63年7月1日臺內社字第592069號函)

 
第 10-2 條 合作社分社毋庸填發分社成立登記證(社務-登記監督)

查合作社之分社並非獨立法人,毋庸填發「分社成立登記證」,但應於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填註分社名稱及分社地址。(內政部72年11月21日臺內社字第197250號函)
 
第 11 條 合作社得於組織區域外設置辦事處或聯絡處(社務-組織)

各社如基於業務之需要,得依章程規定,並由其主管機關徵得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同意後,設置辦事處或聯絡處。(內政部79年2月6日臺79內社字第774474號函)
 
第 11 條 第11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第 11 條 社員之資格及其入社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社務-社員入社)

關於縣(市)政府是否得加入轄區合作社為社員乙案,經查有關合作社社員之資格及其入社,合作社法第11條至第14條已訂有明文。(內政部87年2月19日臺(87)內社字第8705845號函)

 

第 12 條 預備社員無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義務之規定(業務-消費合作社)

查合作社之社員資格應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3條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定之,按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為學校教職員工及在學學生依合作社法所組織之法人,不足法定年齡之學生,得參加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為預備社員,至預備社員之權利義務,除出席社員大會時僅有發言權而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表決權外,餘均應與社員相同。
前經本部7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163683號函釋在案,預備社員無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義務之規定。
(內政部97年4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652號函)


 
第 12 條 第12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 12 條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不得以其成員組織合作社(社務-組織)

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明文規定。我國尚無關於認許外國法人之法律頒布,對於外國法人之請求認許,無從據以允許。本案美國退伍軍人協會未經依法認許成立,其以該會會員為主體組織合作社,尤與合作社法規定不合。
(內政部69年9月5日臺內社字第39016號函)


 
第 12 條 法人社員以非營利者為限(3則)(社務-組織)

◎依合作社法第12條第1項「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該公司參加為社員,核有未合,應即轉知辦理退社。(內政部74年5月3日臺內社字第314028號函)

◎按工會依工會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規定,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法人。勞工住宅公用合作社其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者,工會得依合作社法第12條、第40條加入為團體社員。(內政部74年10月21日臺內社字第356220號函)

◎「合作社社員入社資格應依合作社法及其章程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67年10月27日臺內社字第814409號函規定在案。查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合作社組織性質依本部65年2月4日臺內社字第668093號函釋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因此,貴社得考量社務發展需要自行斟酌是否修改章程將縣市級消費合作社納入貴社為社員。
(內政部90年11月26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78403號函)


 
第 12 條 營利法人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自不得與合作社合併(社務-組織)

一、查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另按勞動合作社係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式所組設之「專營性」法人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以減少中間剝削。是勞動合作社所經營之業務必須專業於特定之職域,其社員亦應具備「勞動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為條件。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准此,土木包工業係依營造業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營利法人,依上開規定營利法人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自不得與合作社合併;倘國源土木包工業係依前揭規定申請登記之營利法人,如欲與合作社合併,應先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廢止登記後,再以自然人為主體,依合作社法第14條及合作社章程規定辦理入社。
二、至合作社之營業項目如為承攬營繕工程者,應依營造業法申請營造業許可及登記,並加入公會,始得營業。
(內政部92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140號函)


 
第 13 條 職工褔利會非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組織(社務-組織)

一、查合作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二、本案經轉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略以,查財團法人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褔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明訂,該會成立宗旨為加強該公司及所屬單位職工褔利事業之推動。據此,該會非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組織。
(內政部95年4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25901號函)


 
第 13 條 第13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褫奪公權。
二、破產。
三、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 13 條 施用速賜康經法院判刑在執行期間不得為合作社之社員或職員(社務-社員入社)

查速賜康係屬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之一,非合作社法第13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代用品,惟經法院判刑而在執行期間,自不得為合作社之社員或職員。(內政部71年3月31日臺內社字第71878號函)

 
第 13 條 社員因危害合作社情事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案者於刑期內不得再當選理監事(社務-選舉)

合作社(場)之社(場)員因危害合作社情事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案者,於刑期內(包括緩刑及假釋)自不得再當選理、監事,但如非因危害合作社情事而其犯罪行為對合作社場之正常營運無影響且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內政部82年7月10日臺(82)內社字第8285505號函)

 
第 14 條 計程車運輸社社員資格應依合作社法及公路法相關規定(社務-社員入社)

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條件,除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外,亦應遵守公路法相關規定。合作社法雖無社員最高年齡之規定,惟查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具基本資格條件之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年滿65歲即喪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不得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準此,本案邱丁約先生年滿65歲依前揭規定喪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自不得繼續擔任理事主席乙職。
(內政部92年1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1085號函)


 
第 14 條 第14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 14 條 加入有限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為社員時應經理事會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2則)(社務-社員入社)

◎依照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入有限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為社員時,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本案關於林精二申請入社,既經理事主席依章程規定核准,並繳納股金,其生效日期,如經理事會決議追溯至65年元月12日起算,可從其決議。
(內政部66年3月5日臺內社字第722724號函)


◎加入合作社社員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後主管機關不得予以否決依照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是以,通過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為社員,係屬合作社理事會之職權,主管機關不得予以否決。
(內政部90年9月25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4164號函)


 
第 14 條 加入合作社社員經理事會議同意通過後並認購社股及繳納股款後即為合格社員(2則)(社務-社員入社)

◎依照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同法第17條規定:「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社員認購社股,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是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為社員,於依照上開規定,經理事會議同意通過,並認購社股及繳納股款後,即為合格社員,毋須視其會議紀錄是否已報送主管機關。
(內政部90年9月28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4165號函)


◎一、查本部90年9月28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04165號函,係依照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已移列於91年12月11日修正之合作社法第17條後段),說明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為社員時,於依照上開規定,經理事會同意通過,並認購社股及繳納股款後,即可成為「合格社員」,與其是否應將理事會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關或報辦變更登記無關。
二、「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所稱「合格社員」,應係指同辦法第11條清查整理社籍後之符合章程規定資格之社員,又章程規定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故其符合章程規定資格之「合格社員」,與本部90年9月28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04165號函釋並無不同;至同辦法第13條:「前條公告日後入社或保留社籍之社員,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行使當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旨在以社籍清查整理後之「公告日」,作為得否參與選舉或罷免權力之基準,目的在維護合作社選舉或罷免之公平性及確定性,避免有心人士之操縱,以杜選舉與罷免之紛爭,無關合格社員之界定問題。
三、本案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將92年3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後至92年12月19日社籍清查整理公告日前,未辦理變更登記之社員全數納入為合格社員,與「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所稱「合格社員」並無不符。
(內政部93年9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844號函)


 
第 17 條 合作社社員可否重複參加業務性質相同合作社為社員合作社法無明文規定(社務-社員入社)

一、社員入社應依合作社法及章程規定辦理。合作社社員可否重複參加業務性質相同合作社為社員,查合作社法無明文規定。
二、有關「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及「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之組織,依所附資料係以台北地下街及台北站前地下街店舖承租人為主體,區分為2個不同商圈,並依台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第11點規定申請入社。
若組織區域已明確劃分,各自負責管理政府委託代辦之地下街商圈內設施之維護及代收管理費等事項,各該區域內之店舖承租人,應得依規定加入其組織區域內之合作社為社員。三、社會部32年7月3日合二字第48846號函及32年9月21日合二字第53173號函釋,已因年代久遠,與社會現況不符而不再引用。
四、依合作社法第2-1條規定,合作社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貴府為安置原中華商場拆遷戶,依據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第11點規定店舖承租人應申請入社,合作社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內政部94年7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97號函)


 
第 17 條 第17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第 17 條 社員認購社股得視需要在章程中酌予提高(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社員認購之社股,得視事實需要在章程中酌予提高股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內政部51年11月24日臺內社字第98986號令)


 
第 17 條 Δ出社社員分擔虧損之計算依年終資產負債定之(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關於社員之分期繳納股金,合作社既已於章程中明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至社員出社時分擔虧損之計算,依照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資產負債定之,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股金不足牴償虧損時,得照保證金額比例依法追繳。(內政部52年7月2日臺內社字第112353號令)

 
第 17 條 社股金額變更後在未繳足前原有社籍既未消失社員仍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2則)(社務-選舉)

◎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變更後,亦可分期繳納,在未繳足以前,原有社員社籍既未消失,自仍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內政部54年8月30日臺內社字第180381號令)

◎查合作社社員對於修改章程後所提高之最低股額或每股金額,倘未認繳足額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仍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內政部56年2月17日臺內社字第214393號令)

 
第 17 條 章程規定保留社員資格之社員保留股權二分之一與法不合(業務-消費合作社)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規定:保留社員資格之社員,得保留「股權二分之一」一節,核與合作社法第17條規定不合,未便照准。(內政部62年6月11日臺內社字第527156號函)

 
第 17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認股均應依照合作社法第17條規定辦理(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1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合作社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至少認購社股數,自應從其規定,不得任意加以限制。(內政部70年11月10日臺內社字第54460號函)

 
第 17 條 合作社章程所訂社員最低認購股數不宜過高(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合作社乃社員之互助組織,以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其宗旨。合作社法訂有社員認購社股之最低及最高限額,如合作社章程所訂社員最低認購股數過高,則與合作社組織公開之原則,及合作社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宜予修正。(內政部72年9月12日臺內社字第182067號函)

 
第 2 條 合作社股票因年久破損或遺失可全面換發(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關於彰化縣金墩村林業生產合作社社員持有股票因年久破損或為遺失,擬全面換發股票乙案,尚屬可行。(內政部76年7月3日臺內社字第517379號函)

 
第 2 條 第2條  合作社為法人。

 
第 2 條 △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4則)(社務-組織)

◎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有案。
(內政部69年7月31日臺內社字第36790號函)


◎查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並經本部釋明為公益法人,臺灣省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既係依合作社法設立,自係公益人。
(內政部70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58363號函)


◎本部69年7月31日臺社字第36790號函釋:「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有案。」。
(內政部92年10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323號函)


◎查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組設,其經營宗旨具公益性,屬公益社團法人範疇,本部迭有解釋在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既係依合作社法設立,自屬公益社團法人。
(內政部92年6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2339號函)


 
第 2 條 △機關人事單位對於本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業務財務無查核監督之權(社務-組織)

查依合作社法第2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合作社業務、財務之監查權責係屬合作社之監事會,是以機關人事單位對於本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業務、財務應無查核、監督之權。
(內政部75年8月8日臺內社字第432909號函)


 
第 2 條 △社區合作社之經營管理不得移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務-組織)

社區生產合作社為依合作社法設立與經營之法人,與社區發展協會有別,其經營管理,自不得移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
(內政部82年8月21日臺內社字第8217666號函)


 
第 20 條 △資源回收物運銷社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社務-組織)

「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案參照內政部98年3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561號函意見略以:「按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合作社係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法人組織,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本部69年7月31日台內社字第36790號函釋:『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有案』可資參照」。參照上開函釋,依「合作社法」組織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社」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
(經濟部98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037290號函)


 
第 20 條 第20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20 條 繼承入社社員年資自入社之日起計算(社務-社員入社)

合作社繼承人入社社員年資,應自入社之日起計算。(內政部67年1月11日臺內社字第769723號函)

 
第 20 條 法院就合作社社員社股為假扣押應經合作社之同意(2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合作社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社團。(內政部68年10月24日臺內社字第39954號函)

◎按社員非經合作社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此為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就合作社社員社股為假扣押,自應經合作社之同意。(內政部71年10月8日臺內社字第115634號函)

 
第 20 條 繼承入社之社員不宜與被繼承人之年資合併計算(社務-社員入社)

合作社社股之繼承,應依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社股繼承人為非社員,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之。查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因之,繼承入社之社員即新社員,被繼承人之年資,似不宜合併計算。(內政部74年10月22日臺內社字第342322號函)

 
第 20 條 社員死亡繼承人入社手續得由繼承人提出其餘繼承人之書面放棄入社聲明辦理之(社務-社員入社)

關於合作社社員死亡,其繼承人繼承入社之手續疑義,茲為簡化入社手續,貴處建議,由繼承人憑其提出其餘繼承人之書面放棄入社聲明辦理之乙節,本部同意;惟社股之繼承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內政部75年12月15日臺內社字第462713號函)

 
第 20 條 合作社法第20條所稱之「合作社」係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2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50條:「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意旨,故本案合作社法第20條所稱之「合作社」,應係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內政部87年7月14日臺(87)內社字第8721449號函)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50條:「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意旨,故本案合作社法第20條所稱之「合作社」,應係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前經本部87年7月14日臺(87)內社字第8721449號函釋在案。
二、另參考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案合作社法第20條所稱之「合作社」,仍應係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
(內政部87年12月4日臺(87)內社字第8738996號函)


 
第 21 條 非社員受讓或繼承他人社股時依合作社法第11條及第14條辦理(2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依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非社員受讓或繼承他人社股時,應依上開法規辦理,與「須否另購它股」無關。(內政部87年8月31日臺(87)內社字第8728448號函)

◎非社員受讓他人社股仍應符合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
本部87年8月31日臺(87)內社字第8728448號函說明2已載明「非社員受讓或繼承他人社股時,應依上開法規辦理,與『須否另購它股』無關」在案。惟本案「非社員受讓他人社股」仍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之規定。
(內政部87年12月1日臺(87)內社字第8738634號函復)


 
第 21 條 第21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第 2-1 條 社員不願增股又不退社時得保留其社籍(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社員大會決議提高社股金額,並修正章程,如部分社員既不遵守大會決議與章程規定,又不申請退社時,得保留其社籍,並暫停其權利義務。(內政部63年5月7日臺內社字第587335號函)

 
第 2-1 條 第2條之1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 2-1 條 △理事主席或職員抗不移交應限期辦理逾期移送法院(組織-移交)

合作社理事主席或其他職員,如抗不移交,應派員督導辦理,逾期移送法院辦理。
(內政部43年11月5日臺內社字第3355號令)


 
第 2-1 條 △社員代表任期屆滿應停止職權並令限期改選(2則)(社務-社員代表)

◎查合作社社員代表任期既已屆滿,自應停止職權,由社員分組舉行會議予以改選,倘未如期選出,可由主管機關令飭合作社限期辦理之。(內政部44年3月4日臺(44)內社字第64680號令)


◎查合作社社員代表任期屆滿,自應停止職權,並限期改選,前經本部於44年3月4日以臺(44)內社字第64680號令釋有案。如合作社因故未能改選,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繼續執行任務。(內政部65年2月6日臺內社字第668087號函)


 
第 2-1 條 △前任理事主席抗不移交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定另刊印信視事(社務-移交)

關於合作社移交事宜,前經本部以43年11月5日臺(43)內社字第3355號暨臺(46)內社字第128091號兩令核釋有案。至新任理事主席等職員,可否強制啟用前任之桌櫃及有無必要另刊印信,得由主管機關審酌實際情形核辦。(內政部56年7月18日臺內社字第240897號函)


 
第 2-1 條 △前任理事主席抗不移交新任理事主席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先行到職(社務-移交)

查合作社之移交,應由理事主席負責辦理,如抗不移交,新任理事主席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先行到職,並就現有財產列冊接管,再行通知前任理事主席限期辦理正式移交,逾期訴請法院處理。如前任理事主席有侵占社有財物或偽造文書等情事,主管機關可先移送法院偵辦。(內政部58年3月11日臺內社字第304630號令)


 
第 2-1 條 △有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機關(合作行政)

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有權撤銷之機關有二:一為實施該行政處分機關之自身,一為其監督機關,蓋前者既為發布該處分之機關,自有審查其處分之職權,如為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處分,自得本於職權將其撤銷;後者,因具有行政監督權力,對於在其監督下之下級機關所為之處分,自應有再審查之職權,如審查其處分有法律上之瑕疵,即得依其監督權力予以撤銷。(內政部74年11月1日臺內社字第360144號函)

 
第 2-1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是否須設籍於主管機關轄區內由主管機關依法核處(合作行政)

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93年依公路法改修正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5點(辦法第13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以及交通部86年5月22日交路86字第026926號函釋略以:「查內政部與本部會銜訂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授權省市政府得視需要開放運輸合作社之申設,係為因應各地不同經濟發展及運輸型態,及多元化輔導計程車客運業健全發展,除可提供駕駛人多一種營運型態選擇外,地方主管機關並可依當地運輸需求,調整計程車牌照供需,故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設立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件,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是本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是否須設籍於主管機關轄區內,貴局可本諸主管機關權責,依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0年5月3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2588號函)

 
第 22 條 △民意機關因問政必要可向主管機關洽詢合作社業務帳冊(合作行政)

一、有關地方民意機關得否向政府機關或逕向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調(查)閱業務帳冊資料乙節,按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同法第2條之1規定略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合作社之權利義務,係依據合作社法規定。準此,直轄市民意機關因問政而有了解合作社業務帳冊之必要時,自可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洽詢,惟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政府(主管)機關或逕向合作社調(查)閱業務帳冊資料。 二、至有關合作社解散辦理分派剩餘財產之基準對象疑義部分,查合作社清算人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選任之,並執行合作社法第61條規定之職務,合作社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後,於清算人清算完竣,辦理分配剩餘財產之前,該社員既已辦妥退社手續,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內政部95年7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063號函)

 
第 22 條 第22條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 23 條 社員未退之股金逾期可轉為公積金(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應退之股金,除以應退股金科目處理,並依照規定付息外,其已逾5年而無法催領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不予付息,其已逾15年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經公告後於年度終了時轉為公積金。(內政部臺(46)內社字第108812號令)

 
第 23 條 第23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 23 條 大會決議交易分配金撥存為學生獎學金基金及合作社設備基金可從其決議(業務-消費合作社)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其社員交易分配金,擬撥存為學生獎學金基金及合作社設備基金乙案,可從其決議。(內政部62年11月13日臺內社字第555908號函)

 
第 23 條 機關改組部分員工併入新單位該員工消費社各項基金不得比照社員數比率分撥(業務-消費合作社)

機關奉令改組,部分員工併入新單位,其原屬之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各項基金,不得比照社員數比率分撥。(內政部64年6月24日臺內社字第637084號函)

 
第 23 條 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2倍合作社得於章程中訂定應提之數(3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法第23條第2項所稱「股金總額2倍」,係指股金總額乘2之數額,又第25條第2項所稱「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係指股金總額乘百分之五十之數額。合作社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2倍時,其應提之百分比,得由社員(代表)大會自行決定,可不受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至少應提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十之限制。(內政部64年12月8日臺內社字第662424號函)

◎查合作社法第23條第2項「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2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其自定提撥之百分比,仍應於章程中訂定之。(內政部64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664015號函)

◎雲林縣保長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公積金,如已超過股金總額2倍,其應提之數,應依本部65年9月14日臺內社字第700702號函規定於其章程原條款增列但書規定之。(內政部68年12月11日臺內社字第48140號函)

 
第 23 條 奉令劃分機關員工社公積金准按財產劃分比率劃分(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嘉南農田水利會既係奉令劃分,其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公積金等,准照該處所擬按財產劃分比率劃分之。(內政部65年7月5日臺內社字第689533號函)

 
第 23 條 合作社盈餘得依章程規定另提特別公積金(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合作社之盈餘,除依合作社法第23條之規定處理外,得依章程之規定另提特別公積金。(內政部67年3月7日臺內社字第776134號函)

 
第 23 條 合作社發放員工辛勤勉勵金等是否屬盈餘分配酬勞金範圍視所訂各該項目性質而定(財務-理事職員酬勞)

關於合作社發放員工節金、績效獎金及辛勤勉勵金,是否屬於合作社法第23條所規定之盈餘分配酬勞金範圍一節,應視其所訂各該項目之性質而定。(內政部68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35808號函)

 
第 23 條 少年輔育院員工消費社得於章程規定自盈餘中提撥學生福利金(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臺灣彰化少年輔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規定以盈餘百分之十作為學生福利金,核與本部62年8月16日臺內社字第533835號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照准。(內政部73年5月15日臺內社字第227368號函)

 
第 23 條 合作社理事主席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財務-理事職員酬勞)

合作社理事主席依合作社法規定,係由理事互選產生,乃合作社之負責人,非聘用職員;其依同法第23條規定分配之酬勞金,屬工作獎金性質,亦非薪津待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不得參加勞保。(內政部73年7月13日臺內社字第243452號函)

 
第 23 條 合作社盈餘應先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辦理後再移為其他用途(2則)(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雲林縣四湖養豬生產合作社75年度盈餘,雖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移作「建設辦公廳準備金」,仍應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先提公積金、公益金及理事與職員酬勞金後再行辦理,以符合規定,復請查照。(內政部76年6月15日臺內社字第512787號函)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盈餘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各項提撥後,得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章程,提撥社員急難救助基金。(內政部79年11月22日臺內社字第848550號函)

 
第 23 條 有關政府機關及團體補助款之會計科目列帳問題(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查合作社場接受政府機關、團體補助款,應按補助款指定用途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其帳務處理為:收入時以「政府團體補助收入」科目列帳;支出時則按其指定用途科目列帳。如其結餘款毋須繳回原補助機關時,可轉入「公積金或資本公積」科目,又補助款如係作為購置財產或經營資金時,同意以公積金或資本公積列帳。(內政部77年9月9日臺內社字第634598號函)

 
第 23 條 理事酬勞金未支領之處理問題(財務-理事職員酬勞)

合作社按章程規定百分比提撥理事酬勞金,歷年理事均未支領,若已逾越請求權消滅時效,理事之酬勞金請求權消滅,該款項得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改為其他用途;惟若未逾越時效,理事隨時可向合作社請求未支領之酬勞金,不宜以議決方式改為其他用途動支之。(內政部91年4月4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071號函)

 
第 23 條 r合作社解散後剩餘公積金之處理問題(2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公積金之提存,原在充實對外債務之擔保,故在存續期間,社員不得請求分配。如解散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其公積金為剩餘財產之一部分時,自可比照民法第44條規定,依章程或社員大會之決議,定其歸屬,如無此項規定或決議,即屬於社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前經社會部30年8月26日合二字第30191號令釋有案。(內政部77年6月29日臺(77)內社字第611399號函解釋)

◎「『查公積金之提存,原在充實對外債務之擔保,故在存續期間,社員不得請求分配。
如解散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其公積金為剩餘財產之一部分時,自可比照民法第44條規定,依章程或社員大會之議決,定其歸屬,如無此項規定或決議,即屬於社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前經社會部30年8月26日合二字第30191號令釋有案…」前經本部77年6月29日臺內社字第611399號函釋在案。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依規定補助員工消費合作社按員工入股金相對予以一次補助金,係屬「資本公積」,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既解散辦理清算中,其剩餘公積金自宜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174號函)


 
第 23 條 合作社公積金不得調整為校務發展基金(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合作社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合作社法第23條訂有明文,是該社擬將公積金調整為校務發展基金乙節,與上揭規定有違。(內政部92年4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2031號函)

 
第 23 條 合作社因業務收益而產生之盈餘依法辦理(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一、查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係以謀學校全體員工生福利及推展合作教育為組社宗旨,而其業務收益之主要來源,厥為該校學生(預備社員)與社交易所產生,是合作社因業務收益而產生盈餘等財務之處理,應依照合作社法第1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所稱貴轄員生社有以寬列社員大會出席費,每年召開多次社員大會,再由教職員工以社員身分出席社員大會,領取出席費以為福利之情事,自有違上開合作社組社宗旨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貴府應本諸主管機關權責,依個案情節並參酌上開說明審慎判定並予糾正。
二、次查出席費之編列應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2條:「合作社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規定辦理。又社員、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各項法定會議,其出席費之發給,應以實際出席會議者為限,若已支領津貼或公費者,不得再支領出席費。
三、至合作社召開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大會時,應依照合作社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辦理。有關會議紀錄或決議案件,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不能遽認為無效,但如因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而引起事端時,應由合作社自行負其責任。
(內政部93年2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22509號函)


 
第 23 條 公益金及公積金之運用(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一、按公益金係依合作社法第23條提撥,由社務會決議作為發展業務區域內合作教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各合作社章程均有明文,是該社得依章程規定,將公益金捐贈公益性質基金會。
二、查本部78年9月22日台內社字第741032號函規定略以,按合作社公積金之提存,原在充實對外債務之擔保,應經社員(代表)大會之決定,指定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存儲,或其他確有把握之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25條及各合作社章程均有明文。是公積金或以公積金購買之合作金庫股票,不得用作捐贈或成立公益性質基金會。
三、查合作社團認購「合作金庫」股票,係依民國32年9月18日公布之「合作金庫條例」辦理,且本部前項函釋中明文,合作社公積金應經社員(代表)大會之決定,指定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存儲,或其他確有把握之方法運用生息,本案該社以公積金認購「合作金庫」股票,尚無牴觸本部前項函釋。
四、惟查「合作金庫」已於90年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依本部66年9月12日台內社字第751366號函,合作社之餘裕資金,不得購買股票,惟可購買國家公債之規定,合作社不得再繼續購買合作金庫銀行股票。本部71年9月9日台內社字第101371號函,合作社得以其自有資金認購合作金庫股金之規定不再援用。
(內政部94年9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908號函)


 
第 23 條 合作金庫增值股金撥充之公積金不得列為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一、臺南市安平區合作社擬出售持有之合作金庫股票所配發股票股利之收益,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該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上開免稅所得應列為計算同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二、至貴部58年8月22日臺內社字第328074號令與71年11月26日臺內社字第125368號函關於「合作社承配合作金庫之增資股金,並非實際收益,應於年度終了時,撥充公積金」之規定,因非屬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提列之公積,故臺南市安平區合作社依貴部上開函令規定撥充之公積金,尚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94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40號函)(財政部94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40號函)


 
第 23 條 「酬勞金」非按時定額給付之報酬與「公費」「津貼」性質不同(財務-理事職員酬勞)

按機關職員兼任員工消費合作社職務,每月所支領之「公費」或「津貼」屬按時定額給付之報酬;另查合作社法第23條所指「酬勞金」,則應俟合作社年度有盈餘且決議分配時,始得發給,並非按時定額給付之報酬,兩者性質迥然有別。至酬勞金應否納入每月兼職酬勞計算乙節,與合作社法無涉,請逕依權責核處。
(內政部96年1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27843號函)


 
第 23 條 合作社若持有合作金庫銀行股票得認購其增資股票(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按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原股東得依所持有之股份認購增資股票,係屬股東權益,本部於94年9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908號函之說明五修正為:「查『合作金庫』已於90年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依本部66年9月12日台內社字第751366號函,合作社之餘裕資金,不得購買股票,惟可購買國家公債之規定,不得再繼續購買合作金庫銀行股票,惟合作社若持有合作金庫銀行股票,得考量財務狀況認購該行增資股票。本部71年9月9日台內社字第101371號函,合作社得以其自有資金認購合作金庫股金之規定不再援用」。
(內政部96年1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20010號函)


 
第 23 條 合作社依章程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為所得稅法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以,有關特別盈餘公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以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者為限。
至於合作社依章程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因非屬依前揭規定提列者,自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從而合作社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時,應將該特別盈餘公積納入計算,並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9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9560號函)


 
第 24 條 公積金之使用應依法辦理(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一、查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須由盈餘提撥公積金之立法意旨,係提供合作社作為彌補虧損、改善或加強合作社「經營業務」之用,其目的在促進合作社之永續發展。是公積金之使用,除彌補虧損外,宜以資本支出或專業計畫經費為原則。
二、又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決議,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規定,本案有關合作社公積金之使用,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參酌前揭說明辦理。
(內政部97年7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6341號函)


 
第 24 條 第24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 24 條 合作社盈餘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仍應依社員交易額分配(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查合作社之盈餘,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不予分配,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時,仍應依照合作社法第24條之規定,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分配標準,本案該社按股平均分配,核有未合,應飭依上項規定辦理。(內政部57年10月4日臺內社字第289751號令)

 
第 24 條 合作社之社員交易分配金不得按社員人數平均分配(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關於建議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社員交易分配金,全部按社員人數平均分配一節,於法無據,應毋庸議。(內政部60年4月10日臺內社字第410311號令)

 
第 24 條 合作社之盈餘於依法提撥後始得決議撥為資本公積金或增加股金(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合作社之盈餘,應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彌補損失、支付股息,並提撥公積金、公益金及酬勞金後,始得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撥為資本公積金或增加股金或建築基金。(內政部65年8月3日臺內社字第696688號函)

 
第 24 條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不得訂立按月酌支社員福利品或代金(業務-消費合作社)

查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中訂立「按月酌支社員福利品或代金」一節,核與合作社法第24條規定未合。(內政部66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728443號函)

 
第 24 條 逾請求年限之盈餘得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轉入股金或公積金(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查合作社社員對於合作社發給盈餘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經本部社會司81年6月15日社司發8104598號函釋在案,是如逾請求年限,得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轉入股金或公積金。(內政部96年6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310號函)

 
第 24 條 公積金屬合作社不可分割之財產社員依法不得請求分配(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一、有關合作社提撥公積金之目的乙節,按合作社的組織與經濟,有其必須堅持的價值與原則,依據國際合作聯盟於公元1995年頒訂「合作社組織與經營七大原則」第三原則─「社員的經濟參與」規定:「合作社的資本,由社員公平負擔,並予以民主的掌控。其中,至少有一部分經常是合作社的共同財產。社員為入社而提供的資金,即使有報償,通常是有限制的。
對於結餘,社員可遵照下列目的一項或全部項目予以分配,即為發展他們的合作社,盡可能提列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得分散的公積金;按社員利用額的比例,嘉惠社員;以及支持社員所贊同的其他活動。」準此,合作社提列以及支持社員所贊同之公積金,目的在厚植合作社實力,藉以發展合作社業務,屬符合合作社經營原則之行為。
二、有關社員對於公積金得否請求分配乙節,查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同法第24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同法第25條規定:「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決議,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究上揭法條意旨,已指明無論依第23條所提撥之公積金或依第24條經社員大會決議將社員分配金撥充之公積金,均屬合作社不可分割之財產,社員依法不得請求分配。與公司法所定特別盈餘公積及法定盈餘公積可撥充資本之性質有別,自不生公積金嗣後轉回保留盈餘再行分配之虞。
(內政部97年1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06號函)


 
第 25 條 應分配予社員之盈餘經決議餘撥作公積金部分准列為所得稅法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4條規定,經社員大會決議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撥作公積金部分,准予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059200號令)

 
第 25 條 第25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決議,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 25 條 Δ合作社超額公積金可依法動用(5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合作社動用超額公積金,如用以建築與經營合作社業務有關之房屋,自可依照合作社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內政部(45)臺內社字第103996號令)

◎查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動用公積金,應依照合作社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如願購置鋼琴贈與學校,得在公益金或其他項目項下開支。(內政部58年6月16日臺內社字第320099號令)

◎關於建議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不受本部(45)臺內社字第103996號令釋之限制1節,核與合作社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不合,未便照准。(內政部71年11月18日臺內社字第121902號函)

◎一、合作社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份,自可依合作社法第25條規定辦理,用以經營合作社之業務。
二、合作社承配合作金庫之增資股金,並非實際收益,應於年度終了時,撥充公積金。
(內政部71年11月26日臺內社字第125368號函)


◎按合作社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之「超額公積金」,得用以建置與經營合作社業務有關之設備;旨揭貴縣林園高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擬動用「公積金」案,請貴府依法核處。 (內政部97年2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353號函)

 
第 25 條 Δ學校員生社公積金不宜辦理社員貸款(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公積金之運用,不宜辦理社員貸款。(?政部65年5月13日臺內社字第682794號函)

 
第 25 條 Δ合作社公積金利息收入應歸入公積金項下(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公積金之利息收入,應歸入公積金項下。(內政部67年3月4日臺內社字第776022號函)

 
第 25 條 Δ增值公積金不得作為週轉資金或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因土地增值而將增值部分轉入之「資本公積金」及合作社持有合作金庫股金之「增值公積金」,不得作為週轉資金或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內政部67年8月31日臺內社字第802924號函)

 
第 25 條 Δ動用公積金購置設備或房屋之帳務處理方式(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依法動用公積金以經營合作社業務,購置設備或房屋,其會計帳務之處理應為借:房屋建築及設備或機械及設備;貸:銀行存款。(科目名稱依各該會計制度之規定)。原公積金之列數仍應維持。(內政部68年2月15日臺內社字第5014號函)

 
第 26 條 Δ合作社公積金應依法處理(2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按合作社係以其自有資金認購合作金庫股金者,自可作為投資收益,至合作社公積金之處理,應依合作社法第23條及第25條之規定。(內政部71年9月9日臺內社字第101371號函)

◎查合作社公積金之提存,原在充實對外債務之擔保,故在合作社存續期間,社員不得請求分配,並應經社員(代表)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或其他確有把握之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25條均訂有明文。故合作社公積金不得用為對其他合作社或聯合社認購股金。(內政部78年9月22日臺內社字第741032號函)

 
第 26 條 第26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請退社。
四、除名。


 
第 26 條 Δ社員得於通知退社之日起停止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社務-選舉)

查社員之入社,係基於合作社法第3條規定業務之需要,如社員不與合作社發生交易,即失其入社之本旨,茲據稱各該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既已規定:「社員所生產產品對合作社無發生共同運銷繼續達3年者為出社。」自可從其規定辦理,並得於通知退社之日起,停止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內政部52年3月15日臺內社字第106028號令)

 
第 26 條 Δ社員因破產而喪失資格之起算日期以法院宣告破產之日期為準(社務-社員退社)

凡合作社社員因破產而喪失資格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宣告破產之日期為準。(內政部54年11月24日臺內社字第187650號令)

 
第 26 條 Δ畢業生社員可於畢業離校時辦理退社退股(業務-消費合作社)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社員,如係畢業學生,可於畢業離校時,辦理退社、退股手續。(內政部62年10月19日臺內社字第553531號函)

 
第 26 條 Δ合作社不得將死亡社員已繳股金逕行撥作治喪費用(社務-社員退社)

合作社社員死亡,如無法定繼承人申請入社時,應依法辦理退社,不得將已繳股金逕行撥作治喪費用。 (內政部64年10月18日臺內社字第654098號函)

 
第 26 條 Δ合作社辦理清算如有社員死亡無人繼承時其應退股金可依民法規定辦理理(社務-解散清算)

合作社解散後辦理清算,如有社員死亡,又無繼承人時,其應退股金可依民法第1178條及1185條之規定處理。(內政部66年7月14日臺內社字第742063號函)

 
第 26 條 Δ無法查明行蹤之社員合作社得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限期辦理退社(社務-社員退社)

合作社社員遷離業務區域而無法查明行蹤者,合作社得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限期辦理退社,其通知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內政部67年7月20日臺內社字第797072號函)

 
第 26 條 Δ除名出社之社員得請求退還股金(社務-社員除名)

一、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4款規定,「除名」為社員出社情事之一,經除名之社(場)員,自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辦理。二、各級合作社場章程如有不合前述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輔導修正,以利經除名之社場員,仍得依章程規定請求退還其已繳股金。(內政部85年8月16日台內社字第8522716號函)

 
第 26 條 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適用「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與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並無違背(業務-運輸合作社)

一、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係由交通部訂定,乃關於汽車運輸業之審核事項,合作社法係由本部制定,規範合作社之管理事項,二者訂(制)定機關不同,目的不同,無所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與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是否適法性問題。
二、貴府函詢重點應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適用「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條文:「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1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時,是否與合作社法第26條之社員出社原因有違,依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公路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及公路主管機關輔導核准成立,又依交通部89年4月17日交路89字第030541號函,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尚無明文排除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適用規定,新設立之汽車運輸業車輛均應一體適用。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適用「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條文時,與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並無違背。
(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內中社字第9002847號函)


 
第 27 條 Δ社員自請退社生效日期以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8則)(社務-社員退社)

◎一、依照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自請退社及除名均為社員出社之情事,所不同者乃自請退社係社員之主動出社,除名係社員之被動出社。關於社員自請退社,同法第27條規定得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
又依照同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 會,故除名社員之生效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
二、本部56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查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經理事會通過或除名社員經社務會通過後,均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3441號函)


◎一、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社時,是否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才生效,依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略以,關於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社員退社自無須以切結書拋棄社員資格為由方式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若於章程中訂定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才生效,與本部上揭函釋基於社員退社之自由權利未盡相符。
二、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合作社主管機關應加強輔導合作社依法召開各項法定會議,合作社未依上揭規定辦理者,社員得依合作社法第47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


◎一、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事宜,本部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釋略以:「關於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社員退社自無須以切結書拋棄社員資格為由方式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若於章程中訂定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才生效,與本部上揭函釋基於社員退社之自由權利未盡相符」,請依上開函釋原則辦理。
二、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
三、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上開辦法第21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
(內政部97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081號函)


◎一、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按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入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係因合作社種類繁多,性質各異,合作社應於章程中訂定社員入社之積極資格條件,及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條件。惟社員自請退社,本部97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081號函釋援引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釋略以「關於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合作社若於章程中訂定社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才生效,與本部上揭函釋基於社員退社之自由權利未盡相符」,社員退社自不得類比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釋有案。
二、有關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本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940號函略以「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係關於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有關生效基準日之說明;至合作社社法第27條第1項:『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係社員自請退社之期限。故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如係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始須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限制,否則,社員之退社申請,當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
三、有關建請本部輔導中華民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正常運作,並修正合作社法增列同一業務合作社須加入同一業務合作社聯合社之業必歸會機制乙節,查中華民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自89年成立,因社員向心力不足,合作社經營困難,目前社務、業務停頓,案經本部多次輔導無效,將俟合作社法修法完成後再作必要之處理。至建議修正合作社法增列同一業務合作社須加入同一業務合作社聯合社之業必歸會機制,本部錄案參考。
(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


◎一、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按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入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係因合作社種類繁多,性質各異,合作社應於章程中訂定社員入社之積極資格條件,及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條件。惟社員自請退社,本部97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081號函釋援引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釋略以「關於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
合作社若於章程中訂定社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才生效,與本部上揭函釋基於社員退社之自由權利未盡相符」,社員退社自不得類比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釋有案。
二、有關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本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940號函略以「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係關於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有關生效基準日之說明;至合作社社法第27條第1項:『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係社員自請退社之期限。故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如係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始須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限制,否則,社員之退社申請,當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
(內政部97年5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839號函)


◎一、有關合作社社員退社之認定事宜,前經本部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援引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略以;「關於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
二、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按交通部本(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認為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
三、查合作社法並無社員退社申請書正本副本之區分,有關以退社申請書為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合作社出具之退社證明文件或社員出具之退社存證信函或蓋合作社收文章之退社請求書影本(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並由當事人簽章)等方式為之。
(內政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2號函)


◎一、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按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入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係因合作社種類繁多,性質各異,合作社應於章程中訂定社員入社之積極資格條件,及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條件。
惟社員自請退社,本部97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081號函釋援引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釋略以「關於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
合作社若於章程中訂定社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才生效,與本部上揭函釋基於社員退社之自由權利未盡相符」,社員退社自不得類比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釋有案。
二、有關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本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940號函略以「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係關於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有關生效基準日之說明;至合作社社法第27條第1項:『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係社員自請退社之期限。故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如係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始須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限制,否則,社員之退社申請,當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
(內政部97年6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6296號函)


◎一、查本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略以:(一)關於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合作社若於章程中訂定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才生效,與本部函釋基於社員退社之自由權利未盡相符。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釋有案。
(三)有關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本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940號函略以「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係關於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有關生效基準日之說明;
至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係社員自請退社之期限。故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如係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始須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限制,否則,社員之退社申請,當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
二、綜上,本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已釋明「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係關於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有關生效基準日之說明」;至社員自請退社時間,更明確引據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之預告期間規定,未有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之情事。
三、另社員退社是否應經提理事會通過,因法無明定,且基於社員退社之自由權利,及其退社顯已無依合作社法第1條參與合作社之意願,爰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已將本部56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查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經理事會通過或除名社員經社務會通過後,均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停止適用。
故本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略以:合作社若於章程中訂定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才生效,與基於社員退社之自由權利未盡相符。
純係關於社員退社程序之函示,無涉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之退社預告期間。又合作社法第27條已有社員得自請退社期限及預告期間之規定,故無民法第54條之適用。
四、本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係本部本於合作社法主管機關立場,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所為之釋示,具有行政上之拘束效力。
(內政部98年6月3日臺內社字第0980732588號函)


 
第 27 條 第27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 27 條 Δ保證責任合作社停業整理期間社員申請退社應先依章程規定提存保證金額(社務-社員退社)

查保證責任合作社於停業整理期間,社員如申請退社時,應先依章程之規定提存保證金額後,始得辦理退社手續,合作社並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內政部57年11月4日臺內社字第293793號令)

 
第 27 條 Δ社員自請退社之預告期限(3則)(社務-社員退社)

◎一、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期限,合作社法第27條已明文規定應於年度終了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退還股金之股息發放問題,同法第30條既規定退還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則於合作社年終結算有盈餘時,該退還股金自可參與股息發放。
二、依照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規定,貴部為信用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法第4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案又係對貴部89年5月18日台財融第89712986號函示滋生適用疑義,是仍宜由貴部卓核。
(內政部90年2月2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02075號函)


◎查本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係關於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或除名時,有關生效基準日之說明;至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係社員自請退社之期限。故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如係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始須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限制,否則,社員之退社申請,當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
(內政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940號函)


◎一、依照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故合作社社員於當年度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自請退社,應受上開期限之限制,合作社得不予受理,此時自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問題。
二、上述社員如欲繼續申請退社,須於翌年度一月至九月間始得再度提出,此時其退社之生效日期,依照本部93年7月1日內受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
(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4254號函)


 
第 28 條 Δ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與合作社法第27條無適法疑義(社務-社員退社)

一、查合作社為依平等互助原則,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精神,社員自請退社係社員之主動出社,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與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並無適法疑義。
二、按合作社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辭職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規定,應以書面分別向理、監事會為之,其理事主席辭職,應於新任理事主席選出後辦理移交手續,在未移交前仍由舊任負責。惟本案該社理、監事及社員因故退社,社員只剩2人,已無法再選出新任理、監事辦理移交,是原理事主席及理事仍應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辦理。如理事皆不願擔任,自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貴府檢具該社相關資料,報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辦理解散清算事宜。


 
第 28 條 第28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8 條 Δ已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毋須再行抄發會議紀錄(社務-社員除名)

查合作社既已將除名事由等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毋須再行抄發有關會議之紀錄。(內政部58年6月24日臺內社字第321017號令)

 
第 28 條 Δ大會決議恢復除名社員社籍時應自決議之日起恢復其權益(社務-社員除名)

合作社社員經社務會除名後於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時,如經大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恢復其社籍時,應自決議之日起恢復其權益。(內政部66年3月23日臺內社字第724966號函)

 
第 28 條 (內政部94年3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5549號函)

 
第 28 條 Δ社務會議除名決議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後該被除名社員自應恢復其社員資格(社務-社員除名)

合作社社員經所屬合作社社務會議,依據合作社法第28條之規定議決除名,該除名之社員向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社務會議無效後,該被除名之社員,自應恢復其社員資格。(內政部70年6月26日臺內社字第29131號函)

 
第 28 條 Δ社員除名程序應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辦理(6則)(社務-社員除名)

◎查合作社法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主管機關自不得逕行核定。(內政部73年11月27日臺內社字第274720號函)

◎按合作社法第26條第3款及第28條,係規定合作社社員之除名與除名之程序,第42條則係規定合作社理、監事因違反章程、法令之解除職權,兩者性質不同。前者因除名而喪失社員資格,其具有理、監事職務者,亦隨同喪失;後者雖解除理、監事職權,但其社員資格並非當然喪失。(內政部74年9月18日臺內社字第347100號函)

◎一、查合作社法第28條明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於報告社員大會時,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內政部76年9月21日臺內社字第537686號函)


◎按合作社為法人,其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令有規定外,悉依章程定之。本件社員不遵照合作社章程(則),經合作社依其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予以除名,並報告社員大會通過,既已完成法定程序,該社員等資格已被剝奪,除法令另規定主管機關得徹銷合作社之除名處分,或於合乎一定條件時,得准其恢復資格外,尚難認行政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恢復被除名社員之社籍。
(法務部77年9月20日法77律字第16225號函)


◎按貴部係信用合作社法主管機關,本案既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暨貴部函釋辦理,本部無意見。惟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併予說明。
(內政部88年7月20日台(88)內社字第8825873號函)


◎按合作社社員除名之程序,依照合作社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法務部77年9月20日法77律字第16225號函示略以,合作社社員不遵照合作社章則,經合作社依其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予以除名,並報告社員大會通過,即完成法定程序。是合作社社員之除名,應報告社員大會通過後,始完成法定程序,法已至明。
(內政部89年2月22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134號函)


 
第 28 條 Δ社員除名為社務會權限(社務-社員除名)

一、依合作社法第52條第2項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議決社員之除名議案時,如無人提出額數問題,自應以簽到出席人數為準,計算之。
二、合作社理、監事有出席社務會之權利,其討論及表決議案時,應否迴避,法無明文限制。
三、「社員之除名」乃合作社法第28條明定之社務會權限。
(內政部76年3月5日臺內社字第479807號函)


 
第 3 條 Δ除名社員經社務會通過後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2則)(社務-社員除名)

◎一、依照本部86年8月12日台內社字第8623702號函釋略以:除名社員經社務會通過後,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前經本部56年9月26日台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有案;惟於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時,如經大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恢復社籍時,應自決議之日起恢復其權益,曾經本部66年3月23日台內社字第724966號函釋有案,是合作社社員經社務會依照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除名時,其除名之效力,依照上開本部56年9月26日台內社字第248032號函釋規定,應係社務會通過後,於合作社通知之日期即已發生效力,毋須俟報告社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生效。至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除名社員須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係基於社員(代表)大會乃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為增益除名之完備性所規定之程序,非關於除名效力之發生。
二、至本部55年1月17日台內社字第192452號令釋暨前開本部66年3月23日台內社字第724966號函釋,旨在說明因社員(代表) 大會是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故已被社務會除名生效之社員,在完成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之法定程序前,仍得藉由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之機會,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恢復其社籍,並自決議之日起恢復:法務部77年9月20日法(77)律16225號函釋,則係說明社員經合作社依其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予以除名,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即已完成法定程序,二者內容旨意不同,無何牴觸。
(內政部89年5月8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134號函)


◎一、依照本部86年8月12日台內社字第8623702號函釋略以:「除名社員經社務會通過後,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前經本部56年9月26日台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有案;惟於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時,如經大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恢復社籍時,應自決議之日起恢復其權益,曾經本部66年3月23日台內社字第724966號函釋有案。」是合作社社員除名之效力,係由社務會通過後,於合作社通知之日期即已發生效力,理已至明。至已除名生效之社員,於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時,如經大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恢復其社籍時,僅自「決議之日」起恢復。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名之效力,除公路法暨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各合作主管機關可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社務會除名通過,並通知除名社員後,請求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吊(撤)銷被除名社員之牌照及社員執照。
(內政部89年8月25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987號函)


 
第 3 條 第3條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一○、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一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第 3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未受社員委建或訂購房屋前不得建築房屋(業務-公用合作社)

所擬限制住宅公用合作社在未受社員委建或訂購房屋前,不得建築房屋1節,准予照辦。(內政部55年11月26日臺內社字第219966號令)

 
第 3 條 △合作社出資創設學校或幼稚園應報准後始得辦理(業務-一般合作社)

一、合作社出資創設學校或幼稚園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應擬具具體計畫、出資方式及其資金來源等,報請合作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二、學校或幼稚園如由合作社出資創設,其財產自屬合作社所有。(內政部58年11月17日臺內社字第340862號令)

 
第 3 條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可增加生產部(業務-消費合作社)

所請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業務項目增加生產部1節,尚屬可行。(內政部60年1月11日臺內社字第400067號令)

 
第 3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具消費合作社性質(業務-公用合作社)

查住宅公用合作社係由消費者所組設,自具有消費合作社之性質。(內政部60年2月26日臺內社字第40512號令)

 
第 3 條 △消費合作社不得辦理儲金業務(業務-消費合作社)

一般地區性消費組織,不得辦理節約儲金業務。(內政部63年6月26日臺內社字第595203號函)

 
第 3 條 △社區合作社不得辦理儲金業務(業務-社區合作社)

社區社不得辦理節約儲金業務,又鄉鎮市長參加社區合作社為社員時,得當選為理、監事。(內政部63年8月9日臺內社字第596009號函)

 
第 3 條 △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得依法辦理員工子女幼稚園或托兒所(2則)(業務-消費合作社)

◎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得舉辦員工子女幼稚園或托兒所,惟仍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內政部64年1月8日臺內社字第615945號函)

◎「機關學校員工(學生)消費合作社得舉辦員工子女幼稚園或托兒所,惟仍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64年1月8日臺內社字第615945號函規定在案,準此,貴縣頭城家商員生消費合作社擬增設托兒所業務,自應依照上項規定辦理。(內政部88年10月27日臺(88)內中社字第8811288號函)

 
第 3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不得將承攬之建築業務轉讓與社員承攬收取讓渡補償金(業務-公用合作社)

住宅公用合作社將承攬建築業務轉讓與社員承攬,收取讓渡補償金,核與合作社法第3條與其章程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未合,應依合作社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辦理。(內政部64年12月13日臺內社字第661759號函)

 
第 3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得委託其聯合社統一設計及監造社員住宅(業務-公用合作社)

查住宅公用合作社委託其聯合社統一設計及監造社員住宅1案,核與合作社法令規定尚無不合,惟聯合社仍應依建築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65年2月18日臺內社字第664597號函)

 
第 3 條 △養魚生產合作社以飼養之魚供人垂釣為社員產品銷售方式之一(業務-生產合作社)

養魚生產合作社以其飼養之魚,供人垂釣,為社員產品銷售方式之一,並非供給業務。(內政部66年1月20日臺內社字第719530號函)

 
第 3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辦理合建社員住宅得支付土地介紹人仲介費(業務-公用合作社)

住宅公用合作社辦理合建社員住宅,經社務會通過支付土地介紹人仲介費1節,核屬可行,惟應於合建契約成立後,始得支付。(內政部66年6月3日臺內社字第738412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得兼營社員之消費業務(業務-勞動合作社)

查勞動合作社為適應社員需要兼營消費業務,核屬可行;惟其銷售對象以社員為限,至公益金之運用,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內政部66年6月23日臺內社字第740736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籌設社員會館租予社員住宿並酌收管理費應於章程中訂定(業務-勞動合作社)

臺灣省農務勞動合作社為解決社員代耕地區住宿問題,擬籌設社員會館,租予社員住宿並酌收管理費一節,應於章程中訂定之,至有盈餘時應依法處理,虧損時不得以公益金彌補。(內政部67年10月13日臺內社字第813595號函)

 
第 3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性質(業務-公用合作社)

一、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住宅社)係依照合作社法設立之自助互助組織,旨在結合需要住宅之社員,以共同經營方式,興建住宅,供社員使用,以解決社員居住問題。二、合作社之解散事由,合作社法第55條已有明文規定,至住宅社興建之住宅售出後,是否須解散,應以合作社法及各住宅社章程之規定為依據。三、住宅社為合作社之一種,其盈餘之分配,自應依照合作社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處理。四、住宅社社員於購得住宅後,是否須退社,應依社員之意願而定。五、已有自有住宅者,參加住宅社為社員,而未向社購屋,或參加住宅社購得住宅後而未退社,亦均未利用其他業務時,依法不得參與盈餘分配,既無一般投資報酬,似難認為其屬於投資關係。(內政部社會司68年6月15日內社發字第28826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之社員以能從事勞作者為限(業務-勞動合作社)

查勞動合作社係以共同或個別所有之勞動工具,提供勞力,以承攬方式,從事勞作之合作社,其社員自應以能從事勞作者為限。(內政部70年6月16日臺內社字第28312號函)

 
第 3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不得參加建築勞動合作社為法人社員(業務-勞動合作社)

查勞動合作社之社員,應以能從事勞作者為限,前經本部以70年6月16日臺內社字第28312號函釋有案,至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社員,自應以從事建築勞作者為限,僅有投資關係者,不得參加為社員。又合作社為社員基於共同需要而設立,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設立在謀求社員勞作機會,住宅公用合作社在興建社員住宅,二者之目的不同,社員資格迥異,故住宅公用合作社既未能提供勞作技能,自不得參加建築勞動合作社為法人社員。(內政部70年9月10日臺內社字第40745號函)

 
第 3 條 △供給合作社業務對象以社員為限(2則)(業務-供給合作社)

◎查供給合作社之設立,係在購進物品售於社員,供其生產上之需要,該臺灣省中醫藥材供給合作社所供售之中藥材,自應以社員為限。(內政部70年9月10日臺內社字第43557號函)

◎查供給合作社旨在提供社員生產所需之原料、機具、資材等,其業務對象應以社員為限。(內政部72年6月17日臺內社字第163495號函)

 
第 3 條 △建築物公用合作社毋須辦理土木包工業登記(業務-公用合作社)

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目的,在於置辦社員生活所需建築物並供社員使用,其與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性質迥異,毋須辦理土木包工業登記。(內政部72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162867號函)

 
第 3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得兼營社員消費業務(業務-公用合作社)

住宅公用合作社為適應社員需要,增進社員福利,得兼營消費業務,惟應經社員大會通過,並於章程中訂定之,至其銷售對象,應以社員為限。(內政部72年8月16日臺內社字第179087號函)

 
第 3 條 △綜合性合作社雖兼辦果菜運銷業務仍不能視為農業性合作社(業務-一般合作社)

屏東市第二合作社係屬綜合性合作社,雖兼辦果菜運銷業務,亦不能視為農業性合作社。(內政部74年3月7日臺內社字第298074號函)

 
第 3 條 △同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之區域性合作社之定名原則(社務-定名)

直轄市之區級行政區域內,如有二以上之區域性合作社,其社名可依左列原則訂定:一、由一里(或數里共同)設立者,在「區」字下加列里名(或社址所在地里名)予以識別,亦即其定名方式為「○○市○○區○○里(聯合里)合作社」。二、由一社區(或數社區共同)設立者,在「市」字下加列社區名(或社址所在地社區名)予以識別,亦即其定名方式為「○○市○○社區(聯合社區)合作社」。(內政部79年5月4日臺79內社字第788308號函)

 
第 3 條 △消費合作社之兼職教職員若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其兼職費屬該法規定之工資(業務-消費合作社)

學校員工(學生)消費合作社之兼職教職員若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領取之兼職費亦屬該法規定之工資;反之,則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12日臺87勞動一字第032702號函)

 
第 3 條 △農田水利會員工消費合作社不得加入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業務-消費合作社)

一、查宜蘭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係由宜蘭縣各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暨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所組成,該聯合社章程第6條有明定。二、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1條規定,為公法人,惟非政府機關,故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員工消費合作社,係屬人民團體員工消費合作社,而非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三、「查社員社參加聯合社,應依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聯合社章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4年7月30日臺內社字第322686號函規定在案,準此,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員工消費合作社不得加入宜蘭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內政部88年10月27日臺(88)內中社字第8811287號函)

 
第 3 條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採購案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業務-消費合作社)

一、有關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採購案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5日(88)工程企字第8808992號函及88年10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15499號函釋,因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之機關,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於該委員會後函所指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條規定,係指如接受「機關」之委託代辦採購之情形。二、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是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採購,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時,則自應依合作社辦事細則規定辦理。三、至機關學校首長如何監督合作社始能符合法令規定乙節,「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既為學校教職員、學生之福利組織,校長及人事人員,自應本諸權責,對各該社社、業務,指導監督其依法辦理,惟不得干涉其經營與管理。」,前經本部69年8月19日臺內社字第39619號函釋在案,校長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監督合作社。(內政部90年1月4日臺(89)內中社字第8905420號函)

 
第 3 條 △合作社僱用勞工之勞動契約與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規定(業務-勞動合作社)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是以,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並非以契約是否訂定起迄日期為判定標準,而應以勞工從事之工作是否有繼續性認定。臺端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僱用,於87年3月1日前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契約性質(定期或不定期)固可由僱傭雙方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如仍繼續原任工作之勞務提供,從事之工作如具有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台端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惟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之日起算。本案有關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22日臺90勞動一字第0055720號函)

 
第 3 條 △水產運搬勞動合作社社員與從事漁業生產之漁民性質不同(2則)(業務-勞動合作社)

◎按水產運搬勞動合作社係由具有勞動力之勞工社員組織之,並由合作社承攬水產業之運搬業務,提供社員從事水產業之運搬工作,其社員屬運搬業務之勞動性質,與從事漁業生產之漁民性質不同。(內政部90年11月30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4465號函)

◎本部90年11月30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4465號函所稱水產運搬勞動合作社係由具有勞動力之勞工社員組織,其社員屬運搬業務之勞動性質,與從事漁業生產之漁民性質不同,就勞動合作社之本質而言,應毋庸議。台端如認水產運搬勞動合作社之社員,應可加入或有加入漁會會員,以保障社員生活之需要,請逕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90年12月13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4537號書函)

 
第 3 條 △合作社可否參與機關之採購應視有關法令及資格條件而定(業務-一般合作社)

合作社可否參與機關之採購,應視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訂資格條件而定。如認為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含參與投標),得依同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4月25日(91)工程企字第91015455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並實際從事之業務項目認定(業務-一般合作社)

一、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有關其勞動條件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勞動合作社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以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並實際從事之業務項目,認定其行業歸屬,如勞動合作社登記證所載業務項目及營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屬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則該合作社聘僱之勞工,自有該法之適用。二、基上,勞動合作社社員如係受僱該社工作獲致工資者,則與該社具有僱傭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月26日勞資2字第0970013822號書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不得將承攬之勞務轉包(委託)非社員經營(業務-一般合作社)

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所組成,其目的在以集體力量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增進社員工資所得。準此,合作社服務對象應限於社員,其業務亦應由社員共同經營,若將承攬之勞務轉包(委託)他人經營,藉以謀取轉包利潤,與勞動合作社本質有違,應予糾正。(內政部91年12月3日臺內中社字第0910082767號函)

 
第 3 條 △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不得加入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為社員(業務-運銷合作社)

按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成立之目的,在於協助資源回收物收集者運用合作制度,共同運銷社員產品。是其社員應以有共同需要、具合作意願且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收集者為限;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不得加入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為社員。(內政部92年11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55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在提供社員工作機會增加社員經濟收益與職業工會不同(業務-勞動合作社)

一、查職業工會為勞工依據工會法所組設之法人組織,目的在服務會員。勞動合作社係由具備專業能力之勞動者所組成,其目的在藉合作社之組織,結合零散之具備專業能力之勞動者,集體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工作機會,以增加社員經濟收益與生活之改善,二者性質不同。二、次按勞動合作社係屬「專營性組織」,除社員應具備「勞動力性質相同」且「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者」之條件外,其社名應依個別專業領域於勞動之上表明勞動之性質,本案社名宜改為「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勞動合作社」。(內政部92年11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633號函)

 
第 3 條 △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本質設立業務經營與組織區域規定(業務-運輸合作社)

一、依合作社法第1條:「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爰此,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是計程車司機基於共同需要,發揮互助精神共同經營事業,目的在謀求司機社員之經濟之利益,改善生活。二、次依合作社法第3條合社之種類及業務第8款:「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設立,係依據合作社法及交通部會同本部前訂頒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93年依公路法修正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辦理;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經營,除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若有違法事項,自應依上揭相關規定辦理。三、另按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係指社員能否依人、事、地、物等項實施合作為界定標準。依據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4點(辦法第3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之區域。(內政部93年1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912號函)

 
第 3 條 △營造類勞動合作社適用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業務-勞動合作社)

查本案本部營建署業於93年5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28760號書函函復在案;又營造業法(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係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登記並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勞動合作社,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合作社如依合作社法第55條規定之解散事由完成解散,爰應無本法相關規定之準用;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尚無包括建築勞動合作社。(內政部93年9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6296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之附屬業務定義(業務-勞動合作社)

一、按勞動合作社係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式所組設之社團法人組織;其目的在以集體議價力量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增進社員工資所得。是貴社所得經營之業務,應依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章程及登記證規定辦理。
二、有關貴社章程業務項目列有「其他有關勞務承攬附屬之業務」,所謂「附屬業務」指與主營業務相關周邊業務,惟應屬大多數社員均能從事者為限。本案貴社所擬辦理提供各製糖勞動合作社諮詢顧問服務項目等,與貴社之業務無關。各製糖勞動合作社若承攬勞務資訊不足抑或能力有限,自應由渠等視需要得聯合商聘顧問處理為宜。
三、貴社以聯合縱橫的社間合作為由,擬將承攬勞務得標後分包管理,並擬對參加結合行列之各社酌收承攬勞務總額千分之一服務費1節。按合作社服務之對象應限於社員,其業務亦應由社員共同經營,若將承攬之勞務轉包(委託)他人經營,藉以謀取轉包利潤(服務費),與勞動合作社本質有違。
四、本案所提之服務項目屬聯合社之業務範圍,若為協助各製糖勞動合作社有效爭取承攬勞務,自得以聯合社結盟之方式為之。
(內政部93年11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5474號函)


 
第 3 條 △員生消費合作社適用勞動基準法(業務-消費合作社)

一、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6次修訂版)規定,消費合作社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本會已於86年9月1日臺86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該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基上,受僱於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工作者,應自上開日起適用該法。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
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是以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仍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比率由雇主及勞工負擔。本案如仍有相關勞工保險疑義,可逕洽勞工保險局臺東辦事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1日勞動1字第0950009025號函)


 
第 3 條 △營建勞動合作社非營造業不得承攬營繕(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勞動合作社)

查營建勞動合作社(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勞動合作社)非屬營造業法所稱之營造業,不得承攬營繕(土木、建築)工程。(內政部營建署96年2月16日營署中建字第0960008091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之相關勞工保險釋(業務-勞動合作社)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8月1日勞動一字第0910037420號函釋略以,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合作社所聘用之經理、會計如係受僱於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與該社有僱傭關係,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13日勞動一字第0920060275號書函釋略以,受僱於有固定雇主之勞工應由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與合作社有僱傭關係之受僱勞工(如聘用之經理、會計等),以其雇主(勞動合作社)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至勞動合作社社員如符合無一定雇主之要件,則可加入其所從事本業之職業工會並由該工會辦理保險,以保障其權益。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內政部96年5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5981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與社員有無僱傭關係之判定標準(業務-勞動合作社)

一、查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係指:
1、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
2、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
3、拘束性之有無;
4、代替性之有無。
(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
(三)「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對象等。二、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可依上開標準判斷並依個案具體事實綜合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4日勞資2字第070016558號書函)


 
第 3 條 △合作農場之業務經營(業務-合作農場)

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合作農場得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農業生產部分得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惟應受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限制,至生產品銷售對象,並無限制。(內政部97年12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7546號函)

 
第 3 條 △勞動合作社不得接受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業務-勞動合作社)

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負責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41條及第42條所明定。
惟勞動合作社非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不得接受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至於建議衡酌勞動合作社特性於修法時納入考量乙節,留供參考。(內政部營建署98年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82698號函)


 
第 30 條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租用之部分辦公房舍場地之運用及收入處理(業務-消費合作社)

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消費合作社為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及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將租用部分辦公房舍場地,提供廠商臨時設攤展售商品,乃合作社對社員提供服務之一種,前經本部77年7月8日內秘字第7138號函釋在案。至所酌收清潔費屬合作社營業外收入,當併計合作社年度收入,依合作社法第23條及2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8年2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362號函)

 
第 30 條 第30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第 30 條 Δ合作社法第30條之財產計算基準(3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其「財產」之計算,自應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會計報表之盈虧數字為準。(內政部49年1月9日臺內社字第23857號令)

◎查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此項財產之計算,應以同法第36條規定各項決算書表所列決算後數字為準,前經本部42年9月台內社字第34593號函及49年1月9日台內社字第23857號函釋在案。(內政部87年11月20日台(87)內社字8736863號函)

◎一、查「查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其『財產』之計算,自應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會計報表之盈虧數字為準」,前經本部49年1月9日台內社字第23857號函釋在案。有關退社股金之計算,自應依上開函釋辦理。
二、本案貴處來函說明四所載「業務停頓多年,致已解散社員社」退社股金之計算,屬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職務範圍,與「分派剩餘財產」不同。
(內政部88年3月31日台(88)內社字第8880539號函)


 
第 30 條 Δ出社社員分擔虧損之計算依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出社社員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如發生虧損時,應按社員所認股數平均負擔,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章程。(內政部55年8月25日臺內社字第212181號令)

 
第 30 條 Δ合作社對法人社員退還股金應以原該法人社員為對象(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其法人社員股金之退還,應以原該法人社員為對象。(內政部70年10月2日臺內社字46328號函)

 
第 30 條 Δ社員出社退股之財產計算標準應以完成法定程序之年度決算書表為準(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社員出社退股時,其「財產」計算標準,應以完成法定程序之年度決算書表所列數字為準。(內政部76年11月24日臺(76)內社字第553860號函)

 
第 30 條 Δ社員股款之退還應將其股息列入計算(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關於龜山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77年度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及出社社員之退社股金、股息計算等疑義:一、該社既僅係開業4個月,77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得準免開。
二、社員依照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出社,其股款之退還,如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則自應將其股息列入計算。
(內政部77年2月10日臺內社字574329號函)


 
第 30 條 Δ出社社員得依章程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3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按保證責任合作社借款予社員或他人,純屬私權範圍,應由當事人雙方定之,惟仍以依合作社內部章則規定辦理或由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為宜。又保證責任合作社除出社社員得依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請求退還股金外,社員減少認購股金(數)或合作社依照合作社法第21條規定減少每股金額,合作社均應退還社員股金。
(內政部90年7月27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02903號函)


◎一、合作社法第30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分或全部。」至合作社章程得否規定出社社員不得請求退還股金,合作社法無限制性規定。二、又合作社法第30條第1項「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係為有關股金計算方式之但書規定,與上開出社社員,得依章程規定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無關。(內政部93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160號函)

◎關於股金之退還,請依合作社第30條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 定之。此項財產之計算,應以同法第36條規定各項決算書表所列決算後數字為準,如有虧損,並應依法辦理。至合作社之土地房屋等項財產,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係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內政部94年10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7249號函)

 
第 31 條 Δ減退股金計算方式可否參照合作社法第30條辦理由合作社自行決定(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社員應於何時向合作社辦理減退股金及其減退股金之計算方式,合作社法無明文規定,至於減退股金之計算方式,可否參照合作社法第30條出社社員之股金退還計算方式辦理,可由合作社自行決定。(內政部92年4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3281號函)

 
第 31 條 第31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 3-1 條 Δ理監事為合作社向外借款保證之責任於退社後自可解除(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社員退社後,其以理、監事資格為合作社向外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自可解除,惟如與債權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內政部臺(46)內社字第121305號令)

 
第 3-1 條 第3條之1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3-1 條 △生產合作社加工廠得接受其他生產合作社委託加工(業務-生產合作社)

查生產合作社出售之物品,應以社員自力與共同生產之物品或製造品為限,而不得經售非社員生產品或製造品,又經營生產之合作社,進貨限於社員,前經社會部30年1月20日以社合字第1400號咨釋有案,惟生產合作社附設之加工廠為有效利用其機器設備,在不妨礙社員生產加工之原則下,得接受其他生產合作社委託加工。(內政部56年10月28日臺內社字第249982號令)

 
第 3-1 條 △機關經營之公共場所可委託各該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代為供銷物品(業務-消費合作社)

機關經營之公共場所,如不准私人設立攤販、賣店時,可委託各該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代為供銷物品,以應實際需要。惟其會計應予獨立。(內政部63年1月18日臺內社字第56442號函)

 
第 3-1 條 △聯合社社員社所屬社員得直接與聯合社交易(業務-一般合作社)

合作社如已參加聯合社為社員社,其所屬之社員,直接與聯合社發生交易,與合作社法之規定,尚無不合。(內政部64年8月11日臺內社字第646628號函)

 
第 3-1 條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生產部產品得售予非社員(業務-消費合作社)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生產部之產品,得售予非社員。(內政部64年11月24日臺內社字第661392號函)

 
第 3-1 條 △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得接受該醫院委託代辦業務(業務-消費合作社)

臺灣省立高雄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與承包商契約辦理特等病房附設電視冰箱出租業務乙案,如係該社接受高雄醫院委託代辦,尚屬可行。(內政部68年6月26日臺內社字第21579號函)

 
第 3-1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非政府機關可得委託辦理者(業務-一般合作社)

按委託者,乃係行政機關將其所屬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請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公共團體、私法人或私人代為行使。有關公立公墓之設置,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僅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殆無疑義,惟私立公墓之設置,觀諸同條例之規定,上開機關為受理申請之機關,本案臺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申請設立「私立大福安樂公墓」,揭櫫上開說明,即非為政府機關可得委託辦理者。(內政部75年7月25日臺內民字第421914號函)

 
第 3-1 條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接受該機關委託代辦業務之權責範圍(業務-消費合作社)

關於臺灣省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員工消費合作社接受該機關委託代辦刊物,可否接受刊登廣告並酌收費用1案,涉及委託權責範圍,宜由委託權責機關依有關規定自行決定。(內政部79年3月28日臺內社字第790114號函)

 
第 3-1 條 △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代辦採購業務應按稽察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業務-消費合作社)

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代辦各該機關(學校)採購業務,如其經費係列入機關(學校)年度預算,自應按稽察條例第6條並依各該機關內部有關作業規定辦理。(內政部79年8月11日臺(79)內社字第822798號函)

 
第 3-1 條 △合作社對非社員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業務-消費合作社)

合作社及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等附設之販賣部,如有對非社(會)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不包括其接受「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財政部8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801261930號函)

 
第 3-1 條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屬政府範疇(合作行政)

「政府為國家統治機關之總稱。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務,自應由掌理該項業務之機關,基於實際需要,就其權責範圍依相關規定行之」,前經本部85年12月2日臺(85)內社字第8534705號函釋在案。又查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行政機關,準此,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屬政府範疇。(內政部89年10月19日臺(89)內中社字第894021號函)

 
第 3-1 條 △機關將政府公共財委由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出售之所得應否辦理繳庫疑義(業務-消費合作社)

各機關委託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報名簡章、申請書及標誌等出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7月5日以(89)工程企字第89017826號相關函釋意旨,係屬勞務之委任,在「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範圍內,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又依該法第6條規定意旨,各機關不得有圖利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差別待遇,雙方所訂契約並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屬於機關所得者並均應依規定繳庫,以維公庫權益。
又依該法第6條規定意旨,各機關不得有圖利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差別待遇,雙方所訂契約並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屬於機關所得者並均應依規定繳庫,以維公庫權益。(行政院主計處90年6月13日臺90處忠第05204號函)


 
第 3-1 條 △農業生產合作社之社員以農業生產者為裉(業務-生產合作社)

查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故籌設農業生產合作社之社員應限於農業生產者,至是否須檢附農業耕地證明文件,合作社法無明文規定,惟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業務需要,得依權責要求發起人檢附農業耕地證明文件,俾利審查。(內政部95年9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522號函)

 
第 3-1 條 △為符合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有關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約定本部建議勞動合作社得以出具社員辦理工會勞保及健保等有關證明文件方式為之(業務-勞動合作社)

一、按合作社是由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為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合作社法第1條已明定;又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關於勞動合作社之業務,明文規定為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是勞動合作社乃以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機會,以增進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組織,法已至明。故勞動合作社依法得承攬貴公司委外勞務,由社員以共同勞務履約,並無法律適用疑義。
二、至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僱傭關係乙節,查勞動合作社是由社員「共同經營」,以合作社名義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機會,前揭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5款已為明文,故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7月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26410號函釋略以:「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案。
三、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要求得標廠商須為其派遣員工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節,本部於97年4月29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009號函(副本諒達),以合作社中央主管機關立場,就勞動合作社之本質,說明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建請該會就範本第5條第1款第4目第5子目,加註勞動合作社排除適用有關為社員投保條款與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俾減少適用爭議,經該會97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8690號函復(副本諒達)略以:「鑑於勞動合作社與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社員有無『實質僱傭關係』,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另考量各機關辦理之勞務採購案件性質迥異,其契約價金之核計與支給方式未盡相同,爰貴部建議事項,允宜由機關視其個案性質及業務需要本於權責核處,尚難由本會於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統一規範,以免執行窒礙。」
四、綜上,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社員亦非合作社派遣之員工,合作社無為社員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勞委會97年6月16日勞動4字第0970069793號書函亦略以:「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如無僱傭關係,該等社員即則非屬受僱於合作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勞工保險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勞動合作社依法無須為其繳納」函釋在案。
惟貴公司基於保障勞工社員權益,或可於勞動合作社承攬貴公司勞務契約時,要求合作社出具社員辦理工會勞保及健保等有關證明文件。
(內政部97年8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035號函)


 
第 32 條 △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務規定(4則)(業務-一般合作社)

◎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有關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務規定如下:一、「政府」定義: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等。
二、委託範圍:政府職權範圍之業務、接受政府教育、照顧或收容對象之服務需求、加強便民服務措施、所屬員工及其眷屬、遺眷福利服務及其他政策性業務或措施等,得委託合作社代辦之。
三、委託方式:政府為辦理委託範圍內之業務,完成採購、促參投資程序,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規定,委託合作社代辦之;合作社基於政府得委託其代辦業務之立法意旨,得與政府完成採購、促參投資程序,以取得代辦之業務。
四、盈餘處理:
(一)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非屬合作社之社員者,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上開提列之公積金額度建議以不超過該委託代辦業務所得盈餘百分之十為原則。
(二)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屬合作社之社員者,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屬合作社之預備社員者,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以運用於委託單位之設施及設備改善、提供預備社員獎助學金、清寒學生各項補助等用途為原則。
(四)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包含合作社之社員、預 備社員及非社員者,應按社員、預備社員及非社員所占比例核算,依前三項之處理方式分別辦理。
五、認定標準:政府各單位依本規定之委託方式,由合作社辦理本規定委託範圍內之業務,雙方簽訂委託契約,盈餘處理符合本規定者,認屬之。
六、其它應行注意事項:
(一)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務時,應與接受委託之合作社簽訂完成委託契約後,合作社始得開始執行委託代辦之業務。
(二)合作社章程所定之業務項目,符合委託單位之代辦業務性質者,始得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
(三)合作社提列之公益金應做為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及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時,亦同。
(四)合作社有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者,應於開始執行委託代辦業務前,檢附委託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者,應造冊列管加強稽查。
七、本部82年10月29日台(82)內社字第223221號函及93年12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4544號函,自本令發布日停止適用。
(內政部98年6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610號令)


◎一、按合作社係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定有明文,爰本法第3條之1第2項,明定合作社業務經營及交易對象之限制,本法第24條第1項:「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等,均係貫徹本法第1條之意旨,以及表徵合作社服務社員與盈餘歸還創造盈餘社員之本質。至本法第3條之1第2項「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之除外規定,非為合作社之主要業務及本質,亦無有關委託代辦業務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僅在便於政府或公益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相關業務,以利業務之執行與推動。
二、本部98年6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610號令,本法第3條之1第2項有關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務規定,係在本法無有關委託代辦業務之相關規定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目的在預防政府機關再藉委託員工消費合作代辦業務之名義,將與非社員交易之委託代辦盈餘,大量分配與社員之不合理現象,並可導正政府機關及其員工消費合作社所衍生社會觀感不佳之自肥問題。
三、本法第23條第1項:「合作社盈餘,…,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其盈餘係指本法第3條之1第2項合作社與社員交易之盈餘,非為委託代辦業務之盈餘,觀之本法第24條第1項:「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可證。故本部旨揭解釋令第4點盈餘處理(一):「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非屬合作社之社員者,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旨在預防機關員工消費合作將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大量分配與社員之不合理現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四、至旨揭解釋令第6點其它應行注意事項之(四):「合作社有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者,應於開始執行委託代辦業務前,檢附委託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1節,亦係基於主管機關監督合作社之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內政部98年10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8896號函)


◎一、查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合作社盈餘,…,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規定,上開盈餘係指本法第3條之1第2項合作社與社員交易之盈餘,非為委託代辦業務之盈餘,觀之本法第24條第1項:「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可證(本部98年10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8896號函請參照)。
至有關非以社員為服務對象時之收入與支出之差額處理部分,貴部認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建議於「合作社法」中明定有關對非社員服務盈餘之處理,以資適法之意見,本部業於合作社法修法中納入。
二、另本部98年6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610號令解釋令第4點盈餘處理(一):「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非屬合作社之社員者,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
係鑑於合作社接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對象既非屬合作社之社員,乃本取之社會、用之社會之「關懷社區」的合作原則,規定委託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以預防合作社將代辦業務所得之盈餘,大量分配與社員之不合理現象,本部亦於98年10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8896號函說明在案。
上開規定之意旨,與節省政府施政成本之考量無涉,係使社會資源得以共享,並同時提昇合作社公益形象及政府施政之效能。
(內政部98年12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9101號函)


◎一、查本部98年6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610號令關於公益金之用途,規定「合作社提列之公益金應做為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及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時,亦同。」,至有關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及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之內涵,未做進一步之規範,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實情核處。
二、按公益之一般認知,係指謀求、增進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是一種社會責任的承擔,是一種向善的作為,是一種公平正義社會的實現;就合作社組織而言,是一種取諸社會、用諸社會,己之所欲施之於人,汎愛眾的博愛作為,有關公益金之用途,應使用於經由社員認可的政策,為社區的持續發展而努力之用途為洽。
故合作社提列之公益金應以提供或使用於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原則,如關懷社區、慈善捐款、社會急難救助、辦理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遊民等社會福利或服務工作、參與或贊助公益活動‥‥等。
至提供或使用於與社員及其眷屬等少數特定對象有關之利益事項,如社員慶生、自強活動、健康檢查補助、就學或進修補助、生育補助、子女獎助學金、傷病慰問‥‥等,為社員福利事項,非屬公益金支用範圍,不宜以公益金支應。本案請參酌上開原則核處。
(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8067號函)


 
第 32 條 第32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第 32 條 Δ無直接監督合作社行政責任之民意代表可當選合作社理監事(社務-理監事社員代表兼職)

關於民意代表可否當選為合作社之理、監事疑義一案,茲經呈奉行政院53年7月21日臺53內字第5059號令:「一、該部53年5月7日臺內社字第137585號呈,為據臺灣省社會處合作事業管理處呈請釋示監察委員可否當選為全國性及省縣市各級合作社理、監事一案,該部認為監察院之員工依法得組織消費合作社,監察委員既為社員,其理、監事自應由社員中選任之,合作法令對民意代表之當選為合作社理、監事,向未加以限制,關于憲法第103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大法官解釋原「以營利為目的」之民營公司為限,合作社似未包括在內,故民意代表如無直接監督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似可當選為合作社之理、監事,請核示等情,二、可照該部所呈意見辦理,希知照。」
(內政部53年8月20日臺內社字第150059號令)


 
第 32 條 Δ關於公務人員可否兼任合作社理監事疑義(2則)(社務-理監事社員代表兼職)

◎查公務人員可否兼任合作社理、監事,業經本院於57年6月6日以臺(57)人政貳字第7162號令補充解釋:「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合作社理、監事,但如非生產、運銷、勞動、運輸、信用等合作社之理、監事,而不常川駐社辦公,並不影響其本身職務者,不在此限」在案。省政府委員係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自應依照上項規定辦理。(行政院57年6月19日臺57人政貳字第2431號令)

◎關於公務人員可否兼任合作社理、監事一案,經奉行政院57年6月6日臺(57)人政貳字第7162號令節開:「茲補充解釋如次: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合作社理、監事,但如非生產、運銷、勞動、運輸、信用等合作社之理、監事,而不常川駐社辦公,並不影響其本身職務者,不在此限。」(內政部57年6月20日臺內社字第277644號令)

 
第 32 條 Δ學校教職員不得兼任校外合作社理監事(社務-理監事社員代表兼職)

案經轉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5月13日60局貳字第15429號函復:「遵照行政院臺(56)人字第8146號令釋示『各級學校教職員不得兼任校外各種合作社理、監事』,所指各級學校教職員自應包括中、小學暨大專院校之專任教職員在內,至合作社非常川駐社之理事主席,於就任後應聘大專院校專任講師,基於上開院令規定,自應辭去其理事主席職務。」(內政部60年6月4日臺內社字第420954號令)

 
第 32 條 Δ機關學校之主計及人事人員得兼任各該機關員工(生)社選聘任人員(2則)(業務-消費合作社)

◎機關學校之主計及人事人員,得兼任各該機關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理、監事、經理、文書、會計及司庫等職員。(內政部64年3月26日臺內社字第628445號函)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監事主席,如經社員大會決議由該校主計人員擔任,可從其決議。(內政部64年9月11日臺內社字第650583號函)

 
第 32 條 Δ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不得由機關指派(業務-消費合作社)

查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中規定,部分理、監事由各該機關「指派」一節,核有未合。(內政部64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728649號函)

 
第 32 條 Δ具有合作社社員資格者得依法當選為理監事(2則)(社務-選舉)

◎凡具有合作社法第11條規定資格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當選為理、監事。(內政部67年2月3日臺內社字第772823號函)

◎一、查合作社理監事之選舉,應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辦理,新任理監事任期應自當選後第1次理、監事會議日期起算,前經本部82年2月1日台內社字第8201884號函釋有案,至上年度決算書表仍應由該屆監事會負責審查。
二、復查合作社理監事之產生,係依據合作社法第32條之規定,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如解聘之經理人員,尚無同法第2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未出社時,自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其當選仍為有效,前經本部40年11月15日台內社字第7554號函釋有案。另候補監事當場聲明放棄候補資格,應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按得票數多寡之次序遞補之。
(內政部95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280號函)


 
第 32 條 Δ缺額之理監事應於下次大會時補選(社務-選舉)

合作社理、監事中缺額無候補可資遞補,雖不影響開會法定人數,但仍應於下次大會時補選之。(內政部74年1月18日台內社字第286579號函)

 
第 32 條 Δ合作社理監事任期屆滿應依規定改選(社務-選舉)

合作社理、監事任期屆滿,自應依有關規定改選,不得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連任。(內政部74年3月30日臺內社字第305786號函)

 
第 32 條 Δ合作社監事名額及任期有明文規定不得任意變更(社務-選舉)

按合作社設監事至少3人,任期1年,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33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強制規定,自不得任意變更之。(內政部74年4月26日臺內社字第310391號函)

 
第 32 條 Δ合作社理監事之選舉不得設置保障名額(3則)(社務-選舉)

◎查合作社法第32條明定合作社理、監事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故合作社理、監事之選舉不得設置保障名額。(內政部80年12月31日台(80)內社字第8011034號函)

◎查合作社法第32條明定合作社理、監事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故合作社理、監事之選舉不得設置保障名額。前經由本部80年12月31日台(80)內社字第8011034號函復貴處在案。本案該臺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理、監事之產生,仍應依合作社法第32條及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不得設置分區保障名額。
(內政部87年1月13日台(87)內社字第8640477號函)


◎有關合作社是否可訂定地區候選人理事保障名額,前經本部95年4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25980號函復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查合作社法第32條明定,合作社理監事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故理、監事之選舉不得設置保障名額,前經本部80年12月31日台(80)內社字第8011034號及87年1月13日台(87)內社字第8640477號函釋在案」。
(內政部95年6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26366號函)


 
第 32 條 Δ合作社贊助社員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社務-選舉)

依合作社法第32條「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規定,其章程草案第7條中「贊助社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但其他權利與社員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內政部92年8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2739號函)

 
第 33 條 Δ原住民合作社理監事之產生應依照合作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社務-選舉)

一、按原住民合作社為法人,是其設立及理、監事、理、監事主席之產生,應依照合作社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住民合作社係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第3項規定認定,即原住民合作社係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至於其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
(內政部92年12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668號函)


 
第 33 條 第33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 33 條 Δ理監事經大會解職後新任仍屬本屆(社務-選舉)

一、合作社全體理、監事,經社員(代表)大會依法解除職權,其新當選理、監事之任期,仍屬本屆。
二、理、監事既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或失職,經社員(代表)大會依法解除職權後,在其所餘任期內,自不得再行當選為理、監事。
(內政部54年1月26日臺內社字第163299號令)


 
第 33 條 Δ理監事任期法有明定不得延長(3則)(社務-選舉)

◎合作社理、監事延長任期,核與合作社法第33條之規定不合,未便照准,又社員代表大會不得決議延長理、監事任期。(內政部62年4月27日臺內社字第524061號函)

◎查合作社監事之任期,合作社法第33條已明文規定為1年,任期屆滿應即改選,無從援引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內政部74年5月20日臺內社字第315962號函)

◎一、查本部74年3月30日台內社字第305786號函釋:「合作社理、監事任期屆滿,自應依有關規定改選,不得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連任。」及74年5月20日台內社字第315962號函釋:「查合作社監事之任期,合作社法第33條已明文規定為1年,任期屆滿應即改選,無從援引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是合作社應於理監事任期屆滿時,依合作社法第33條及章程規定改選。另本部46年11月26日台(46)內社字第125709號令略以「任期已滿之理監事,在下屆理監事未接充前,仍應負責。」併請參照。
二、至合作社理、監事任期屆滿,因故無法改選時,得否比照本部65年2月6日台內社字第668087號函:「查合作社社員代表任期屆滿,自應停止職權,並限期改選,前經本部44年3月4日以台(44)內社字第64680號令釋有案。如合作社因故未能改選,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繼續執行任務。」之釋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繼續執行任務1節,宜由貴局就具體個案未能改選情形並參酌上開說明,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自行審酌之。
(內政部95年12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28952號函)


 
第 33 條 Δ合作社得限制理監事主席連任次數(2則)(社務-選舉)

◎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勞動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之章程,仍應規定理、監事任期,至限制理、監事主席連任次數乙節,尚屬可行。(內政部63臺內社字第603967號函)

◎按合作社法第33條係規定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合作社章程訂定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連任次數以1次為限,核與上開規定並無牴觸。(內政部93年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036號函)

 
第 33 條 Δ保留社員資格者其原已當選理監事之職位以該屆任期為其任期(社務-選舉)

機關員工退休如未辦理退社,仍保留社員資格者,其原已當選理、監事職位,得以該屆理、監事之任期為其任期。(內政部68年10月20日臺內社字第39469號函)

 
第 33 條 Δ合作社理監事任期違反合作社法第3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辦理(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按合作社場理、監事任期違反合作社法第3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5年11月16日臺內社字第270859號函)

 
第 33 條 Δ合作社理監事任期之計算(3則)(社務-選舉)

◎合作社理、監事任期應自當選後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日期起算,本案嘉義市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第一屆理、監事任期可否調整至次業務年度終了一節,應由貴處依規定逕行核處。(內政部82年2月1日台內社字第8201884號函)

◎合作社理、監事任期之計算,前經社會部暨本部核釋有案,茲合併核釋於次:
(1)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仍應依照規定,於業務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召開。
(2)當選之理、監事於業務年度上半期內就任者,其任期以本業務年度終了時為一任年。
(3)於業務年度下半期內就任者,得調整其任期至次業務年度終了時為一任年。
(4)新任理、監事未就任前原任理、監事仍應繼續負責,本部58年11月25日臺內社字第341970號令解釋在案。
本案理、監事任期之計算,請依上揭函釋意旨辦理。
(內政部92年4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1770號函)


◎查社會部37年11月22日社合字第33495號代電「查合作社理監事任期之計算,應以每一業務年度為一任年,如理監事中途改選或實行補缺選舉,則應以補足前任之任期為準,該省合作社理監事任期之計算,核與業務年度未能一致,殊有未妥,應准予一律調整其任期至業務年度終了時為止。」
暨旨揭函釋內容「合作社理監事之任期,所謂以每一業務年度為一任年,係就實際屆滿一週年計算之,社員(代表)大會應飭依照規定於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召開,任期已滿之理監事,在下屆理監事未接充前,仍應負責。」迄今未停止適用。
另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3人,併請參照。
(內政部96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8103號函)


 
第 34 條 Δ理監事得連選連任(社務-選舉)

依合作社法第33條規定:「理事任期1年至3年,監事任期1年,均得連任。」,本案該聯合作社91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既已修正通過章程第19條,規定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均得連選連任在案,自可從其規定辦理。(內政部92年2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1278號函)

 
第 34 條 第34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 34 條 Δ合作社採用責任經理制如發生經營虧損時理事仍應負責(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採用責任經理制,如發生經營虧損時,依照合作社法第34條前段之規定,理事仍應負責,惟經理應對理事會負責。其經理由理事兼任而有合作社法第34條後段之情事時,並應儘先負賠償之責。(內政部42年3月臺(42)內社字第25291號令)

 
第 34 條 Δ理事違反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之賠償及賠償基準問題(4則)(社務-理監事權責)◎一、理事違反合作社法第34條末段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其各理事賠償標準,由社務會決定。理事雖未違反規定,但如有違反民法第535條之情事時,仍應負責。
二、經理及其以下之其他職員,為合作社之職員,遇有違反規定或貪污舞弊而致虧損時,除由當事人負責外,理事仍負連帶責任。
三、理事主席、駐社理事及一般理事所負賠償責任,視其是否經過理事會之決議而定,如未經過會議,由理事主席或駐社理事決定者,理事主席或駐社理事應儘先賠償,不足之處,其餘理事仍負賠償責任。
四、理事主席或經理辦理業務,非經理事會通過,而致合作社受有損害時,雖嗣後將辦理情形向理事會報告有案,如未經理事會決議追認,仍不能視同理事會通過。
五、監事平時疏於監察職務,促成理事違反規定,或理事及經理經營非法業務,不加糾正,致合作社受損害時,依合作社法第42條或第43條之規定辦理之。
(內政部42年6月10日台內社字第29737號令)◎一、關於理事雖未違反規定,但如有違反民法第535條之情事時,仍應負責1節,查民法第535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是否應將天災人禍或不可抗力除外1節,依照民國4年大理院上字第417號令解釋:「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因不能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人受有損失者,則受任人無賠償責任」。至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之理事酬勞金,無論支領與否,均應視為受有報酬,以加強理事對合作社之責任感。
二、合作社舊任理事任期內如有虧損時,應由舊任負責,惟新任理、監事應於接收後1個月內,依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催請舊任賠償,並報告社員大會處理。
三、理事不負責賠償時,如有侵占行為,應移送法院依法辦理,並附帶民訴。
(內政部43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38406號令)◎合作社理事改選後,自辦理交接及變更登記之日起,舊任理事即可解任,至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合作社理事對合作社所受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內政部臺(46)內社字第106435號令)◎一、合作社遺失之帳冊及會計憑證,應經監事會監查證實,報請合作主管機關備案後公告註銷。
二、合作社應儘速蒐集相關資料補造遺失帳冊及會計憑證年度之會計報表、各相關明細表、將之公告債權、債務人,指定1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債務人得於限期內提出異議,並對於明知之債權、債務人,個別通知之。
三、前項合作社會計表冊經依債權、債務人所提異議資料修正後,應先送經監事會審核,再報告社員(社員代表)大會,並連同補造經過情形,報請合作主管機關核備。
四、理事主席、經理及會計等有關經辦人員,因未盡善良管理責任,致合作社遺失帳冊及會計憑證遭受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內政部80年6月7日台內社字第925765號函)


 
第 34 條 Δ合作社對外行文應以合作社及其代表人之名義行之(2則)(社務-組織)

◎查理事依法為合作社對外代表人,監事會對外文件,自應經由理事主席行之。(內政部43年8月19日台內社字第54147號令)

◎依照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理事為執行任務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則合作社對外行文,自應以合作社及其代表人之名義行之。所請分別刊刻監事會或理事會之條戳對外對內行文1節,核無必要。(內政部51年1月31日台內社字第76533號令)

 
第 34 條 Δ合作社場經撤銷後之未了事務仍應由理事會負責(社務-理監事權責)

查合作社場經撤銷後,其未了事務,仍應由理事會負責。(內政部50年12月6日臺(50)內社字第73208號令)

 
第 34 條 Δ理監事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簽署毋庸全體理監事再行簽章(社務-會議)

一、關於合作社之業務,依照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理事負執行之全責,而監事之職權,依照同法第39條第2款之規定,則在「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兩者各有範疇。
二、理、監事會議紀錄,依照會議規範第11條規定:「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即可,毋庸全體理、監事再行簽章,惟於開會報告時,依照同規範第8條第2款之規定:應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內政部51年2月16日臺內社字第77757號令)


 
第 34 條 Δ新任理監事對業務經營認有待修正或說明時可通知舊任會同處理(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理、監事移交後,新任理、監事或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經營上認為有待修正或說明時,可由合作社通知舊任理、監事會同處理。(內政部51年8月23日臺內社字第91412號令)

 
第 34 條 Δ理事主席被押無法辦理移交得由理事會互推1人或數人代辦(社務-移交)

查合作社理事主席因案被押無法辦理移交時,得由理事會互推1人或數人代行辦理移交。(內政部58年7月7日臺內社字第322030號令)

 
第 34 條 Δ理事主席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對外之代表人以新任名義行之(社務-理監事權責)

查合作社理事主席依法為合作社之對外代表人,原理事主席改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其對外之代表人,應以新任理事主席之名義行之,毋庸提經理事會或社務會通過。(內政部61年1月20日臺內社字第450966號令)

 
第 34 條 Δ理事主席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無權對外代表合作社(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及合作農場理事主席,既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新任理事主席雖尚未就任,亦無權對外代表合作社。(內政部67年1月11日臺內社字第769436號函)

 
第 34 條 Δ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5則)(社務-理監事權責)

◎依照合作社法第34條:「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之規定,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各地社員代表、理、監事個別處理社有財產一節,核有未合。(內政部68年6月7日臺內社字第20189號函

◎按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為營造業登記之負責人自應為合作社理事會之主席。(內政部69年2月28日(69)台內營字第9445號函)

◎依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主席為合作社對外代表人,分社經理自不得對外簽訂合約。(內政部70年10月28日臺內社字第53909號函)

◎一、查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爰此,合作社對外代表人為理事主席。
二、次查合作社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監事為執行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三、理事或監事違反合作社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依合作社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辦理之。
(內政部92年4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2018號函)


◎一、按「依合作社法第34條:『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暨同法第53條第1項:『理事會由理事主席召集之』等規定,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應負:(一)對外代表合作社(二)對內召集理事會以執行合作社之社務與業務之權責」本部7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380712號函已函釋在案。
準此,理事會係屬合議制組織,理事主席係合作社對外代表人,其執行職務是否損害合作社權益,應視其是否違反合作社章則、社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決議而定。
二、另合作社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至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爰此,貴社如認為前任理事主席及前主任行為涉有違反授權或怠忽職守致影響合作社市場經營權,自可依上揭規定,循司法途徑處理。
(內政部95年9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538號函)


 
第 34 條 Δ理事主席應駐社辦公對議案之表決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社務-理監事權責)

按合作社理事主席,依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負有「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權責,自應駐社辦公。又依同法第53條召集理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僅於表決同數或相差1票時,參加表決外,仍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
(內政部71年5月11日臺內社字第85018號函)


 
第 34 條 Δ理事主席駐社辦公應在合作社營業時間內為之(社務-理監事權責)

按合作社之營業時間,為合作社一切社務經營運作之時間,故合作社理事主席駐社辦公,自應在合作社營業時間內為之。(內政部71年7月21日臺內社字第98223號函)

 
第 34 條 Δ理事(包括理事主席)因公涉訟其律師費用得由合作社自行規定是否支付(財務-理事職員酬勞)

合作社理事(包括理事主席)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購置辦公房地,經社員(代表)向法院自訴圖利他人,該被告等所延請之律師公費,得由合作社理事會參照「公務員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辦法」有關規定自行規定辦理。(內政部73年10月27日臺內社字第265337號函)

 
第 34 條 Δ理事會應遵行法令章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社務-理監事權責)

一、查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故凡合作社法及其他施行細則暨有關之行政命令,理事會均應遵行。
二、合作社監事為執行合作社法第39條規定職權,得向理事會調閱或抄錄該合作社當年度或往年度之有關簿冊及法定會議紀錄,迭經本部核釋有案,理事會不得予以拒絕。
(內政部75年5月1日臺內社字第406375號函)


 
第 34 條 Δ理事會對於符合法令章程規定入社資格者不得予以拒絕(社務-社員入社)

查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故理事會對於符合合作法令及章程規定入社資格者,不得予以拒絕。(內政部76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560357號函)

 
第 34 條 Δ合作社理事主席依規定選舉產生不得聘任(社務-理監事權責)

一、合作社理事主席係依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選舉產生,所報聘任一 節,於法不合。
二、合作社既依法可選出理事主席對外代合作社,並對內負責召集理事會,以執行合作社之社務與業務,再設名譽理事主席,未具實質意義,應毋庸議。
(內政部79年4月10日臺內社字第791378號函)


 
第 34 條 Δ行政院函所稱「負責人」之定義(社務-理監事權責)

行政院本(90)年7月10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886號函中所稱之「負責人」係指可決定事業機構或團體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或團體,其職稱包括「董事長」、「理事長」、「理事主席」或其他相當職務人員:「經理人」係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股東會或董(理)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秘書長」、「執行(首)長」、「執行秘書」、「主任秘書」或其他相當職務人員,尚不包括副總經理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之經理等職務人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8月10日90局力字第191115號函)


 
第 35 條 Δ理事會為合作社之執行機關(社務-理監事權責)

按合作社理事會為合作社之執行機關,理事會既成立查弊小組,進行查弊工作,其查弊特定任務之職責自應歸屬於理事會,查弊小組成員之職權,應依理事會授權範圍辦理,此時,縱理事被理事會推選為查弊小組成員,亦應依理事會授權範圍辦理,不得未經授權而擅自逕行查閱與弊案有關之簿冊。
(內政部92年8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3748號函)


 
第 35 條 第35條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社員已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 35 條 Δ合作社法規定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應包括會計帳冊在內(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合作社法第35條條文:「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一語,應包括會計帳冊在內。(內政部臺(49)內社字第37619號令)

 
第 36 條 Δ合作社文卷帳冊及資產等因天災失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報告社員大會(合作行政)

查合作社文卷、帳冊及資產等,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失散時,應經社務會議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報告社員大會。(內政部61年9月20日臺內社字第489114號令)

 
第 36 條 第36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Δ合作社得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之規範辦理(合作行政)

一、本案經函轉經濟部92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200158090號函復略以,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合作社是否適用商業會計法部分,若該合作社非以營利為目的者,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
又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本部87年7月27日經87商字第87217988號函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係屬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範圍,故若屬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自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適用,至若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是否適用乙節,仍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二、按會計係以一定之紀錄方法為手段,將許多有關經濟活動之價值交換資料彙總,以報告的方式,達成特定之計算目的,以供分析解釋。查合作社係為社員服務,非營利機構之公益社團法人。
依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責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合作社雖非營利機構,但其所為之經濟活動,為一經濟事業體,故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準此,為維護經濟活動之秩序,合作社會計之處理與財務報表編製,合作社法有規定者依合作社法之規定,未有規定者,得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之規範辦理。
(內政部92年10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093號函)


 
第 37 條 第37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 37 條 Δ社員得查閱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社務-會議)

依照合作社法第35條及37條之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社員均得查閱,惟原任社員代表如需抄送參考時,可以照辦。(內政部53年12月3日臺內社字第157084號令)

 
第 37 條 Δ查閱合作社書類之對象及範圍(2則)(合作行政)

◎關於合作社法第37條規定之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查閱書類之範圍,茲統一核釋如次:一、合作社社員或債權人得查閱之書類,包括合作社法第35條所規定之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包括會計帳冊在內)暨第36條所規定之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等。
二、除無限責任合作社外,保證責任或有限責任合作社社員或債權人查閱合作社法第35條所規定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應以當年度內涉及該社員或債權人個人有關之帳冊為限,並以書面為之為宜。
(內政部57年6月19日臺內社字第276376號令解釋)


◎按查閱合作社有關資料,依合作社法第37條規定,其對象限為合作社之社員或債權人;其範圍則限為同法第35條、第36條所定之書類。人民向主管機關作此申請時,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予以拒絕。
(內政部72年8月9日臺內社字第174609號函)


 
第 37 條 Δ合作社債權人可依法查閱書類主管機關毋庸發給有關理監事證明(合作行政)

查合作社債權人既可依法查閱合作社之書類,主管機關毋庸再行發給有關理、監事證明。(內政部57年12月5日臺內社字第296950號令)

 
第 37 條 Δ縣市議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檢查合作社業務帳冊及選票名冊(2則)(合作行政)

◎查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其權利義務,法律別有規定,除其代理縣市公庫業務,得經縣市議會決議調閱其有關帳冊憑證外,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檢查其業務帳冊。(內政部62年7月23日臺內社字第528849號函)

◎查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其權利義務,法律別有規定,非依法律規定,縣市議會似不宜查閱合作社選舉領票名冊。(內政部67年11月10日臺內社字第816018號函)

 
第 37 條 Δ社員得以書面申請抄錄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社務-會議)

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社員既可逕行查閱,似無抄送之必要,但社員如確有需要,並以書面申請抄錄時,可予照辦。(內政部64年10月4日臺內社字第652502號函)

 
第 37 條 Δ合作社應置備社員名簿等供社員及債權人查閱無再抄發社員名冊之必要(社務-理監事權責)

依合作社法第35條及37條之規定,合作社應置備社員名簿等於合作社,社員及債權人均得查閱,當無再抄發社員名冊之必要。(內政部69年3月24日(69)臺內社字第13797號函)

 
第 39 條 Δ理事為執行職務得查閱合作社有關簿冊(2則)(社務-理監事權責)

◎按合作社之理事,負有合作社行政及業務之責,其為執行職務,查閱合作社有關簿冊,初無待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但對應守密事項,應負守密之責。(內政部71年2月18日臺內社字第68401號函)

◎一、按合作社之理事,係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與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對外代表合作社。其違反上開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且此項責任於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合作社法第34條、第38條定有明文。因之,合作社之理事,基於執行職務需要,得查閱合作社有關簿冊,而毋待理事會之通過,惟理事對於個別查閱事項,應將其查閱情形及結果向理事會提出報告,其如違反職務上應為保密者,自應負法律責任。
二、本部71年2月18日71臺內社字第68401號函無須變更。
(內政部73年7月31日臺內社字第241950號函)


 
第 39 條 第39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 39 條 Δ監事會使用合作社圖記相關規定(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監事會非依合作社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56條之規定,不得使用合作社圖記,使用時並應錄案通知理事會。(內政部43年6月29日內社字第51240號令)

 
第 39 條 Δ監事可依法向理事會調閱往年帳冊(2則)(社務-理監事權責)

◎依照合作社法第39條之規定,監事有權監查合作社應備之簿冊,如係查閱往年帳冊,可向理事會調閱。(內政部51年7月4日臺內社字第87631號令)

◎依照合作社法第39條之規定,監事有權監查合作社應備之簿冊,如係查閱往年帳冊,可向理事會調閱。本案前經本部以51年7月4日臺內社字第87631號令釋有案。(內政部65年7月20日臺內社字第695486號函)

 
第 39 條 Δ監事會調閱往年帳冊與前任理監事發生爭端之處理(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監事會調閱往年帳冊與前任理、監事發生爭端,如其帳目尚未完成法定手續時,可提出社員(代表)大會商討或報請主管機關核示。(內政部51年8月28日臺內社字第91383號令)

 
第 39 條 Δ合作社帳簿及會計憑證失竊之處理程序(合作行政)

查合作社被竊帳簿及會計憑證,除報警查緝外,關於註銷手續,應經監事會之監查證實,並呈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備案後公告之。(內政部54年1月19日臺內社字第160332號令)

 
第 39 條 Δ監事主席長期居住業務區域外未能執行職務時可飭令互選其他監事擔任(社務-理監事權責)

依合作社法第39條及第45條之規定,監事主席責任綦重,並須每月主持會議,如戶籍尚未遷離原籍,而經查明確係長期居住業務區域外,未能執行職務時,可飭令另行互選其他監事擔任之。(內政部57年6月27日臺內社字第278099號令)

 
第 39 條 Δ監事監查業務不得影響事務之進行(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監事監查業務認為必須專案調查之事項,經監事會通過會同理事會將密封有關文件另行調查,不得影響事務之進行。(內政部57年8月1日臺內社字第282385號令)

 
第 39 條 Δ監事得個別查帳但查帳結果應提報監事會(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監事得個別查帳,但仍應將結果提報監事會,前經本部以(43)內社字第5879號令釋有案。惟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至監事監查時,認為必須抄錄有關文件或對外查詢時,以由監事會通過,請理事會辦理為宜。(內政部66年5月23日臺內社字第737191號函)

 
第 39 條 Δ合作社業務與財務之監查權責屬於監事會(2則)(社務-理監事權責)

◎按合作社業務與財務之監查權責屬於合作社之監事會,合作社法第36條及第39條已有明文規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自應依規定辦理,不能例外。(內政部69年7月28日臺內社字第33859號函)

◎查依合作社法第2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合作社業務、財務之監查權責係屬合作社之監事會,是以機關人事單位對於本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業務、財務應無查核、監督之權。(內政部75年8月8日臺內社字第432909號函)

 
第 39 條 Δ監事主席職權之行使係基於監事會之決議(2則)(社務-理監事權責)

◎合作社監事之職權,合作社法第39條已有明文規定。至合作社監事會主席職權之行使,係基於監事會之決議。(內政部72年5月27日臺內社字第157727號函)

◎合作社監事主席代表合作社,對同社理事提起訴訟,應依本部72年5月27日臺內社字第157727號函規定辦理,至其訴訟書自得加蓋合作社圖記。(內政部73年11月27日臺內社字第272754號函)

 
第 39 條 Δ合作社監事調閱簿冊應無年度限制(社務-理監事權責)

本案合作社監事調閱合作社應備之簿冊,如係基於執行職務,應無年度限制。至於本部51年7月4日臺內社字第87631號令所稱「往年帳冊」,係指完成法定程序者。(內政部74年7月8日臺內社字第329892號函)

 
第 39 條 Δ關於合作社監事拒絕於年度查帳報告簽章是否違法疑義(社務-理監事權責)

一、「查合作社監事會審查年終決算書表之結果,依照『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規定,應由監事會以會議方法決定之,至少數監事如另有意見得列入會議紀錄,但仍須服從多數依規定連署。」前經本部58年10月6日臺內社字第334157號函令釋有案。
二、合作社監事會如未依規定執行帳目審查,並於查帳報告連署時,應由理事會逕提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
三、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依合作社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辦理之。
(內政部75年4月15日臺內社字第401012號函)


 
第 4 條 △監事應依法規執行監查業務及保守監查秘密(社務-理監事權責)

一、按合作社之監事應依合作社法第39條所定職權,並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及「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監查職務。有關監事為行使監查業務,是否可要求列席理事會或其他各部門行政會議一節,合作社法無明文規定,惟依監事負有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職權,得要求列席理事會及其他會議,但應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3條規定,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
二、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2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經監事會通過,監查報告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監事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準此,監事若將監事會未通過之監查內容或未經理事會答復之監查內容對外散布,有違上揭規定。
(內政部96年5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053號函)


 
第 4 條 第4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第 4 條 △保證責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及駐社理事之責任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財務-虧損破產處理)

關於保證責任林口鄉茶葉生產合作社積欠稅款,可否將該社理事主席及駐社理事所有私人不動產移請法院執行乙案。查依照合作社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此項保證金額,在未就合作社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以前,毋須支付,且理事主席及駐社理事均為社員之一,其私人所負之責任,各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
(內政部49年9月24日臺(49)內社字第40833號令)


 
第 4 條 △合作社向外借款最高額得不以股金總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關於合作社社員大會決議向外借款之最高額,可依其用途及清償能力定之,得不以股金總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至社員所負之責任,依合作社法第4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內政部49年11月21日臺(49)內社字第44243號令)

 
第 4 條 △社員對所認之股金及保證金額倘已繳清依法自無責任不得查封其財產(財務-虧損破產處理)

查合作社法第4條第2款規定:「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如該社虧損數額超過上項規定之金額時,應由理監事或債權人申請法院為破產之宣告,社員對所認之股金及保證金額,倘已繳清,則依法自無責任,更不得查封其財產。(內政部51年4月19日臺內社字第81766號令)

 
第 4 條 △合作社合法運營發生虧損時社員依第4條規定負其責任(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合作社合法運營發生虧損時,社員、社員代表及理、監事對於向外借款,均應照合作社法第4條之規定,負其責任,惟借貸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內政部56年5月3日臺內社字第231656號令)

 
第 4 條 △社員股金不得作為他人保障之資產(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合作社社員所認購之社股與對合作社所負之責任有關,自不得以其股金作為他人保障之資產。(內政部57年9月2日臺內社字第282661號令)

 
第 4 條 △社員之責任依合作社責任類型而有所不同(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合作社法第4條所謂「負其責任」本指社員對債權人之責任而言,此項責任因合作社責任類型之不同,而有範圍上之差異,在有限責任合作社社員僅負認股出資之義務,其因認股所為之出資,即構成合作社法人之獨立財產,故謂有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直接對債權人負責則可,若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於認股出資外,尚有就其保證金額負責之義務,此項保證金額非構成合作社法人之獨立財產,亦即社員對合作社債權人,本於合作社之債務,立於有限擔保責任之地位,此與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係以其總財產為合作社債務作擔保之法理相同,該合作社本身既已破產,其債權人自有直接請求社員即被上訴人等履行其保證義務之權利。(62臺上1820)

 
第 4 條 △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既為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第4條第2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包括社員已認繳股款)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69臺上2080)

 
第 4 條 △保證責任之履行與解除如有爭執依民事程序解決(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按保證責任之履行與解除,純屬私權範圍,應由當事人雙方定之,如有爭執,依民事程序解決。(內政部70年11月10日臺內社字第53544號函)

 
第 4 條 △合作社代表人不得以合作社名義作任何債務上或業務上保證(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按合作社為公益法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取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目的,在責任上亦有一定範圍。此就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至明,故合作社代表人,雖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亦不得以合作社名義作任何債務上或業務上保證,以確保社員利益。(內政部70年11月23日臺內社字第53680號函)

 
第 4 條 △職工福利金不宜撥作參加合作社之股金(2則)(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7、10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應全部用於舉辦職工有關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福利設施或活動,受損失時,保管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與合作社法第4、15條規定社員對合作社之盈虧與債務具共同負擔責任之情形不同,同時,動支職工福利金撥作加入消費合作社為社員之股金與購買公司事業之股票,名義上雖然不同,但實質上,運用職工福利金投資為另一事業之營運資金之事實,並無差異。(內政部74年8月20日74臺內勞字第323859號函)

◎貴處函轉新竹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建議將工廠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撥作勞工消費合作社股金乙案,仍請依本部74年8月20日74臺內勞字第323859號函辦理。(內政部74年11月28日臺內勞字第365949號函)

 
第 40 條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依合作社法第4條第2款規定,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該社章程第3條條文規定: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並以其「新」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顯有不合,應予修正。(內政部78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712669號函)

 
第 40 條 第40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第40條之1 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第 40 條 Δ合作社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2則)(社務-理監事社員代表兼職)

◎查合作社法第40條規定「合作社監事不得兼任理事」,合作社候補理事當選為監事後,其候補理事資格,自應喪失。(內政部43年4月24日臺內社字第46483號令)

◎查合作社監事依照合作社法第40條之規定不得兼任事務員或技術員,至理事及顧問如擔任實際工作可以支領其所擔任職位之薪津。(內政部58年6月24日臺內社字第321137號令)

 
第 40 條 △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行政責任之社員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社務-理監事社員代表兼職)

一、合作社法第40條之1規定:「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二、次查機關學校首長,如不負監督其上級合作社聯合社之行政責任,可當選為上級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前經本部80年8月21日台80內社字第80034411號函釋在案。
三、貴縣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係由南投縣各學校員生社所組成,各校校長對該聯合社不負監督之行政責任,自得被選為該聯合社之理事、監事。
(內政部96年6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226號函)


 
第 40 條 Δ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4則)(社務-選舉)

◎查合作社法第40條末段「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一節,適用於各類合作社。至其所稱之「責任」,係指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之規定而言。(內政部60年10月22日臺內社字第440853號令)

◎查「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合作社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有違反此項規定而當選者,自屬無效,取消其資格。(內政部73年4月9日臺內社字第217330號函)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任期屆滿時,依合作社法第40條規定,在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至理事責任之認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之規定認定之。(內政部73年5月17日臺內社字第227744號函)

◎關於合作社法第40條「…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之規定中,「當選」係指選舉日當選者。(內政部77年2月2日臺內社字第573334號函)

 
第 40 條 Δ合作社理事監事不得兼任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4則)(社務-理監事社員代表兼職)

◎查農會與合作社之組織法律依據不同,任務宗旨有異,是以農會理事長自不得兼任鰻魚生產合作社理、監事,以免影響農會業務與其本身職務。(內政部65年7月20日臺內社字第690708號函)

◎按農、漁會、合作社之組織,法律依據不同,宗旨任務有別,會、社之會、社員代表為會、社最高權力機構之組成份子,負有會、社決策之權責;會社之理、監事,則負有執行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策劃業務、監察財務之權責。是會、社之會(社)員代表、理、監事,本身任務至重,應不得相互兼任,以專責成,各為會、社服務。(內政部74年1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6446號函)

◎一、按合作社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本條項規範主體為合作社理事、監事,當舖業負責人於參選合作社理事、監事時,尚非上開條文規範主體,俟其當選後方受該規定限制而可能涉及是否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職務選擇問題。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又信用合作社法對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範圍亦定有明文,併請參考。
(內政部96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8089號函)


◎一、本案經轉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20日勞福1字第0960031753號函復略以:「國立歷史博物館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適用對象,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即非本條例所稱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自無本條例解釋令函之適用。」。準此,本案不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4月3日台勞福1字第7019號函:「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監事」之規定。
二、另查合作社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略以,合作社之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本案貴轄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監事得否兼任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請依合作社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諸職權自行核處。
(內政部96年11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927344號函)


 
第 42 條 Δ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人員不得兼任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及聘任人員(業務-消費合作社)

關於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工作人員或福利社職員,可否再兼任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經理、司庫、會計等職務一案,奉內政部核示:「查公營事業單位之員工消費合作社與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設福利社均為員工福利組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8年6月26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事業單位職工福利社-日用品供應』事宜會議,曾獲結論『…職工福利(社)制度或員工消費合作社制度…應為一致』。
綜此,二者在業務上應以不互相競爭為原則,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不屬本部42年5月5日臺內社字第24949號函所稱『與合作社主營業務有互相競爭之公私企業團體』,惟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該會如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案經內政部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27日臺78勞福一字第28654號函復:「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工作人員或福利社職員,不得再兼任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經理、司庫、會計等職務」。
(內政部78年12月21日臺內社字第761306號函)


 
第 42 條 第42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 42 條 Δ理監事因違反法令及章程解除職權之處理程序(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查合作社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及失職時,應依照合作社法第42條之規定,先經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後,始得改選,其新當選理、監事之任期,仍以補足前任之任期為準。(內政部53年11月5日臺內社字第156300號令)

 
第 42 條 Δ理監事因與本社有關案件判決確定雖在緩刑期間亦應停止職權(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查合作社現任理、監事,因與本社有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在緩刑期間,亦應停止職權,其在緩刑期間,自不得再行參加競選。至理、監事停職超過半數而影響社務進行時,得暫以候補理、監事遞補之。(內政部55年7月8日臺內社字第207957號令)

 
第 42 條 Δ合作社法所稱解除職權即含罷免之意(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查合作社法中對選任之職員並無罷免之規定,惟依同法第42條之含義言,所稱「解除職權」即含「罷免」之意。(內政部55年7月18日臺內社字第209481號令)

 
第 42 條 Δ理監事違反法令係包括違反刑事法令在內(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查合作社法第42條及第43規定,理、監事違反法令,得由社員(代表)大會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解除其職權。至原條文所稱:「違反法令」,自係包括違反刑事法令在內。(內政部64年12月6日臺內社字第661447號函)

 
第 42 條 Δ理事會非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前屆理事會之決議(社務-會議)

合作社前屆理事會所作之決議,其有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情事者,應依合作社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辦理,次屆理事會非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內政部65年6月10日臺內社字第685794號函)

 
第 42 條 Δ被解職之理監事無須令其迴避(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按合作社理、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此為合作社法第42條所明定。合作社理、監事為合作社社員,有出席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權利,自無必須令其迴避。(內政部72年1月14日臺內社字第132575號函)

 
第 42 條 Δ理監事不依章程規定繳納社股應依法辦理(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合作社理、監事不依章程規定繳納社股者,自應依合作社法第42條之規定辦理之。(內政部74年1月28日臺內社字第287114號函)

 
第 43 條 Δ理事處理合作社購地事件經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後其有關資格(參選)規定(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關於合作社理事處理合作社購地事件,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後,是否仍具理事資格及參選資格案,法無明文規定,得由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42條、合作社章則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辦理。(內政部90年9月25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4163號函)

 
第 43 條 第43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 43 條 Δ理事擔保借款無法償還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權(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查合作社理事,如為社員擔保借款,且經追訴無法償還時,足徵信用不孚,且危及合作社,可依照合作社法第4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內政部51年10月6日臺內社字第95083號令)

 
第 43 條 Δ理監事於支票拒絕往來戶期間得報請主管機關解除職權(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關於合作社理、監事或社員代表,如使用支票為拒絕往來客戶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其職權,業經本部核釋有案。查前項主管機關解除其職權,係指該理、監事或社員代表在拒絕往來時間內而言,如已恢復往來時,自仍可當選為理、監事或社員代表。(內政部53年1月8日臺內社字第132696號令)

 
第 43 條 Δ理監事及經理人尚未構成解職違法要件得先以書面申斥(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查合作社理、監事及經理人違反法令或失職時,在未構成合作社法第43條規定之要件者,得先以書面申斥。至其他職員,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得按情節輕重,飭知合作社依其有關人事章則之規定,予以處分。(內政部53年1月15日臺內社字第130872號令)

 
第 43 條 Δ理監事在同一任期內無故不出席會議3次得依法解除職權(社務-會議)

查合作社理、監事在同一任期內無故不出席會議達3次時,得依合作社法第43條 之規定辦理,並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內政部57年10月23日臺內社字第290572號令)

 
第 43 條 Δ理監事因案解職其案情獲平反後得准復職(2則)(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合作社理、監事因案判刑確定,主管機關命令解職後,其缺額無論遞補與否,既經提出非常上訴而獲平反時,得准復職。(內政部58年3月5日臺內社字第304054號令)

◎查合作社理、監事因案判刑確定,經主管機關解職後,如提出非常上訴而獲平反時,當事人應即向合作社申請復職,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備,至原遞補人仍應恢復為候補理、監事。(內政部58年4月29日臺內社字第314176號令)

 
第 43 條 Δ經解職之理事主席於新任理事主席未就任前不得行使對外代表權(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一、合作社場召開年度通常社場員大會決議借入款最高限額之期間,應以次年大會前為限。
二、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判決解除理事主席職權時,其職權之行使,應于文到之日起停止。在新任理事主席未就任前,原經解職之理事主席,不得行使對外代表權。
(內政部64年9月5日臺內社字第649231號函)


 
第 43 條 Δ合作社社務廢弛業務停頓主管機關得解除理監事職務(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合作社成立後,社務廢弛,業務停頓,主管機關得依合作社法第43條解除其理、監事職權,並輔導改組。(內政部64年11月1日臺內社字第654563號函)

 
第 43 條 Δ全體理監事被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權之處理規定(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關於合作社全體理、監事,被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權疑義,釋復如左:一、主管機關解除合作社全體理、監事職權之命令,得送由其本人收受,但應令知合作社。解除職權之命令,定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未定有生效日期者,自命令遞達之次日起生效。
二、合作社理事負有執行合作社任務與對外代表合作社之責,監事負有監查合作社財產與執行業務之責,故合作社全體理、監事職權被解除後,應暫停業務,從速召開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行使職權。
三、合作社為私法人,主管機關不能代其行使職權。
(內政部68年12月10日臺內社字第45532號函)


 
第 44 條 Δ理監事違反法令或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令解除職權(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一、查合作社理、監事依法應負合作社之社務、業務及財務等經營任務,其有違反法令或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依合作社法第43條之規定辦理之。
二、又合作社法第43條:「理、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理、監事違反之法令,不應限於違反某特定法令,亦不必以法院判決有罪為前提,逕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依法辦理之。
(內政部75年3月21日臺內社字第392034號函)


 
第 44 條 第44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 44 條 Δ合作社副經理不應與經理負同等責任(社務-實務人員)

查合作社副經理既係協助經理辦理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應與經理負同等責任。(內政部51年3月19日臺內社字第79558號令)

 
第 44 條 Δ合作社為業務經營須設置副經理時不宜以他職兼任(社務-實務人員)

合作社為經營經濟業務之組織,應因事而設職,倘有必要設置副經理,則不宜以文書、會計、司庫兼任。(內政部52年10月7日臺內社字第121607號令)

 
第 44 條 Δ理監事依法解職後不宜在同一任期內被聘為經理(社務-實務人員)

查合作社理、監事既係依據合作社法第42條之規定而解除職權,自不宜在同一任期內被聘為經理。(內政部54年11月4日臺內社字第187060號令)

 
第 44 條 Δ合作社職員之解聘得於章程中規定(社務-實務人員)

查合作社之經理、文書、會計、司庫等人員,得於章程中訂定應由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通過解聘。(內政部58年6月11日臺內社字第317343號令)

 
第 44 條 Δ合作社職員因案停職在未判決確定前得發給半數以下薪津但侵占罪停職者不得發給(財務-理事職員酬勞)

查合作社職員因案停職,在未判決確定前如其眷屬僅賴薪津維持生活者,得由理事會斟酌本社財務狀況決定發給半數以下之薪津,並規定其期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但因侵占罪停職者,不得發給。(內政部58年10月20日臺內社字第335655號令)

 
第 44 條 Δ公務人員除所屬機關員工消費社及其聯合社外不宜兼任他類合作社經理 (社務-實務人員)

合作經理為專任職,負有實際執行業務之責,現職公務人員除所屬之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外,不宜兼任他類合作社之經理職務。(內政部64年3月11日臺內社字第625784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職員因案判決經上訴平反確定後其復職及補發薪金應依章則規定辦理(財務-理事職員酬勞)

合作社經理以下職員因案判刑,經上訴平反確定後可否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薪金一案,應依合作社章程或其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如無規定,可由理事會視合作社財務狀況自行決定之。(內政部70年7月24日臺內社字第30047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聘任職員應依章程規定並列入理事會議程討論(社務-實務人員)

按合作社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以下各級職員之聘僱程序與一定要件,應依其章程規定,但於提付理事會討論時,則應先列入議程。(內政部70年12月26日臺內社字第59285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提列之職工退職退休準備金准以費用列支(財務-理事職員酬勞)

合作社提列職工退職、退休準備金,曾經本部58年11月11日以臺財稅發字第13291號函釋「查營利事業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所得稅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39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1條,定有詳細辦法,合作社提列職工退職、退休金準備,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准以費用列支有案。(財政部71年1月14日(71)臺財融字第10378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職員兼職有礙本職者自得限制之(社務-實務人員)

按合作社之經理、副經理及其他聘僱人員均係專任,由合作社理事會聘僱之,負有執行合作社業務行政之責,其兼任其他職務有礙本職者,自得限制之。(內政部71年9月29日臺內社字第113894號函)

 
第 44 條 △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社員無專業技能得由理事會聘任專業技術人員(3則)(社務-實務人員)

◎一、按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式所組設之「專營性」法人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以增加社員所得並改善生活,其社員應具備「勞動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
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第3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同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超過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次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動合作社係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勞動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同法第44條復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有關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依上揭規定,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惟該等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
(內政部96年9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752號函)


◎一、按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 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式所組設之「專營性」法人組織;其目的在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提供社員勞作,以增加社員所得並改善生活,其社員應具備「勞動力性質相同」及「能實際提供勞務能力」。
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同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超過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次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動合作社係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勞動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同法第44條復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有關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依上揭規定,由理事會聘任技術人員,惟該等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
(內政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20364號函)


◎一、按勞動合作社乃「無一定僱主」之勞動者,基於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為方法,依據合作社法所成立,藉集體組織之議價力量,向外承攬勞務,供其社員承作,目的在謀社員所得之提昇,並避免不當之剝削。依據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規定,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係指勞動合作社對外承攬之勞務,應由社員共同承作;惟若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依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由理事會聘任技術人員,此等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前經本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20364號函示在案。二、所詢倘若有違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之規定,其違規情節尚不至影響其法人資格,但有合作社法第74條之1第1款罰則之適用。(內政部97年9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6718號函)

◎一、查公務人員合於法令規定之兼職,其支領兼職酬勞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應依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規定辦理。
又兼任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兼職費支給標準,前經本局民國87年8月13日87局給字第017701號書函略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屬公立學校員生社之經理等人員如係依法兼任,其兼職酬勞除須受兼職人員以支領2個兼職酬勞為限及不得超過2萬元(按:現修正為1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千元,支領2個兼職費每月合計不得超過1萬6千元)之限制外,無須受簡、薦、委任支給標準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兼任人員除上開兼職費外得否支領他項津貼一節,查本局民國84年9月29日84局給字第33248號函略以,各機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均以兼職交通費或車馬費(按,現修正為兼職費)名義支給,不得以誤餐費、津貼….等名目支給任何費用。
及民國96年3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1163號書函略以,考量軍公教人員均依法令支領法定待遇,為免渠等支領兼職酬勞情形過於浮濫,引致外界批評,對渠等兼職酬勞宜為合理之規範,又渠等人員兼職依規定除得支領兼職費外,不得另支領其他費用,爰機關職員兼任員工消費合作社職務除支領兼職費外,不得另依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領取酬勞金。
另如係兼辦合作社業務,依規定不得支領兼職費。併予敘明。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5月5日局給字第0970008384號書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任用職員應依合作社法及章程規定辦理(社務-實務人員)

查合作社係社團法人,其職員之任用,合作社法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無規定者,自得依章程之規定限制之。(法務部73年7月2日法73律7276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雇用人員之給假依人事管理規則或理事會決議辦理(社務-實務人員)

合作社(場)雇用人員之各項給假,得於各社人事管理規則定之,或由理事會決議之。(內政部74年5月20日臺內社字第314527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經理遭檢舉違法失職於法院判決前主管機關不宜飭合作社暫予停職(社務-實務人員)

合作社經理人員因執行業務遭檢舉涉嫌違法失職,受檢調單位調查,於法院判決前,其有無違法失職尚難論斷,主管機關不宜飭其所屬合作社暫予停職。 (內政部83年11月18日臺內社字第8326672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總經理無隨同理事會任期屆滿辭職之規定其任免爭議由理事會處理(社務-實務人員)

依照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合作社總經理係由理事會任免之,至總經理之任期限制及是否應隨同聘任之理事會任期屆滿辭職,合作社法並無規定,貴聯社總經理之任免爭議,仍請依上開規定,由貴聯社理事會處理之。(內政部90年6月5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02733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總)經理以下職員如無重大過失仍以久任為宜(社務-實務人員)

依照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合作社(總)經理係由理事會任免之,至(總)經理之任期是否應隨理事會之任期為任期,合作社法並無規定,?…經理以下職員如無重大過失,仍以久任為宜,理、監事重新改選後,毋須重新解聘任用。?前經本部42年10月3日內社字第36871號令解釋在案,又查本部85年11月15日台內社字第8533567號函規定:?有關合作社經理之聘任、期限及解聘事由,悉由理事會依合作社章程、人事管理辦法及聘僱契約等規定辦理之,如無規定者,則由理事會決定之。?本案應由理事會依上開規定處理之。
(內政部91年3月26日台內社中字第0910082061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職員依法由理事會任免(社務-實務人員)

按合作社法第44條明文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故合作社如無有關授權理事會主席任免職員之規定時,自應依法由理事會予以任免,本案貴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經理免職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2年7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3706號函)

 
第 44 條 Δ合作社職員提出辭職後即己發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社務-實務人員)

本案經函轉法務部92年11月7日法律決字第0920044227號釋略以,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例如僱傭、委任、租賃等契約之終止權,則屬於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本件合作社經理戰員既已向該社提出辭職,揆諸上開說明,自己發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至於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44條或內部章程所為意思之作成程序,核屬其內部權責機制運作,而與雙方契約關係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如雙方對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內政部92年12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554號函)


 
第 45 條 Δ軍公教人員兼職酬勞規定(3則)(合作行政)

◎查本局民國87年8月13日87局給字第017701號書函復臺灣省政府略以,該府教育廳所屬公立學校員生社之經理等人員如係依法兼任,其兼職酬勞除須受兼職人員以支領2個兼職酬勞為限及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限制外,無須受簡、薦、委任(3千元、2千5百元、2千元)支給標準之限制。
復查行政院民國93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0585號函核定修正「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並自民國93年2月1日生效,上開規定一、(四)業將兼職費支給上限修正為支領1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千元、支領2個兼職費每月合計不得超過1萬5千元,超過部分如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
是以,旨述人員如係依法兼任有限責任臺灣省台中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職務,其兼職費支領數額,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應依上開支給規定辦理,並將兼職費超過規定數額部分交回服務機關辦理繳庫。
(行政院人事行局94年5月17日局給字第0940014370號函)


◎查本案前經本局民國94年5月17日局給字第0940014370號函復貴部略以,旨述人員如係依法兼任有限責任臺灣省台中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職務,其兼職費支領數額,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應依旨述支給規定辦理,並將兼職費超過規定數額(按:為支領1個月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千元,支領2個月兼職費每月合計不得超過1萬5千元)部分交回服務機關辦理繳庫。
復查本局民國93年4月5日局給字第0930010177號函規定略以,財團法人或民營事業機關並非政府機關,是否配合降低支給標準,宜由各該機關(構)自行衡酌,惟如軍公教人員兼任財團法人、公、民營事業機構職務,其超過支給規定之每月兼職費標準者,應依規定繳庫或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茲以貴部人員係屬旨述規定之適用對象,爰其兼任該合作社之兼職費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局94年10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2207號函)


 
第 45 條 第45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5 條 Δ合作社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及承購抵押品規定(3則)(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查合作社購買不動產,應先提經理事會通過,但由合作社申請法院拍賣之抵押品,如無人標購而為確保合作社債權,其承購價未超過前次法院規定之底價者,得於事後報請理事會追認。(內政部54年9月22日臺內社字第183241號令)

◎查合作社購置巨額不動產時,為慎重計,自可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至由合作社申請法院拍賣之抵押品,為爭取時效維護債權,仍應遵照本部前令辦理。(案文中所稱前令為54年9月22日臺內社字第183241號令)(內政部55年12月30日臺內社字第202996號令)

◎合作社所有不動產毋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合作社處分社有不動產時,應先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社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至於中央機關所有土地房屋變更為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是否合法,可否收為國有乙節,請敘明具體事實並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政府洽詢。(內政部72年5月2日臺內地字第151785號函)

 
第 45 條 Δ公教人員出席合作社會議可核給公假(4則)(社務-會議)

◎各級學校教職員代表各該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出席有關合作社會議,可視同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活動,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款規定經機關長官核准給予公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1年2月4日61局參字第3239號函)

◎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具有公教人員身分之員工生社及其聯合社理、監事主席及理、監事於上班時間出席各項法定會議及各類社務活動,可視同處裡公務以公假登記。(內政部84年11月10日台內社字第8430462號函)

◎查有關各機關公務人員擔任機關合作社理、監事主席及理、監事等職務者,其於上班時間出席合作社各項法定會議及各類社務活動,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准銓敘部84台中法四字第1203358號通函各機關,以與處裡公教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有關,可視同處裡公務以公假登記在案。該等人員參與合作社業務既係以公假登記,非屬因公出差,應無涉差旅費報支。復查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設立經營之社團法人,其經營資金來自社員繳交之社股金,並自負盈虧。
(行政院主計處85年5月15日台處忠六第4626號函)


◎?關於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停止適用後,公教人員當選理、監事參與合作教育及理、監事會議是否准予公假登記疑議案,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11月25日88局考字第030220號書函轉准銓敘部88年11月22日88台法二字第1826058號書函釋示略以:?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停止適用後,公教人員當選理、監事參與合作教育及理、監事會議是否准予公假一節,因該計畫停止適用後,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回歸市場機能,依合作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公務人員請假規定要件之變更,故宜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本部相關函釋規定按權責自行認定給假。?在案。
(內政部92年6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565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無臨時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議之規定(2則)(社務-會議)

◎一、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不能出席各該理、監事會議及社務會議時,以書面向該會之主席或召集人提出請假即可。
二、理、監事因處理合作社之事務或依法令規定得為公假之事由者,始得請公假。
三、合作社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之召開,係依合作社法第45條之規定,且非限制每月1次,自無臨時會議之必要。
(內政部69年9月11日臺內社字第38310號函)◎合作社場之場務會議,依照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每3個月至少召集1次,無臨時會之規定。(內政部74年1月11日臺內社字第286052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法定會議列席人員應依章程或經指定者為限(社務-會議)

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均為法定會議,係由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分別組織之,其列席人員應依章程或經指定者為限,一般社員進入會場旁聽應經許可。(內政部71年6月1日臺內社字第22695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法定會議之成立與生效以會議之召集與所為決議是否合法為斷(社務-會議)

按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召集理事會議,為法律上共同行為,其成立與生效,以會議之召集與所為決議是否合法以為斷。至會議主席之任務,則在於按時宣布開會、散會,依程序主持會議,執行議事規則及其他與會議進行有關事項。(內政部71年7月21日臺內社字第92665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理監事不出席法定會議者依法令章程或各該會議決議辦理(社務-理監事權責)

按合作社之理、監事不出席法定會議者,依合作社法令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處理;合作社法令及合作社章程無規定者,由理、監事會議決議行之。(內政部71年11月27日臺內社字第124418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各種法定會議應於主事務所內或主事務所所在地舉行(社務-會議)

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45條舉行各種會議,應於合作社主事務所內或主事務所所在地行之,非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行。(內政部74年8月17日臺內社字第338374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法定會議紀錄或決議案件未報主管機關備查者不能遽認無效(社務-會議)

一、查合作社係依據合作社法組織並經營之,非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稱之人民團體。
二、合作社各種法定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法無明文之規定,惟如有必要,宜由各合作主管機關本諸職權逕行訂定之。
三、合作社之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或決議案件,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主管機關不能遽認為無效,但如因其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而引起之事端,應由各該合作社自行負其責任。
(內政部75年3月28日臺內社字第394066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開業未久該年度大會得准免開(社務-會議)

關於龜山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77年度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及出社社員之退社股金、股息計算等疑義:
一、該社既係僅開業4個月,77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得准免開。
二、社員依照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出社,其股款之退還,如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則自應將其股息列入計算。
(內政部77年2月10日臺內社字第574329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法定會議出席費之發給以實際出席會議人員為限(2則)(社務-理監事職員酬勞)

◎一、查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會議是否必須邀請校長及人事主任列席,法無明文規定,惟校長及人事主任基於監督指導立場認有必要時,得邀請列席。
二、合作社法定會議「出席費」之發給,應以實際「出席」會議人員為限, 校長及人事主任可否支領一節,應由貴處本上開原則逕行核處。
(內政部79年3月26日台內社字第789701號函)


◎查合作社法定會議「出席費」之發給,應以實際「出席」會議人員為限,前經本部79年3月26日台內社字第789701號函釋在案,合作社理(監)事會及社務會既於同一天分別召開,其理、監事出席費之支領,應由貴處本上開原則逕行核處。(內政部81年12月9日台內社字第8119261號函)

 
第 45 條 Δ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議案未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仍不失其效力(社務-會議)

按合作社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係合作社最高權力機關,而理事會則為合作社之執行機關,除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外,合作社法並無規定合作社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議案,應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其未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之議案,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亦不因此失其效力。
(內政部90年7月24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029072號函)


 
第 46 條 Δ前屆法定會議所作決議次屆法定會議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社務-會議)

一、本部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有關會議程序,期中報告事項:?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需是否確認,並無明文規定;至抑或如何處理一節,同會議規範同條文第5目規定:?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之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二、查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議,係由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分別組織之,是為合作社法第45條所明定,合作社前屆各項法定會議所作之決議,
其有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情事者,應依合作社法有關之規定辦理,次屆法定會議非有法律原因,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本部65年6月10日臺內社字第685794號函及66年11月23日臺內社字第760348號函迭有解釋在案。
三、本案合作社完成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改選後,第1次召開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議,對於上一次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議紀錄,係屬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召集之法定會議,為法律上共同行為,其成立與生效,應以會議之召集與所為決議是否合法為斷,本部71年7月21日臺內社字第92665號函釋在案。
(內政部91年6月7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137號函)


 
第 46 條 第46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第 46 條 Δ社員大會改期召開之通知不受7日前之限制(社務-會議)

查合作社法第46條規定:「社員大會之召集,應於7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旨在使該通知於會期前到達,俾社員(代表)獲悉議事預作準備,如因特殊情形需改期者,則另發之通知,可不受7日前之限制,惟仍應于會前送達。(內政部50年10月17日臺(50)內社字第69911號令)

 
第 47 條 Δ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仍應依合作社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辦理(社務-會議)

查合作社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其通知日期及理由應受合作社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不得提前,前經本部42年9月11日內社字第35007號令釋有案。本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為追認出席聯合社之社員代表名單,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自應依照上述釋令規定辦理之,其決議並應符合合作法令之規定。(內政部81年6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09321號函)

 
第 47 條 第47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第 47 條 Δ社員自行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召集(4則)(社務-會議)

◎查合作社法第47條第2項中『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一語,係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召集。(內政部65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667711號函)

◎按社員依據合作社法第47條規定,自行召集之臨時社員大會,因非屬合作社法定機關所召集,依規定必須呈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基於監督,自應審查是否適格,本部65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667711號函釋並無逾越。是本案有關旨揭臨時社員大會,仍請依照本部98年12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7393號函示報部憑辦,俟本部核准後,再行召集。
(內政部98年12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7500號函)


◎一、查合作社法第47條第1項略以: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本部65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667711號函:「查合作社法第47條第2項中『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一語,係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召集。」,上開「係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召集。」,乃本部本合作社法主管機關立場,對「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之意旨所為之釋示,而其目的係主管機關基於監督上之需要,有審查請求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之社員是否適格之必要,本部98年12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7500函復台端在案。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同法第5條第1款:「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本部65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667711號函,係就合作社法第47條第2項意旨所為之釋示,非上開之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無違背或逾越法律或授權命令問題,亦與91年12月11日修正之合作社法無關;又合作社法無明文授權同法第47條第2項「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應以法律定之,故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之情事。
三、臨時社員大會係依合作社法第39條及第47條規定,於必要時所為之召集,非第45條所定之法定會議。
四、至合乎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程序之通信表決是否有效乙節,如其合乎程序自屬有效,應無庸議,惟其是否合乎程序,仍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核處決定。
(內政部99年3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8119號函)


◎一、查本案業經本部99年3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8119號函復台端在案(法務部99年年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05號移文單轉據台端99年2月11日(99)陳情書字第01號陳情書函),內容略以:
(一)合作社法第47條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本部65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667711號函:「查合作社法第47條第2項中『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一語,係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召集。」,上開「係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召集。」,乃本部本合作社法主管機關立場,對「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之意旨所為之釋示,而其目的係主管機關基於監督上之需要,有審查請求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之社員是否適格之必要,本部98年12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7500號函復台端在案。
(二)本部65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667711號函,係就合作社法第47條第2項意旨所為之釋示,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無違背或逾越法律或授權命令問題;又合作社法無明文授權同法第47條第2項「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應以法律定之,故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之情事。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9條,係關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規定;然本部65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667711號函,係就合作社法第47條第2項意旨所為之釋示,非上開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內政部99年3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8119號函)


 
第 47 條 Δ社員大會違反法令章程等應依合作社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辦理(社務-會議)合作社前屆社員大會所作之決議,其有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情事者,應依合作社法第47條及第48條之規定辦理,次屆社員大會非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內政部66年11月23日臺內社字第760348號函)

 
第 49 條 Δ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社務-會議)

一、有關社員大會召集程序與決議之效力,適用法規分析如次:
(一)按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1項「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及第53條第2項「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之規定,合作社應以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對外行文應以理事主席名義為之。
(二)次按本法第46條規定,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7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推1人為主席」,依上開規定方式產生之主席所為之決議,方屬有效,合先敘明。
二、若合作社由理事會主席退社前所召集社員大會之通知,符合上開規定,程序有效,若社員大會主席之產生方式,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有效。另合作社如係於理事會主席退社後,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會依本法第46條規定召集會議,程序有效,社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參照上開說明認定。
三、按合作社理事主席於審查社員社籍清查結果公告會議時辦理退社,並經理事會通過,已喪失社員資格,理事及理事主席資格併同喪失,提出退社後之理事主席不得繼續主持會議,該次理事會議應於該退社案通過時重新推舉會議主持人。
次按本法第14條規定,社員入社,直接以書面請求,並經理事會之同意,取得社員資格,若理事主席於社籍清查結果公告會議通過後申請退社,復於同日辦理入社,雖經理事會之同意,取得社員資格, 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3條規定,公告日後入社之社員,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行使當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併予敘明。
四、本案合作社理事主席因換車需辦理退社,不符合作社原則,又該員同日辦理退社及入社申請,目的為何?請一併了解查明並研處。
五、本案屬個案認定,請貴府參照前揭說明及職權調查結果,本主管機關權責,依法核處。
(內政部97年4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31號函) Δ社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依法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議)查「合作社社員代表之職權,應於社員代表大會中行使之」,前經本部70年2月13日臺內社字第55855號函釋有案。至於社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如有必要,得依合作社法第47條規定,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內政部75年10月21日臺內社字第448479號函)


 
第 49 條 第49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之規定,至多為五人。

 
第 50 條 Δ社員不得同時代表二以上同一業務合作社出席聯合社(社務-社員代表)

查合作社社員,不得同時代表二以上同一業務之合作社出席合作社聯合社。(內政部61年5月31日臺內社字第469200號函)

 
第 50 條 第50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第 50 條 Δ社員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出席社員大會(社務-選舉)

依照合作社法第50條之規定,社員不能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社務會之決議不得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如遇違法收買選票等情事,可報請主管機關宣佈無效。(內政部49年12月13日臺(49)內社字第47749號令)

 
第 50 條 Δ已委託他人代理選舉社員代表之社員不得再接受他人之委託(社務-選舉)一、合作社社員既已委託他人代理選舉社員代表,自不得再接受他人之委託。
二、社員選舉社員代表時應先領取本人之選票。
三、社員選舉社員代表先投畢本人選票,再領投受委託之選票,尚屬可行。
(內政部58年4月24日臺內社字第313821號令)


 
第 50 條 Δ死亡社員委託投票部分無效其無效不足以變更選舉結果者不必重選(2則)(社務-選舉)◎查合作社之社員代表之選舉,如事後於規定期間內,經檢舉發現確有死亡社員委託投票情事,其死亡社員委託部份選票,應屬無效,但此項無效選票,顯不足以變更選舉結果者,不必重選。(內政部59年4月10日臺內社字第348037號令)◎查合作社社員代表之選舉,如確有假借死亡社員委託投票情事,而構成偽造文書罪嫌者,應移送法辦。致其無效選票,顯不足以變更選舉結果者,仍應依照本部59年4月10日臺內社字第348037號令之規定,不必重選。(內政部59年5月18日臺內社字第364309號令)

 
第 50 條 Δ社員代表出席聯合社代表大會可委託同一合作社之其他代表代理(社務-社員代表)查合作社聯合社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時,其社員社之代表因故未能出席,可委託同一合作社之其他代表代理之。(內政部60年10月28日臺內社字第440981號令)

 
第 51 條 Δ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委託他社員代理之(社務-會議)查合作社社員委託出席社員大會之規定,合作社法第50條已訂有明文,自應從其規定。(內政部74年2月16日臺內社字第293121函)

 
第 51 條 第51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 51 條 Δ合作社解散或合併案於社員(代表)大會流會2次以上時得通信表決(社務-解散清算)

合作社解散或合併案,得依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於社員(代表)大會流會兩次以上時,通信表決之。(內政部65年6月21日臺內社字第687162號函)

 
第 52 條 Δ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流會不宜適用通信表決(4則)(社務-會議)

◎查合作社社員代表依合作社法第47條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如經理事會依法召集而流會時,自不宜適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內政部75年11月20日臺內社字第456629號函)

◎查合作社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有關社員(代表)之出席、表決、代理等雖與合作社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同;惟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乃基於業務上之必要,故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既經召集而流會顯無必要,似不宜援用合作社法第51條之規定處理。(內政部76年1月6日臺內社字第469010號函)

◎查本部76年1月6日臺內社字第469010號函釋略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乃基於業務上之必要,故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既經召集而流會顯無必要,似不宜援用合作社法第51條之規定處理。」本案合作社擬決議解散,既經召開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均告流會 ,應依本部前揭函釋規定辦理。(內政部80年4月2日台內社字第905610號函)

◎按本部76年1月6日台內社字第469010號函釋:?合作社臨時社員大會有關社員之出席、表決、代理等雖與合作社常年社員大會同;惟臨時社員大會之召集,乃基於業務上之必要,故臨時社員大會既經召集而流會顯無必要,似不宜援用合作社法第51條之規定處理。?。
依函釋意旨,已指明臨時社員大會非法定應按時召開之會議,係因合作社業務有必要時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既經召集而無法成會,足徵會議應無必要性,故不宜引用合作社法第51條之規定處理。(內政部95年6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26346號函)


 
第 52 條 第52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52 條 Δ社務會議紀錄及監事個別查帳理監事無故缺席處分疑義(社務-會議)

一、查簽名蓋章均有同等效力,合作社社務會議紀錄,出席之理、監事既已簽名,可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於後,毋庸再由全體理、監事蓋章。
二、合作社監事得個別查帳,但仍應將結果提報監事會。
三、合作社社務會應有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出席,此三分之二係以理、監事之總合計。
四、理、監事屢次無故缺席會議時,得參酌本部令頒之會議規範第14條規定議處之。
(內政部(43)內社字第5879號令)


 
第 52 條 Δ社務會不得否決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社務-會議)查合作社社務會係協議機關,對於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事項,依法不得否決。(內政部50年12月30日臺內社字第75610號令)

 
第 52 條 Δ社員(代表)無列席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之必要(社務-社員代表)合作社社員(代表)似無列席理、監事會及社務會等各項法定會議之必要。(內政部69年7月24日臺內社字第35903號函)

 
第 52 條 Δ合作社職員列席社務會陳述意見應經社務會議召集人同意(社務-會議)按合作社法第52條第2項之列席人員,依同法第44條係屬合作社聘雇之職員,其列席社務會議陳述意見,應由社務會議召集人指定之,非經社務會議召集人之同意,不得委託非合作社之職員代表列席。(內政部71年6月22日臺內社字第88217號函)

 
第 52 條 Δ理事會不依規定召集社務會議時得由過半數理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社務-理監事權責)合作社理事會不依規定召集社務會議時,得由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定期舉行會議,其召集應由過半數之理、監事聯名為之。(內政部72年8月24日臺內社字第180086號函)

 
第 53 條 Δ理監事因故不能出席社務會或理事會時不得委託私人或另一理監事代理(社務-會議)本部39年12月18日台內社字第5328號代電規定:?理、監事因故不能出席社務會或理事會時,自不得委託私人代表出席,或委託另一理監事代理之。藉免少數人操縱把持之弊。?,本案請依上揭函釋辦理。(內政部92年12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558號函)

 
第 53 條 第53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 53 條 Δ新舊任理事主席交接力求迅確於10內辦竣(社務-移交)

合作社新舊任理事主席之交接,應顧及業務進展,力求迅確於10日內辦竣。(內政部臺(46)內社字第128091號令)

 
第 53 條 Δ理事會決議案雖新舊任理事主席尚未交接與登記仍屬有效(社務-會議)

查理事會議之決議案,如經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縱使新舊任理事主席尚未正式交接與報准登記,依照合作社法第53條之規定,仍屬有效。(內政部51年5月26日臺內社字第84075號令)

 
第 53 條 Δ年度已屆社員大會可由不足額之現有理事負責籌備(社務-會議)

該社理、監事9人,其中6人涉嫌刑責致被扣押,現以業務年度已屆結束,改選在即,關於社員大會之籌備工作,因情形特殊,擬由現有理事3人負責等情,准予照辦。(內政部55年12月20日臺內社字第221999號令)

 
第 53 條 Δ理事主席不依規定召開理事會時得由理事過半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2則)(社務-會議)

◎合作社理事主席不依規定召開理事會時,得由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定期舉行會議。(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社字第475319號函)

◎合作社理事主席不依規定召開理事會時,得由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定期舉行會議,其召集應由過半數之理事聯名為之。(內政部68年5月14日臺內社字第179016號函)

 
第 53 條 Δ理監事因故出缺會議有效人數計算問題(2則)(社務-會議)

◎合作社理、監事因故出缺,在未遞補或補選前,出席會議之有效人數,可依實際人數計算。(內政部64年3月20日臺內社字第627555號函)

◎合作社理、監事既因案經主管機關停職,其出席會議之數額,自得參照會議規範第4條之規定,就實際應到人數計算之。(內政部65年10月18日臺內社字第706308號函)

 
第 53 條 Δ理事主席對於議案之表決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社務-會議)

查合作社理事主席依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負有「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權責,自應駐社辦公,無須再為聘免;又依同法第53條召集理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僅於表決同數或相差1票時參加表決外,仍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前經本部71年5月11日臺內社字第85018號函釋有案。(內政部77年2月9日臺內社字第574314號函)

 
第 53 條 Δ理事會議之表決應依法令有關規定辦理(社務-會議)

合作社場理事會議案之表決,應依合作社法第53條及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之。(內政部77年7月1日臺內社字第612026號函)

 
第 54 條 Δ理事會主席辭職應向理事會辦理(社務-理監事辭職停職罷免)

依合作社法第53條規定,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故理事主席辭職自應向理事會辦理。辭准前仍不能解除責任。(內政部77年5月23日臺內社字第596392號函)

 
第 54 條 第54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 55 條 Δ監事會開會通知得由監事主席名義行之並可使用圖記(社務-會議)

合作社監事會之開會通知,得由監事主席名義行之,並可使用圖記。(內政部65年9月15日臺內社字第701541號函)

 
第 55 條 第55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社員不滿七人。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55 條 Δ合作社命令解散得限期辦理清算登記倘違不遵辦可移送法院辦理(社務-解散清算)

查合作社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得飭於限期內依法辦理清算及解散登記,並繳銷成立登記證件等,倘合作社違不遵辦,且仍以理事主席名義加蓋合作社圖記對外行文,合作主管機關自可視其情節移送法院辦理。(內政部52年6月5日臺內社字第110347號令)

 
第 55 條 Δ聯合社之法人社員經命令解散應即註銷其社員資格(社務-解散清算)

合作社聯合社(或單位合作社)之社員社(法人社員),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即註銷其社員資格,並通知其辦理退社手續。(內政部57年12月2日臺內社字第297050號令)

 
第 55 條 Δ合作社違反合作社法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社務-解散清算)

查合作社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足以危害公益者,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內政部59年12月8日臺內社字第394661號函)

 
第 55 條 Δ合作社未依法定程序而不同意合併者不構成命令解散原因(社務-解散清算)

查合作社合併之程序,合作社法第55條第2項已有規定,其未依法定程序而不同意合併者,尚不足構成違反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定「命令解散」之原因。(內政部62年4月9日臺內社字第515379號函)

 
第 55 條 Δ合作社雖經命令解散仍應依法辦理清算登記(社務-解散清算)

合作社場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以公告註銷其登記,仍應依照合作法令規定,辦理清算登記。(內政部66年6月28日臺內社字第741324號函)

 
第 55 條 Δ合作社經命令解散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得為公示送達(社務-解散清算)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社址遷移不明,負責人星散,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之效力,依同法第152條。(內政部73年8月27日臺內社字第252332號函)

 
第 55 條 Δ舊合作社(聯合社)解散其責任清算與新設立之合作社(聯合社)無關(社務-解散清算)

查「舊合作社(聯合社)既已解散,其對外對內之責任,自應由原合作社(聯合社)負責清算,與重新設立之合作社(聯合社)無關」,迭經本部52年2月21日臺內社字第106281號令及78年5月22日臺(78)內社字第701723號函釋有案。(內政部78年8月22日臺內社字第732849號函)

 
第 55 條 Δ合作社雖經公告註銷登記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3則)(社務-解散清算)

◎一、合作社雖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登記,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依照合作法令規定辦理清算程序,前經本部釋復有案。
二、查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因此,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依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同時通知法院,合作社經依章程規定或社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理事亦應依上揭條文第3項規定,於15日內報告法院,俾利法院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內政部81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8104297號函)


◎一、按合作社雖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登記,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依照合作法令規定辦理清算程序,迭經本部66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741324號函、81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8104297號函暨88年9月7日台(88)內中社字第8811144號函釋有案。
二、又本部88年9月9日台(88)內中社字第8811170號函釋略以:「依照民法第40條第2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準此,合作社於清算期間,應限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清算事務之執行,不得再為其他權利能力之行使或積極性之活動。」故合作社於清算期間,可否對外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依照上開規定,視其是否為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斷。
(內部89年2月8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073號函)


◎依照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合作社在解散後,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準此,合作社於清算期間,在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圖記證明。(內政部89年5月3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495號函)

 
第 55 條 Δ有關解散清算法令疑義(社務-解散清算)

一、本案有關解散清算法令疑義核復如次:(一)按合作社之解散事由,合作社法第55條定有明文,其解散基準日自應以解散事由發生日為準。該社既未辦理解散,仍須依規定程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始得進行清算。
(二)次按社員退社,已不具社員資格,自無社員應有權利可言,且社員之權利義務有違上揭合作社法與合作原則。至建議明訂理監事不得辭職乙節,亦核與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及第36條規定不符。
二、政府輔導各級學校於校園內成立員生社,目的在供應師生在校生活所需及學用品,亦可運用員生社作為學生生活教育之場所,另一目的在推行合作教育,使學生正確認識合作事業本質與功能,奠定合作事業發展根基。為實踐上揭目的,以法令強制並無實益,仍以由學校輔導鼓勵教職員生加入員生社共同推動為宜。
(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中社字第0920002305號函)


 
第 55 條 Δ合作社解散清算事宜應由合作社辦理(社務-解散清算)

有關合作社解散、清算人選任及清算等事宜,合作社法第55條至第65條有明訂,由學校臨時校務會議解散合作社及辦理後續清算解散事宜,核與合作社法之規定不符,至若社員已不足7人時,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解散。(內政部93年7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2626號函)

 
第 55 條 Δ合作社設立為公司組織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依合作社法辦理解散清算(社務-解散清算)

本部93年4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1950號函「合作社若欲改組為公司組織,應具有合作社法第55條規定之解散事由完成解散法定程序,並依法辦理清算後為之」規定,業經本部96年6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052號函停止適用,並重新函釋略以「建築勞動合作社依法設立為公司組織者,除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外,仍應依合作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
合作社得否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同時辦理解散及清算,合作社法無明文規定。有關合作社辦理解散及清算之期限,請依合作社法第六章解散及清算章之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6年7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6343號函)


 
第 55 條 Δ社員提議解散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第55條辦理(社務-解散清算)

一、查合作社為法人,其解散應依合作社法第55條規定:「合作社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三、社員不滿七人。四、與它合作社合併。五、破產。六、解散之命令。前項第2款、第4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3/4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2/3以上之同意。」辦理。
二、又,不具社員資格之利害關係人,如何行使聲請解散合作社,合作社法規無明文規定,得依民法第58條規定:「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辦理。
三、至具社員資格者擬提議解散合作社一節,仍應依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
(內政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8695號函)


 
第 58 條 Δ合作社得依民法第58條規定辦理解散(社務-解散清算)

查現行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一、…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六、解散之命令。」;該社既已停止運作,且無從召集社員、理(監)事召開會議辦理解散,得經法定程序,依民法第58條「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7年4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629號函)

 
第 58 條 第58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 60 條 Δ合作社與他人合併時應依法辦理有關登記(社務-解散清算)

按合作社可否與合作社以外之其他人合併,法無限制,由合作社自行決定。惟其與他人合併時,合作社如因此而消滅,須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如為存續,其被合併者應依法辦理入社,合作社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至其可否加入勞動合作社成為社員及其辦理程序,應依合作社法第12條、第14條及各該合作社章程規定辦理。
(內政部91年8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758號函)


 
第 60 條 第60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 60 條 Δ清算人由社員大會選任時其方式由大會決議之(社務-解散清算)

合作社之解散,清算人由社員大會選任時,其選任方式,應由社員大會決議定之。(內政部68年12月10日臺內社字第46601號函)

合作社在清算期間,如因清算事務繁複,確須聘任法律顧問時,得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聘任之。(內政部72年6月10日72臺內社字第162730號函)

 
第 60 條 Δ合作社清算人之選任及與合作社之關係(社務-解散清算)

一、查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故清算人與合作社之關係,係基於委任之關係,除合作社法規定外,自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行之。
二、合作社場清算人,可支領交通費。
(內政部79年8月2日臺內社字第726278號令)


 
第 60 條 Δ有關合作社之清算監督疑義(社務-解散清算)

一、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本院秘書長77年7月11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660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1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06564號函略以:「合作社之清算程序,除合作社法規定者外,應依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律決字第011170號函)


 
第 60 條 Δ合作社章程或社員大會未選定清算人時理事為當然清算人(社務-解散清算)

有關有限責任台灣省物資處基隆供應站員工消費合作社依法解散後,因該社社員分散在經濟部附屬單位,依章程規定召開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清算人有困難,得否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以理事為清算人乙節,合作社法第60條:「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已有明文規定。至理事3人為清算人,其召集若有困難時得否由理事主席為清算人乙節,現行合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可由貴府本諸主管權責決定辦理。
貴府本諸主管權責決定辦理。
(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220號函)


 
第 60 條 Δ合作社法第60條之利害關係人(社務-解散清算)

一、有關合作社相關資料因已逾公文保存年限已無法查考,得否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乙節,宜由權責機關認定之。
二、依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6款「解散之命令」、第56條後段,「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規定,合作社法第60條條文之利害關係人為合作社(場)、社(場)員、債權人或主管機關,本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釋有案。
(內政部96年2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20302號函)


 
第 61 條 Δ合作社解散未選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派清算人(社務-解散清算)

按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規定,其適用條件係於合作社無法依同條第1項規定產生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與合作社之解散是否進入司法程序無涉。
又同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規定,清算人不論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方式產生,其就任皆應陳報該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1條至第65條之有關規定,對清算人所為之一切清算作為,予以監督及管理,清算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產生者,其就任應同時陳報法院備查。
(內政部97年4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006號函)


 
第 61 條 第61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 61 條 Δ合作社圖記經公告註銷辦理清算如確需印模證明時主管機關可予證明(合作行政)

查合作社之成立登記證及圖記,雖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如清算人為辦理未了之清算事務,確需合作社圖記印模證明時,主管機關可予證明。(內政部61年1月21日臺內社字第451804號令)

 
第 61 條 Δ合作社辦理清算如有社員死亡無人繼承時其應退股金可依民法規定處理(社務-解散清算)

合作社解散後辦理清算,如有社員死亡,又無繼承人時,其應退股金可依民法第1178條及1185條之規定處理。(內政部66年7月14日臺內社字第742063號函)

 
第 61 條 Δ合作社解散後剩餘公積金之處理(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一、「查公積金之提存,原在充實對外債務之擔保,故在存續期間,社員不得請求分配。如解散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其公積金為剩餘財產之一部分時,自可比照民法第44條規定,依章程或社員大會之議決,定其歸屬,如無此項規定或決議,即屬於社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前經社會部30年8月26日合二字第30191號令釋有案。
二、本案彰化地方法院暨檢察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既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其剩餘公積金自宜依照上項規定辦理之。
(內政部77年6月29日臺內社字第611399號函)


 
第 61 條 Δ合作社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可歸由地方自治團體(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查民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其第二項規定:「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是合作社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現行合作社法既無明文規定,則合作社固可修正章程而明定歸由地方自治團體,亦可直接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而達與修正章程相同之目的。
(內政部79年8月22日台內社字第825778號函)


 
第 61 條 Δ關於合作社辦理清算程序對無法退還之股金應如何處理疑義(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作社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其所應退還社員之股金,乃屬該社員得請求返還之股金債權,如該社員(債權人)受領遲延,或該應返還之股金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清算人難為給付者,清算人得依前揭民法規定,為社員債權人提存之。至有關提存事務,則依民法第327條及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81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8116857號函)

 
第 61 條 Δ合作社清算事務由清算人依法執行(社務-解散清算)

一、按合作社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合作社法第61條訂有明文。本案該社如擬議解散,自應由清算人確實依法執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得參照民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
二、至貴處前曾補助該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配合購置之房舍,業依會計程序列入其資產中,補助時既未附帶解散後應予繳還之條件,該項資產自應併入清算之範圍。
(內政部87年2月4日台(87)內社字第8703447號函)


 
第 61 條 Δ合作社命令解散後補助之固定資產應依補助計畫暨補助機關規定辦理(財務-財產債權處理)

合作社受政府機關補助之固定資產,有其種類、性質及使用年限等之不同,且各政府機關補助之金額大小、目的及其補助計畫或相關規定等,亦有差異。是以,合作社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政府機關補助之固定資產應否繳回及如何追繳,應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及依各該補助計畫暨補助機關之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5055號函)

 
第 62 條 Δ合作社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純屬清算人職權範圍(社務-解散清算)

一、合作社解散清算公益金、公積金、累積盈餘是否為剩餘財產乙節,查合作社解散清算後公益金、公積金、累積盈虧於清償債務後餘額,即為剩餘財產。
二、有限責任基隆市衛生局員工消費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清算後資產剩餘款按社員平均分配是否違反章程第30條規定乙節,「按合作社解散其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此為合作社法第61條所明定,是合作社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如何分派,純屬清算人職權範圍。」
前經本部69年12月8日臺內社字第54688號函規定在案,準此,該社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應由清算人依章程規定辦理分派,要無由社員大會決議清算後資產剩餘款按社員平均分配之情事。
(內政部91年7月10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163號函)


 
第 62 條 第62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第 65 條 Δ清算人各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3則)(社務-解散清算)

◎依照合作社法第61條第2項及第62條之規定,清算人各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在清算期間,對內對外之行文,可以清算人名義行之。所請加「有限責任」刻用「清算人之章」一節,如事實上有必要,尚無不可。(內政部55年7月21日臺內社字第209775號令)

◎合作社清算人係依據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產生,各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自不得再由清算人互推一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執行清算職務。(內政部64年9月5日臺內社字第649237號函)

◎經查合作社法第62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本案該社可逕依上開法規辦理,似無須準用公司法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內政部88年2月11日台(88)內社字第8805134號函)

 
第 65 條 第65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 65 條 Δ合作社解散清算後文卷帳冊之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社務-解散清算)

查合作社既已辦妥解散清算手續,關於文卷帳冊之保存期限,可按其性質及需要分別酌定之,但不得少於三年。銷燬時,並應造具清冊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一份留備參考。(內政部51年6月27日臺內社字第86436號令)

 
第 66 條 Δ合作社解散債務已了可准辦理清算登記(社務-解散清算)

合作社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債務如已了結,自可准予辦理清算登記。(內政部59年12月31日臺內社字第397300號令)

 
第 66 條 第66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第 66 條 Δ非同一業務性質之合作組織不得參加同一專業聯合社(社務-組織)

查臺灣省住宅公用合作社聯合社係專業合作社之聯合社,非同一業務性質之合作組織,自不得申請參加該聯合社為社員社。(內政部71年7月16日臺內社字第96224號函)

 
第 66 條 Δ合作社聯合社之設立必須基於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為要件(社務-組織)

按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此為合作社法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作社聯合社之設立,必須以基於在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為要件,不得概括所有合作社,以破壞合作社組織體制,損害合作社經營常軌。
(內政部73年9月5日臺內社字第253984號函)


 
第 69 條 Δ自然人不得加入合作社聯合社為社員(社務-社員入社)

依合作社法第66條:「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規定,聯合社之社員為法人,而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僱用之員工為自然人,自不得加入所屬合作社聯合社為社員。(內政部86年6月24日台(86)內社字第8618286號函)

 
第 69 條 第69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 69 條 Δ單位社出席聯合社代表之被選舉資格不以該單位社之社員代表為限(社務-選舉)

合作社聯合社出席上級聯合社之社員代表,應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代表中選舉之,但採社員代表大會制之單位合作社,其出席聯合社社員代表之被選舉資格,不以社員代表為限。(內政部50年12月30日臺(50)?社字第68660號令)

 
第 69 條 Δ出席聯合社之代表得以新推選之代表隨時遞補(業務-消費合作社)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如因人事異動,得以新推選之代表隨時遞補,惟應於各社章程中訂定之,並通知聯合社變更。(內政部62年6月11日臺內社字第527462號函)

 
第 69 條 Δ單位社於限期內未推派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得視同自動棄權(社務-選舉)

合作社聯合社依章程規定分配其所屬單位社理、監事名額,如於限期內未推派理、監事候選人名單時,得視同自動棄權論。(內政部7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688864號函)

 
第 7 條 Δ社員社退出聯合社後其所舉派出席聯合社之社員代表資格併同消失(社務-社員代表)

查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社退出該聯合社後,已喪失該聯合社之社員資格,該社員社所舉派出席聯合社之社員代表資格併同消失。(內政部97年10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6988號函)

 
第 7 條 第7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7 條 △合作社不得招商承辦附屬業務如無法自營其應課之稅捐由承辦者負擔(2則)(財務-稅捐)

◎查合作社不得招商承辦,經前社會部33年5月20日合3字第67542號函釋在案。至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部分附屬業務,如無法自營,而又確有需要時,其應課之稅捐,自應由承辦者負擔。(內政部54年5月4日臺內社字第170570號令)

◎查合作社不得招商承辦,至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部分附屬業務,如無法自營而又確有需要時,其應課之稅捐,自應由承辦者負擔,前經本部以54年5月4日臺內社字第170570號令釋有案,至理、監事代表合作社訂立契約時,以1年為宜。(內政部56年11月7日臺內社字第251676號令)

 
第 7 條 △生產合作社購進非社員生產之包裝運銷資材不屬對非社員交易准免徵營業稅(財務-稅捐)

查生產合作社出售之物品,應以社員自力與共同生產品或製造品為限,不得經營非社員之生產品或製造品,本案臺中市○○手藝品生產合作社,向非社員購入製造木箱用之木材、洋釘、包裝綑紮用之鐵絲、黏貼膠帶及包裝用紙、油漆等,既據查明係專供該社生產品包裝運銷之用屬實,而該社業務經營又非以上述木材、洋釘、木箱等為範圍,自與購進非社員之生產品或製造品出售之情形有別,應仍准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59年5月26日臺財稅字第24026號令)


 
第 7 條 △按社員交易額分配盈餘或發給社員福利金均應依法按盈餘分配扣繳所得稅款(財務-稅捐)

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款規定之免稅,係指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分配社員之盈餘,為社員所取得之營利所得,應不屬該款免徵範圍。消費合作社不論是否依合作社法第24條規定,按社員交易額分配盈餘或發給社員福利金,均應依法按盈餘分配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62年1月25日臺財稅字第30642號令)


 
第 7 條 △生產合作社所需原料確非社員所能製造或生產時得向非社員採購(業務-生產合作社)

查生產合作社暨其附設工廠所需之原料,如確非合作社社員所能製造或生產時,始得向非社員採購。(內政部62年2月20日臺內社字第511933號令)

 
第 7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興建住宅對社員交易免徵營業稅(財務-稅捐)

住宅公用合作社興建住宅對社員交易,倘未超過法定經營業務之範圍,應予免用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內政部62年11月22日臺內社字第55731號函)

 
第 7 條 △鰻魚生產合作社社員鰻池之面積及經營規模之營業稅規定(業務-生產合作社)

凡鰻池之面積及經營規模已達應辦理營業登記標準之養鰻業者,係屬營利事業。不論其是否加入鰻魚生產合作社,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財政部64年3月14日(64)臺財稅字第31882號函)

 
第 7 條 △住宅公用合作社非消費合作社不得免納所得稅(財務-稅捐)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款規定,除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免納所得稅外,其他合作社均不在免徵所得稅之列。住宅公用合作社並非消費合作社,未便視同消費合作社給予免稅。(財政部71年10月29日(71)臺財稅字第37936號函)

 
第 7 條 △合作社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合作行政)

依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所謂合作社係指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團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又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為規範,與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營利性商業不同,故合作社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經濟部81年10月8日經商字第226861號函)

 
第 7 條 △勞動合作社應依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財務-稅捐)

一、來文函詢有限責任臺灣省製糖勞動合作社聯合社之主要經費收支可否免納所得稅乙節,按「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款明文之規定,該社既為勞動合作社聯合社而非消費合作社,應無上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故仍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二、該社互助金之來源係由各社員社每月按基本工資總額百分之二提撥,另 由各社每年盈餘分配金(即社員分配金)扣繳百分之五。
因之,該社所給付之互助金,類似保險性質,可援引財政部67年8月10日臺財稅字第35394號函釋,就所給付之老年、殘廢、撫恤等互助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另該聯合社所給付之第三人責任事故賠償,依保險法規定,因屬財產保險性質,故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之適用,此部分應列入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4月20日南區國稅審字第83026721號函)


 
第 7 條 △接受政府機關及團體補助款之帳務處理(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一、依合作社法組織設立之合作社,除屬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外,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稅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合作社法第7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並無強制免稅含義;至何種合作社應予徵、免稅,自應依照稅法之規定辦理,不發生與合作社法規定牴觸問題。
二、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稅法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故前開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作社(場)接受政府機關、團體補助款,其平時之帳務處理依內政部77年9月9日臺(77)內社字第634598號函規定辦理,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該補助款應列入合作社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至合作社(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財產,於資產使用提供勞務期間可產生收益,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開固定資產於資產耐用年限內,可逐年提列折舊列報費用。
三、營利事業按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依其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累積為資本公積時,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後,再以剩餘部分提充資本公積,前經本部64年9月19日臺財稅字第36853號函解釋在案,合作社(場)接受政府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其剩餘部分再提資本公積,尚不至發生所稱政府補助款年終分配予社員之情事。
四、綜上,合作社(場)接受政府補助款購置固定資產,其補助款尚無免稅之規定,仍應本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910549號函規定,於取得年度併入所得課稅。有關臺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建議該補助款以「資本公積」入帳,其購置設備免提列折舊乙節,於規定尚有不合,未便同意。
(財政部85年10月5日臺財稅字第850599068號函)


 
第 7 條 △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得依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提列折舊(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一、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補助獎勵,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二、本部86年7月12日台財政稅第861906345號函中有關「合作社(場)接受政府補助購建固定資產之經費,應列入該社(場)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及8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800737648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手。本令發布日前,已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財政部93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


 
第 71 條 △合作社法人性質非以應稅與否為準(社務-組織)

一、查本部32年3月31日渝戶字第310號、65年2月4日臺內社字第668093號、69年7月31日臺內社字第36790號及70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58363號等函釋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在案。
二、次查合作社法第7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得免徵與否,另依稅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是以,合作社性質應非以應稅與否為判準。
(內政部97年10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6955號函)


 
第 71 條 第71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 71 條 Δ學校教職員可兼任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理監事及社員代表(社務-理監事社員代表兼職)

一、查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係由各級學校所設立之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組成,其理事、監事依法應由其社員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二、行政院以56、10、24臺(56)人字第8146號令暨臺(56)人字第8118號令公教人員不得兼任本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以外合作社之理、監事,復以57、6、6臺(57)人政貳字第7162號令補充解釋如次:「公教人員不得兼任合作社理、監事,但如非生產、運銷、勞動、運輸、信用等合作社之理、監事,而不常川駐社辦公,並不影響其本身職務者,不在此限」,依照此項規定,學校教職員兼任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理、監事及社員代表,尚無不當。
(內政部67年6月30日臺內社字第797490號函)


 
第 71 條 Δ單位社代表未繼續連任出席聯合社時其原在該聯合社當選之候補理監事資格不存在(社務-候補理監事遞補)

單位社代表未繼續連任出席上級聯合社時,其原在該聯合社當選之候補理、監事資格,應不存在。(內政部69年3月24日(69)臺內社字第12711號函)

 
第 71 條 Δ不負監督合作社聯合社行政責任人員可當選為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社務-選舉)

機關學校首長、人事單位主管及辦理員工(生)消費合作社指導監督業務之人事人員,如不負監督其上級合作社聯合社之行政責任,可當選為上級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內政部80年8月21日台內社字第8003411號函)

 
第 71 條 Δ社員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其於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格隨之喪失(2則)(社務-選舉)

◎查依合作社法第71條規定,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而各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則係由各社社員中推選,因此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即未具該社出席聯合社代表身份,其為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格自隨之喪失,縱其再加入他單位社,亦須俟其取得出席聯合社代表資格後,始得具備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被選資格。(內政部83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8315869號函)

◎有關聯合社理、監事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加入他單位社,是否影響其為聯社理、監事資格乙節,本部83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8315869號函規定:「查合作社法第71條規定,合作社聯合社之理、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而各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則係由各社社員中推選,因此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即未具該社出席聯合社代表身份,其為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格自隨之喪失,縱其再加入他單位社,亦須俟其取得出席聯合社代表資格後,始得具備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被選資格。」
準此,臺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理事、監事因職位調動,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即未具該社出席聯合社代表身份,其為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格自隨之喪失。
(內政部89年7月3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642號函)


 
第 9 條 Δ聯合社理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2則)(社務-選舉)

◎一、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依合作社法第71條規定,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二、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代表因二親等姻親關係,可否同時擔任該聯合社理事,合作社法令並無明文限制,惟聯合社章程或人事管理規則有明文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內政部89年4月15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416號函)


◎一、依照合作社法第71條規定:「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理事、監事出缺由候補理事、後補監事依次遞補。
經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社員代表)大會補選。」是有關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之選舉及其出缺遞補,不得於章程訂定與上開法令有違之規定。
二、本部83年9月23日台(83)內社字第8321787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0年6月1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02712號函)


 
第 9 條 第9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 9 條 保證責任合作社申請減退股金之規定(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保證責任合作社申請減退股金將影響合作社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其減退辦法應于合作社章程中規定之,如現行章程未規定者,可暫依合作社法第20條之規定,經合作社同意讓與其所有之社股。
(內政部50年1月7日臺內社字第44339號令)


 
第 9 條 理監事異動未辦變更登記應飭理事主席負責辦理(社務-登記監督)

合作社理、監事變更登記,未按法定期間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應飭理事主席負責辦理。
(內政部51年11月24日臺內社字第98986號令)


 
第 9 條 合作社增減理事或監事名額應修訂章程(社務-選舉)

合作社增減理事或監事名額,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並修訂章程規定之。
(內政部57年10月21日臺內社字第291645號令)


 
第 9 條 合作社公文書表紀錄等附件之加蓋印信規定(2則)(合作行政)

◎茲規定合作社場申請公文所送各種法定書表紀錄等附件,應加蓋圖記,或另行刊用長條「00合作社(場)附件之章」木戳。
(內政部60年9月3日臺內社字第433689號令)


◎關於合作社場申請函件所附送各種法定書表紀錄等,如經製表人、會計、司庫、經理及理事主席等各層負責人,蓋有私章者,得免加蓋圖記,否則仍應依本部60年9月3日臺內社字第433689號令規定辦理。
(內政部70年12月10日臺內社字第54456號函)


 
第 9 條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得以班級為社員分組之小組單位(業務-消費合作社)

查學校之班級,並非法人,自不應參加各該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為團體社員,並認購社股。惟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得於章程中規定以班為社員分組之小組單位,並按各班小組之交易額,分配盈餘。
(內政部60年10月16日臺內社字第438404號令)


 
第 9 條 法院看守所及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得於章程中訂定提撥人犯飲食補助費(業務-消費合作社)

法院看守所及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如代辦人犯生活必需品時,得經社員大會決議於章程中訂定由盈餘內提撥百分之十作為人犯飲食補助費。
(內政部62年8月16日臺內社字第533835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刊刻圖記尺度應依「印信條例」規定辦理(社務-組織)

各級合作社刊刻圖記之尺度,應依照「印信條例」之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內政部63年9月17日臺內社字第601411號函)註:嗣後各級合作社之圖記,應依附表規定之尺度刊刻各級合作社圖記尺度表┌──────┬─────────────────┬──────────────────┐│      │                  │ 尺度(單位:公分 )│      ││  稱謂  │       使用社別       ├───────────┼──────┤│      │                 │ 闊 │ 長 │ 邊寬│  字體  │├──────┼─────────────────┼───┼───┼───┼──────┤│ 甲式圖記 │  全國性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 5.6 │ 8.2 │ 1 │      │├──────┼─────────────────┼───┼───┼───┼──────┤│ 乙式圖記 │ 省(市)級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 5.2  │7.6 │ 0.8 │ 陽文篆字 │├──────┼─────────────────┼───┼───┼───┼──────┤│ 丙式圖記 │ 縣(市)級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 4.8 │ 7 │ 0.6 │      │└──────┴─────────────────┴───┴───┴───┴──────┘

 
第 9 條 救濟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可在盈餘中提撥院民飲食補助費(業務-消費合作社)

各救濟院如已參加各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為團體社員時,所屬院民得與合作社交易,並可在盈餘中提撥院民飲食補助費。
(內政部63年11月25日臺內社字第611218號函)


 
第 9 條 理事主席職印各社可自行刊刻後報備印模(社務-組織)

合作社理事主席篆文全銜職印章,可由各社自行刊登後,以印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內政部64年3月14日臺內社字第626821號函)


 
第 9 條 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隨機關學校遷移應辦之手續(社務-登記監督)

一、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隨機關學校遷離原登記之業務區域時,應將遷往之社址,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報備,註銷其成立登記,並免辦解散及清算登記手續。
二、原登記之主管機關接到員工(生)消費合作社遷址申請後,除核復該社外,並將該社之章程、社員社股總表、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圖模印鑑紙,成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證等有關資料,函送遷往地之主管機關。
三、遷址之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依據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備函件,向遷入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成立登記。
四、遷入地主管機關依遷入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之申請及原登記主管機關所送之資料,核發成立登記證,毋須另辦成立登記手續。
(內政部64年9月3日臺內社字第649309號函)


 
第 9 條 r機關員工因案停職未判刑確定前得保留其社員資格(業務-消費合作社)

機關員工因案停職,在未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除社章別有規定外,得保留其社員資格。
(內政部65年2月20日臺內社字第670789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成立登記應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2則)(社務-組織)

◎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合作社為法人,係依合作社法而成立,在法律關係上合作社法應先於民法而適用,故合作社之成立登記應依合作社法第9條之規定。
(內政部70年8月14日臺內社字第39079號函)


◎按合作社為依特別法即「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登記自應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申請籌組合作社,為使其能循法令規定,應先經合作主管機關之許可。
(內政部70年10月14日臺內社字第44139號函)


 
第 9 條 r合作社公益金應依法令章程規定動支(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合作社公益金應依合作社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內政部72年1月4日72臺內社字第131991號令)

 
第 9 條 消費合作社不得變更為供給合作社(業務-消費合作社)

查消費合作社係經營社員生活消費用品之銷售業務,供給合作社則為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資材等業務,兩者之業務性質及社員資格均異,所請中華民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協進會北區員工消費合作社變更社名為臺北市損傷接骨醫藥器材供給合作社一案,核有未合,本部歉難同意。
(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社字第176368號函)


 
第 9 條 r合作社毋須辦理商業登記(社務-組織)

合作社之設立係依照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毋須再辦理商業登記。至於合作社之對外代表人,依同法第34條規定為理事主席。
(內政部72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184686號函)


 
第 9 條 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案之執行問題(合作行政)

一、按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案,除違反法令章程者外,應於決議成立後執行,其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應於報准核備後執行。
二、主管機關依法令所為之核示,非涉及決議之變更或重大事項,毋庸再提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應依其核示處理,但應於執行後提社員(代表)大會報告。
(內政部73年10月16日臺內社字第263584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成立日期以創立會日期為準(合作行政)

合作社場之成立日期係以其創立會日期為準。(內政部73年12月10日臺內社字第279072號函)

 
第 9 條 章程變更經完成變更登記後應即執行(社務-登記監督)

合作社章程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定完成變更登記後,應即執行。(內政部74年1月22日臺內社字第287121號函)

 
第 9 條 保留社員社籍之期限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社務-會議)

合作社保留社員社籍之期限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內政部74年3月4日臺內社字第297437號函)

 
第 9 條 機關學校退休員工可否保留員工(生)社社員資格悉依章程規定辦理(社務-社員退社)

一、機關學校退休員工,可否保留其原屬機關學校員工(生)社社員資格,悉依合作社章程之規定。
二、合作社修正章程,規定不予保留退休員工之社員資格,退休之員工,其原已經合作社保留社員資格者,自應仍予保留,其未經保留者,應從其章程之規定。
(內政部74年6月19日臺內社字第325031號函)


 
第 9 條 章程得規定就盈餘中提撥社員恤慰基金(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關於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申請於章程中規定,就盈餘中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社員恤慰基金乙案,應予照准。(內政部75年3月13日臺內社字第390803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社員最高年齡限制得由各社章程訂定(社務-社員入社)

查合作社社員最高年齡限制,法無明文之規定,惟如確有必要,得由各社章程自行訂定之。(內政部75年6月17日臺內社字第418611號函)

 
第 9 條 社員死亡其社股之繼承應依民法及合作法令與章程規定辦理(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合作社社員死亡,其社股之繼承權應依民法繼承編為依據,至其繼承人繼承入社時,應依合作法令及該社章程規定辦理。(內政部76年1月26日臺內社字第474425號函)

 
第 9 條 有關增值股金退股之處理(財務-社股公積金公益金)

查合作社資產之增值,係屬資產帳面價值之調整,在其資產未處理之前,並無實質收益,故社員退社時,其所持之增值股金,如以現金退還,勢必造成合作社財務之困難,甚至迫其處分財產,實非所宜,故應輔導轉讓其他社員,並於章程中訂定增值股金退股辦法。
(內政部77年5月3日臺(77)內社字第595235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章程得規定理監事向金融機關借款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社務-理監事權責)

一、合作社向金融機構借款,理、監事應否共負連帶保證責任,應以金融機構之規定為準。二、依本部54年5月4日臺內社字第17059號令:「關於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理、監事對本社向金融機關借款,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致無法辦理借款手續時,視為不願履行職責,以自動辭職論,其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並訂為章程條文一節,尚屬可行。」之規定,合作社章程自得依照上項解釋辦理之。(內政部77年6月22日臺內社字第606318號函)

 
第 9 條 關於合作社監事補選暨改選後變更登記疑義(社務-登記監督)

一、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理、監事之姓名有變更時,應於1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故合作社之理、監事於任期內補選,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本案臺灣省鹿產品運銷合作社既未依前項規定於監事補選後1個月內辦理變更之登記,而於任滿改選後與次屆監事併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自應以任滿改選者核發登記證。
三、合作主管機關對於轄內合作社場之社、業務,自應本諸職權,依照法令規定予以督導,促進其社、業務之健全發展。
(內政部77年8月29日臺(77)內社字第633363號函)


 
第 9 條 保留社員資格之社員權利(財務-結算盈餘分配)

合作社章程既未訂明保留社員資格之社員可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時,依本部62年5月28日臺內社字第524738號函及72年3月7日臺內社字第144258號函規定,保留社員資格之社員僅可享有與社交易權、盈餘及股息分配與股金退還請求權,其當選理、監事,自屬無效。(內政部80年3月14日臺(80)內社字第903876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社名組織區域社員資格等均已變動應先辦理解散清算後再另行籌組(社務-解散清算)

一、「臺北縣永和市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既經該社社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將社名改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其組織、業務區域、社員資格等均已變動,自應先辦理解散清算後再另行成立籌組事宜。
二、查「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社員,應以機關所屬員工為限」前經本部75年8月12日臺內社字第433707號函釋在案,準此,「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社員,自應以永和市公所員工為限。
(內政部88年8月27日臺(88)內中社字第8811024號函)


 
第 9 條 理事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3人(社務-登記監督)

依據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有變更時,應於1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3人。本案貴縣旗美農特產生產合作社候補理事遞補為理事後,在未向貴府辦理變更登記前,依據上開法律,其應具有理事資格,可行使理事職權,惟其參加會議之效力及以理事資格行使理事職權等,是否會影響善意第3人之權益,應由貴府本諸主管機關權責,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處理。
(內政部92年1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3010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法應登記事項無有關合作社分社之規定(社務-組織)

一、按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關於合作社應向主管機關為成立登記之事項,以及同法第9條之1關於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事項,並無有關合作社分社之規定,本部64年6月24日台內社字第637566號函及89年4月8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04359號函,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即日起予以廢止。
二、又合作社法第73條之1有關對於同法第10條之2之處罰,係關於合作社設立分社時,違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期限規定時之處罰,與主管機關備查與否無關。
(內政部92年12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3941號函)


 
第 9 條 r合作社章程變更非合作社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社務-會議)

按合作社法乃特別法,合作社係依照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合作社法關於須經社員大會特別決議事項,已列舉規定於第14條關於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之入社,第42條關於解除理事及監事之職權,第55條關於合作社之解散及合併,至合作社章程之變更並不在其特別決議之列舉規定範圍內,宜依普通決議辦理;(內政部93年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075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不得增設社址(社務-組織)

 
第 9 條 查合作社為法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規定,合作社社址為必要之登記事項,並應記載於章程,另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本案有關貴縣路竹蔬菜生產合作社擬「增設社址」案,與上揭法條不合。建請貴府依合作社法第10條之2規定,輔導該社設立分社為宜。


(內政部97年3月26日台內中社字第0970025581號函)

 
第 9 條 合作社應於創立會後1個月內辦理成立登記(社務-登記監督)

一、按合作社之設立,除信用合作社外,其餘概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召集創立會後於1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二、至有關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年5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8316號函)


 
第 9 條 學校員生社經營管理應遵循合作社法規辦理(業務-消費合作社)

一、按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是依照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為成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其經營管理自應遵循合作社法及相關法規。二、查政府採購法第3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合作社是私法人,原非政府採購法規範對象,惟如合作社係接受上述機關之委託,則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辦理,另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於88年7月19日(88)工程企字第8808912號函、88年10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15499號函、89年7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9923號函、95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75870號函釋:「公立學校委託消費合作社代辦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條規定」在案,故本案有關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學生制服採購,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一節,應視其是否為學校委託代辦為斷。
三、至有關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以下職員由理事兼任一節,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職員。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目前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為服務社員,節省經營成本,經理以下職員多由理事兼任。
(內政部97年6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63號函)

 
第 9-1 條 合作社社名及業務為應登記及章程應記載事項(社務-組織)

按合作社社名、業務等為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應登記事項,及第9條之1章程應記載事項,本案得由合作社(農場)依第9條第3、4項規定,並由主管機關本職權核處。
(內政部98年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001號函)


 
第 9-1 條 第9條之1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 9-1 條 社員與合作社無交易者不得當選理監事得於章程中訂定(社務-選舉)

關於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無交易者,不得當選為理、監事一節,尚屬可行。惟應於合作社章程中訂定之。(內政部60年3月15日臺內社字第405629號令)
 
第 9-1 條 社區合作社之業務項目得依規定訂定於章程中(業務-社區合作社)

查社區合作社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得依照合作社法令規定,由各社根據實際需要,經社員大會決議自行訂定於章程中。(內政部60年4月14日臺內社字第413321號函)

 
第 9-1 條 農業生產合作社得兼營消費與供給業務(業務-生產合作社)

農業生產合作社為增進社員福利,擬兼營消費與供給業務案,應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於章程中訂定之。(內政部64年4月22日臺內社字第631248號函)

 
第 9-1 條 魚貨搬運勞動合作社辦理漁船看守勞動業務應以章程定之(業務-勞動合作社)

魚貨搬運勞動合作社如該漁區內無漁船看守勞動組織,可准辦理漁船看守勞動業務,惟應以章程規定之。(內政部68年10月4日臺內社字第39647號函)

 
第 9-1 條 理監事增認社股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其當選是否有效依章程規定辦理(社務-選舉)

合作社理、監事在選舉前增認社股,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其當選是否有效,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內政部72年6月22日臺內社字第166780號函)

 
第 9-1 條 合作社辦理農產品進出口貿易可依「貿易法」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業務-一般合作社)

一、所報告臺中市東山聯合社區合作社等3社章程中辦理農產品進出口貿易部分,經會商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表示:「本案合作社及合作農場倘非以公司行號性質設立,則無法依據『貿易法』第9條規定登記為進出口廠商,惟可依『貿易法』第10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0條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二、本案該等合作社毋庸在章程訂定進出口貿易業務項目,如有需要自可依「貿易法」第10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0條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87年7月31日臺(87)內社字第8724126號函)


 
第 9-1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等應依章程及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2則)(業務-運輸合作社)

◎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已改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6點(辦法第9點、第14點)規定,申請籌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應有具備社員資格之設立人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件,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合作社章程中載明。
又交通部86年5月22日交路86字第026926號函釋略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設立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件,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是本案是否符合入社資格,應依照該社章程及貴府有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89年6月16日臺(89)內中社字第8904697號函)


◎一、依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93年依公路法改修正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2點(辦法第4點)規定,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該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
第5點(辦法第13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暨第6點(辦法第9點、第14點)規定,申請籌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應有具備社員資格之設立人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件,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合作社章程中載明。
復依交通部86年5月22日交路86字第026926號函釋略以:「查內政部與本部會銜訂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授權省市政府得視需要開放運輸合作社之申設,係為因應各地不同經濟發展及運輸型態,及多元化輔導計程車客運業健全發展,除可提供駕駛人多1種營運型態選擇外,地方主管機關並可依當地運輸需求,調整計程車牌照供需,故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設立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件,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二、是「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補充修正條文中,社員資格限年滿27歲,雖與合作社法第11條,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者,即具備合作社社員資格之規定不合,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管理,依照上開規定,非完全為合作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及一般合作社法令所能規範,猶涉及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暨其相關法令規定。貴社如認為貴管機關提高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年齡為27歲,會造成職業駕駛人入行選擇之減少及社員遞補空間之壓縮,可逕向貴管機關表達。
(內政部89年6月13日臺(89)內中社字第8904691號函)


 
第 9-1 條 社員入社資格應依合作社法及其章程規定辦理(2則)(社務-社員入社)

◎一、「查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社員,應以機關所屬員工為限。」、「合作社社員入社資格應依合作社法及其章程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5年8月12日台內社字第433707號、67年10月27日台內社字第814409號函規定在案。
二、查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係貴府附屬機關,本案屏東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基於業務經營需要,得依規定程序修正章程將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員工納入合作社為社員。
(內政部91年5月16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114號函)


◎一、可否於章程特別限制替代役役男社員當選理、監事乙節,「查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社員,應以機關所屬員工為限。」前經本部75年8月12日台內社字第433707號函規定在案,本案替代役役男因受服役役期之規定,若合作社於章程限制替代役役男社員,不得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屬可行,但該等社員依規定應享有交易權及盈餘分配權。
二、至可否限制已當選為理、監事之替代役役男行使其權利與義務乙節,本部73年12月26日台內社字第280538號函規定略以:「1.查合作社理、監事係依合作社法第32條規定,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並依同法第34條規定執行任務與負責任。…」準此,合作社章程不得限制已當選為理、監事之替代役役男行使其權利與義務。
(內政部91年7月9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168號函)


 
第 9-1 條 △合作社得經營業務項目以合作社登記證及章程業務項目為之(社務-組織)

一、按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合作社之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準此,勞動合作社應依社名上表明之業務性質,訂定其章程主營業務及附屬業務。
二、合作社所得經營業務項目,應以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合作社登記證及章程業務項目為之。
(內政部96年4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5856號函)


 
第 9-1 條 勞動合作社業務承攬範圍不受地域限制(業務-勞動合作社)

一、查勞動合作社之組織區域係指社員所在之範圍為界定基準,其業務承攬範圍並不受地域限制,惟經營業務應依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登記證及合作社章程所訂業務項目為限。
二、按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作社得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至勞動合作社得否接受補助辦理照顧服務員職前教育訓練等,則視合作社章程業務項目,及補助單位之補助計畫對象、條件等相關規定,由補助單位依規定核定之。
(內政部96年5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5843號函)


 
第 9-1 條 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取得長期居留證等有關規定可申請加入為合作社社員(社務-社員入社)

本案經轉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復略以:「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其立法意旨在保障臺灣地區經濟發展安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依親居留期間依兩岸條例第17條之1第1項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或長期居留期間依同條第3項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者,為保障大陸地區配偶合法工作權,將兩岸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因工作必須擔任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職務,以達成政府照顧真實婚姻大陸配偶生活需要之政策目標,亦無悖於兩岸條例第7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準此,大陸地區配偶如係依法取得長期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明文件,並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者,可依合作社法及各社章程規定,申請加入保證責任或有限責任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為社員。
(內政部97年10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683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