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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 第1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 第3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第4條: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 第5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 第7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 第8條: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 第9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 第10條: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或社員召集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11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12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方法。
  • 第14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 第15條:
    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16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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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日期 2012年11月03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