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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民國92年04月08日修正)

  • 第1條: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監事輪值及分擔職務規定,由監事會決定之。
    監事得個別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
  • 第3條:
    監事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
  • 第4條: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監查員由理事會任免之,並應經監事會之同意。
    監查員以遴用大專院校合作經濟、會計、金融及銀行等科系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或擔任會計稽核工作三年以上,品行端正者為限。
  • 第5條:
    監查工作,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實地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與其他社務及業務。
    前項定期實地檢查,每次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6條:
    監查之事項如下:
    1. 事務、會計、組織及管理。
    2. 法令之遵守情形。
    3. 章程及相關規定之遵守情形。
    4.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案之執行情形。
    5. 社員名簿、檔案與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6. 業務計畫之執行及運營方法之檢討。
    7. 各項收入。
    8. 各項支出。
    9. 現金、存款與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及管理。
    10. 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及保管。
    11. 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12.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前項第十二款決算之審核,應依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 第7條:
    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
  • 第8條:
    監事會應置備監查簿,將監查時間、監查人、監查結果及送請理事會辦理要點,分別記載。
    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
  • 第9條:
    前條送請理事會辦理事項,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
  • 第10條:
    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
  • 第11條:
    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報告者外,監事與監查員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
    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權益受損時,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主管機關得解除監事職權,合作社得免除監查員職務。
  • 第12條:
    本規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1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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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日期 2012年11月03日 星期六